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港澳辦公室關於派往港澳地區常駐人員審批辦法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港澳辦公室關於派往港澳地區常駐人員審批辦法的通知
國辦發〔1991〕52號
1991年8月27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

國務院港澳辦公室關於派往

港澳地區常駐人員審批辦法的通知

國辦發〔1991〕5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港澳辦公室《關於派往港澳地區常駐人員的審批辦法》已經國務院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關於派往港澳地區常駐人員的審批辦法

(國務院港澳辦公室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日)

  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黨中央各部門、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軍委各總部派員赴港澳地區工作(包括從事貿易、投資、合作研究、任教、就學、接受培訓等)為期六個月以上的,因特殊需要須多次往返港澳地區為期六個月以上的,以及在港澳地區工作的常駐人員需在不同派遣地區和部門駐港澳機構之間調動的,均按本辦法的規定審批。

  二、需派常駐人員的內地駐港澳機構,必須是按國務院規定報經批准並經核定有外派人員編制的機構。派遣地區和部門只能在其編制數額內申報。

  三、申請向港澳地區派遣常駐人員,須向審批部門提交申請報告和《初次出國人員審查表》。

  申請報告的內容包括派遣理由、派往機構、擬任職務、派駐期限,以及是否在該機構的人員編制控制數額內派遣等。屬於在不同派遣地區和部門駐港澳機構之間調動的,還需說明調動理由;屬於派駐港澳地區進行合作研究、任教和接受培訓的,應提交對方邀請函及與對方簽訂的合同或協議書。

  四、凡在本辦法規定範圍內向港澳地區派遣或調動常駐人員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和黨中央各部門、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軍委各總部報國務院港澳辦公室審批。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未經國務院港澳辦公室批准不得自行派出或調動。

  國務院港澳辦公室依據本辦法進行審批,必要時可徵求新華社香港分社或新華社澳門分社的意見,一般在一個月內批覆。

  派遣地區和部門憑國務院港澳辦公室的批件,為常駐人員辦理赴港澳地區的手續。

  五、常駐人員赴港澳地區前,應接受有關方針政策、組織紀律的教育和必要的業務知識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派出。國務院港澳辦公室和對外經濟貿易部負責歸口管理培訓工作並制定具體的培訓辦法。

  六、常駐人員到達港澳地區後,應憑派遣地區和部門的正式介紹信向各自的歸口管理單位報到,由歸口管理單位到新華社香港分社或新華社澳門分社辦理有關手續。

  七、凡屬本辦法適用範圍內派往港澳地區的常駐人員,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一律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不得使用往來港澳通行證或其他證件。

  八、常駐人員應按批准的期限按時調回。確需延長期限的,由原申請派遣地區和部門提前三個月報國務院港澳辦公室審批。派遣地區和部門憑國務院港澳辦公室的批件,為常駐人員辦理延長期限手續。除有特殊原因外,連續駐港澳地區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年。

  九、廣東省向港澳地區派遣常駐人員,由廣東省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自行審批,同時向國務院港澳辦公室報送所有批件備案,並向新華社香港分社或新華社澳門分社通報,年終向國務院港澳辦公室報送全省全年派往港澳地區常駐人員的情況。具體審批辦法由廣東省擬定,報國務院港澳辦公室核准後實行。

  十、國務院港澳辦公室應經常檢查、了解各地區、各部門執行本辦法的情況,解決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並定期向國務院報告。對違反本辦法的,國務院港澳辦公室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糾正。

  十一、關於向港澳地區派出勞務人員的審批,按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本辦法由國務院港澳辦公室負責解釋。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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