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发布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发布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5〕49号
1985年4月2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发布关于华侨投资

优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暂行规定》可在内部传达,不对外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该《暂行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国 务 院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日    

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鼓励华侨投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华侨以外汇、机器设备、专有技术和专利权等投资,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根据国家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华侨投资者可以选择独资经营,同国营企业合资、合作经营,同集体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进行投资。

华侨投资还可以采取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现汇存款和购买债券等方式。

第三条 华侨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投资兴办企业,除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1、华侨投资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三年免征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华侨投资企业,按本条第1款免减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税率按我国现行税法税率减征2O%。

3、华侨投资兴办国家急需的、缺门短线项目,以及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工业,开发性的项目和在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免减税期满后的年度,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4、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按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5、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继续在国内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50%。

6、华侨投资的企业,经企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对固定资产实行快速折旧。

7、华侨投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部门审批,可按一定比例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其中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产品,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8、华侨投资的企业,在其投资(包括增资)额度以内进口企业需要的先进设备和建厂(场)所需材料的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或其他有关规定,实行优惠待遇。

9、华侨投资的年限一般为五年到三十年,期满后经申请批准,还可以延长。

10、华侨投资的企业使用的土地,其年限按当地规定执行,其费用按当地规定减收10-30%。

11、华侨投资者,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有效签证和长期居留手续。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亲属或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必须由书面授权,并经过公证。

华侨投资者可以在投资的企业适当安排其亲属就业,并允许其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安排亲属就业人数,应视投资数额和当地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华侨的投资和获得的利润、利息准予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华侨在经济特区投资兴办企业,除按经济特区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享受本条例第三条第4、6、11款和第四条、第五条之优惠。

第七条 华侨投资项目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侨务部门有责任推动、促进并协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问题。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内地各种形式的投资,可以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