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發布關於華僑投資優惠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國務院發布關於華僑投資優惠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國發〔1985〕49號
1985年4月2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發布關於華僑投資

優惠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國發〔1985〕4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國務院關於華僑投資優惠的暫行規定》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暫行規定》可在內部傳達,不對外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依據該《暫行規定》,制定本地區的實施辦法。

                                國 務 院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日    

國務院關於華僑投資優惠的暫行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鼓勵華僑投資,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一條 華僑以外匯、機器設備、專有技術和專利權等投資,均適用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根據國家經濟、文化建設的需要,華僑投資者可以選擇獨資經營,同國營企業合資、合作經營,同集體企業合資、合作經營等方式進行投資。

華僑投資還可以採取向國營華僑投資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進行現匯存款和購買債券等方式。

第三條 華僑在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以外投資興辦企業,除按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外,還可以享受下列優惠:

1、華僑投資的企業,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三年免徵所得稅,從第四年起,四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2、華僑投資企業,按本條第1款免減稅期滿後的年度,其所得稅稅率按我國現行稅法稅率減征2O%。

3、華僑投資興辦國家急需的、缺門短線項目,以及知識密集型、技術密集型工業,開發性的項目和在邊遠地區興辦企業,免減稅期滿後的年度,經稅務部門批准,可以按15%的稅率徵收所得稅。

4、華僑投資者從企業分得的稅後利潤,按我國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匯出境外時,免徵所得稅。

5、華僑投資者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如繼續在國內再投資,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經稅務機關審查批准,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納所得稅款的50%。

6、華僑投資的企業,經企業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對固定資產實行快速折舊。

7、華僑投資企業的產品,經有關部門審批,可按一定比例在中國國內市場銷售;其中屬於中國急需的或中國需要進口的產品,可以在中國國內市場銷售為主。

8、華僑投資的企業,在其投資(包括增資)額度以內進口企業需要的先進設備和建廠(場)所需材料的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或其他有關規定,實行優惠待遇。

9、華僑投資的年限一般為五年到三十年,期滿後經申請批准,還可以延長。

10、華僑投資的企業使用的土地,其年限按當地規定執行,其費用按當地規定減收10-30%。

11、華僑投資者,可以申請辦理多次出入境有效簽證和長期居留手續。

第四條 華僑投資者可以聘請國內親屬或親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關係必須由書面授權,並經過公證。

華僑投資者可以在投資的企業適當安排其親屬就業,並允許其在企業所在地落戶和享受商品糧供應。安排親屬就業人數,應視投資數額和當地的實際情況,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條 華僑的投資和獲得的利潤、利息准予轉讓和繼承。

第六條 華僑在經濟特區投資興辦企業,除按經濟特區有關規定執行外,還可以享受本條例第三條第4、6、11款和第四條、第五條之優惠。

第七條 華僑投資項目的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各級僑務部門有責任推動、促進並協同有關部門研究解決本暫行規定執行中的問題。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暫行規定結合所在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條 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在內地各種形式的投資,可以按照本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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