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专门用于贩运投机倒把物资的运输工具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专门用于贩运投机倒把物资的运输工具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160号
1991年5月24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有效期:1991年5月24日—2008年4月18日(不含本日)
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总局令〔2008〕第31号)宣佈廢止。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专门用于贩运走私进口卷烟的运输工具处理的请示》(榕工商〔1991〕07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既包括投机倒把的物资、物品,也包括改装或特制的专门用于投机倒把的作案工具。据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查获的改装或特制的专门用于贩运投机倒把物资、物品的运输工具可以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属于投机倒把行为人的,可以依据《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没收;属于他人提供的,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和我局经济检查司经检字〔1991〕13号文的精神进行处理。

199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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