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96年立法97年公布)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94年)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96年12月2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12月20日
中華民國97年(2008年)1月9日
公布於民國97年1月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21號令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100年)

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9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2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074號令發布第 4、7、9 條,定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3, 9, 14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9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9、1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12001098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3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1096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 4 條條文及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 16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 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特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過渡期間職權之調整)

  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第三條 (職掌)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
  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
  三、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四、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
  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
  六、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
  七、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八、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
  九、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
  十、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
  十一、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
  十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
  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十四、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

第四條 (委員會之組成及人數、職等任期等)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第十三職等。委員任期為四年,任滿得連任。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產生後任命之。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三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第三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第五條 (正、副主任委員出缺之代理方式及程序)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第六條 (委員任用資格)

  本會委員於擔任職務前三年,須未曾出任政黨專任職務、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或未曾出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亦須未曾出任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所派任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但依本法任命之委員,不在此限。

第七條 (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第八條 (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
  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二、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三、通訊傳播資源分配之審議。
  四、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
  六、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
  七、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
  八、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以外單位主管遴報任免決定之審議。
  九、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十、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第九條 (委員會議、臨時會議之召開及決議)

  本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之。
  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
  本會委員應依委員會議決議,按其專長及本會職掌,專業分工督導本會相關會務。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委員會議審議第三條或第八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命令、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第十條 (主任秘書之設置及其職等)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十一條 (相關人員之移撥、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定編制表)

  本會相關人員應由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之現有人員,隨同業務移撥為原則。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十二條 (專責警察之設置)

  本會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置專責警察,協助取締違反通訊傳播法令事項。

第十三條 (基金之來源及用途)

  本會所需之人事費用,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
  本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會辦理通訊傳播監理業務,依法向受本會監督之事業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
  二、通訊傳播產業相關制度之研究及發展。
  三、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
  四、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
  五、推動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支出。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基金額度無法支應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時,應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

第十四條 (各項經費調整支應之方式)

  本會於年度預算執行中成立,其因調配人力移撥員額及業務時,所需各項經費,得由移撥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現職人員福利及工作條件等應予保障)

  本法施行前,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之現職人員隨業務移撥至本會時,其官等、職等、服務年資、待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工作條件等,應予保障。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會之職務為限。
  第一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任者,仍適用原轉任規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低於原任職務,其本(年功)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敘之俸級支給,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第一項人員,原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調至電信總局之視同留任人員,已擇領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且尚未併銷人員,仍得依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方式辦理。
  本法施行前,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未自行負擔補繳該段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仍應准視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予以採計。
  第五項人員,曾具電信總局改制前依交通部核備之相關管理法規僱用之業務服務員、建技教員佐(實習員佐)、差工之勞工年資,其補償方式,仍依行政院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提出覆審)

  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
  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
  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
  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五、廣播電視事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
  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

第十七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自本會成立後至各相關機關人員、財產完成移撥整併前,本會有關之業務應由本會統籌協調各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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