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券發行條例 (民國76年)
← | 國庫券發行條例 (民國74年) | 國庫券發行條例 立法於民國76年11月10日(非現行條文) 1987年11月10日 1987年11月25日 公布於民國76年11月25日 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3914 號令 |
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 (民國88年) |
|
第一條
- 本條例依國庫法第二十八條制定。
- 中央政府為調節國庫收支,發行國庫券,並藉以穩定金融。
第二條
- 國庫券償還期限,每期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四天。其未償還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五十。但其中用於調節國庫收支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三條
- 國庫券每期發行時,財政部應洽商中央銀行,訂定發行數額、期限及利率或最低售價,報請行政院備查,並通知審計部。
第四條
- 國庫券之發行,其面額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條
- 國庫券依左列方式發行:
- 一、甲種券照面額發行,到期時,連同應付利息一次清償;逾期未領,停止計息。
- 二、乙種券採貼現方式發行,公開標售,以超過所定最低售價者,按其超過多寡依次得標,到期時照面額清償。
- 前項乙種券公開標售時,應通知審計部派員監督。
第六條
- 國庫券為無記名式。但經持有人之請求,得為記名。
第七條
- 國庫券發行收入,均歸入國庫存款戶;償還時,由國庫存款戶支付,並由審計部監督。
第八條
- 財政部於商得中央銀行同意後,得隨時買回尚未到期之國庫券。
- 中央銀行為穩定金融,得隨時買賣國庫券。
第九條
- 國庫券持有人對於國庫券之請求權,自國庫券到期日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 不記名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 國庫券之發行、買回及還本、付息等業務,均委由中央銀行經理;其經理辦法,由財政部商同中央銀行訂定之。
第十二條
- 為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之國庫券,其應付之利息連同各項必需費用,應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為穩定金融市場而發行之國庫券,其應付之利息及各項費用,由中央銀行在其業務費用中列支,不受第七條限制。
第十三條
- 國庫券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券須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