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 (民國88年)
← | 國庫券發行條例 (民國76年) | 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 立法於民國88年6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6月22日 1999年7月7日 公布於民國88年7月7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5510 號令 |
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 (民國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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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條例依國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之。
- 中央政府為調節國庫收支,得發行未滿一年之國庫券,並藉以穩定金融。
- 財政部為調節國庫收支,得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以下簡稱短期借款)。
第二條
- 為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之國庫券及洽借之短期借款,其未償還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
第三條
- 國庫券之發售採標售方式辦理;其標售底價,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訂定。
第四條
- 國庫券之發行數額、面額及期限,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訂定。
第五條
- 國庫券得以登記形式或債票發行。
第六條
- 國庫券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
第七條
- 發行國庫券及洽借短期借款之款項,均歸入國庫存款戶;償還時,由國庫存款戶支付。
第八條
- 財政部於商得中央銀行同意後,得隨時買回尚未到期之國庫券。
- 中央銀行為穩定金融,得隨時買賣國庫券。
第九條
- 國庫券持有人對於國庫券之請求權,自國庫券到期日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 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其掛失止付程序,由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十一條
- 國庫券之發行、買回及還本、付息等業務,均委由中央銀行經理;其經理辦法,由財政部商同中央銀行訂定之。
第十二條
- 為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之國庫券及洽借之短期借款,其應付之利息連同各項必需費用,應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
第十三條
- 國庫券得自由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
- 以債票形式發行之記名國庫券,為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應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或相關手續。
- 以登記形式發行之國庫券,為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