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库券及短期借款条例 (民国88年)
← | 国库券发行条例 (民国76年) | 国库券及短期借款条例 立法于民国88年6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6月22日 1999年7月7日 公布于民国88年7月7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55510 号令 |
国库券及短期借款条例 (民国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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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依国库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制定之。
- 中央政府为调节国库收支,得发行未满一年之国库券,并藉以稳定金融。
- 财政部为调节国库收支,得洽借未满一年之借款(以下简称短期借款)。
第二条
- 为调节国库收支而发行之国库券及洽借之短期借款,其未偿还之总馀额,不得超过当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岁出总额百分之十。
第三条
- 国库券之发售采标售方式办理;其标售底价,由财政部洽商中央银行订定。
第四条
- 国库券之发行数额、面额及期限,由财政部洽商中央银行衡酌发行时之实际状况订定。
第五条
- 国库券得以登记形式或债票发行。
第六条
- 国库券以债票形式发行者,为无记名式。但承购人于承购时,得申请记名。其以登记形式发行者,皆为记名式。
第七条
- 发行国库券及洽借短期借款之款项,均归入国库存款户;偿还时,由国库存款户支付。
第八条
- 财政部于商得中央银行同意后,得随时买回尚未到期之国库券。
- 中央银行为稳定金融,得随时买卖国库券。
第九条
- 国库券持有人对于国库券之请求权,自国库券到期日起算,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 国库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其挂失止付程序,由财政部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十一条
- 国库券之发行、买回及还本、付息等业务,均委由中央银行经理;其经理办法,由财政部商同中央银行订定之。
第十二条
- 为调节国库收支而发行之国库券及洽借之短期借款,其应付之利息连同各项必需费用,应列入中央政府总预算。
第十三条
- 国库券得自由转让、设定质权或充公务上之保证。
- 以债票形式发行之记名国库券,为转让、设定质权或充公务上之保证,应先向原经理银行办理过户或相关手续。
- 以登记形式发行之国库券,为转让、设定质权或充公务上之保证,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