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法 (民國37年)

國庫法
立法於民國37年10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0月29日
1948年11月15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1月15日
國庫法 (民國59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0 月 29 日 制定32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15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59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41條
中華民國 59 年 7 月 15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1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7 日公布總統(一)義字第 88001555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830號令修正公布第 39 條條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庫及其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國庫經管中央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國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中央銀行為代理機關。
  中央銀行在未設分支機構之地點,經國庫主管機關核准後,轉委其他銀行或郵政機關代辦。

第四條

  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並得在規定期內自行保管: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國庫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征地點隨征隨納,經主管機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第五條

  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期間預向國庫具領,自行保管及支出。
  一、額定零用金。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國庫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經費。
  三、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四、其他經法令許可之估付包付金額。

第六條

  前二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庫主管機關定之,並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及中央審計機關。

第七條

  除第四條第五條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均應由代理國庫機關辦理之,不得自行辦理。

第八條

  銀行代理國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之,其與國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特定之限制外,以契約定之,其契約應經國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核准。

第九條

  國庫存款按左列各種分別存管:
  一、收入總存款。
  二、各普通經費存款。
  三、各特種基金存款。
  前項第一款之收入總存款,即預算法所定之普通基金總存款。

第十條

  政府總預算範圍內之一切收入及預算外之收入,除依法應歸入特種基金存款者外,均歸入收入總存款,由國庫主管機關主管,並由代理國庫機關按科目別及機關別列收庫賬。

第十一條

  前條收入以現金、票據、證券繳納者,均由代理國庫機關代收或由其派員於收入機關代收之,分別報告收入機關及審計機關,並由代理國庫機關及收入機關分別遞報至國庫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一切經費應依據預算由收入總存款撥入普通經費存款或特種基金存款後,始得支出,但得依法以緊急命令由收入總存款撥入普通經費存款支出之,仍應於支出後補行追加預算程序。

第十三條

  普通經費之劃撥,應照核定之分配預算,按期由中央主計機關知照國庫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審計機關通知代理國庫機關,由收入總存款按經費之機關別撥入普通經費存款。
  前項經費撥付時,國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國庫機關應通知請領機關。

第十四條

  政府各機關由其普通經費存款項下為支出時,應以支票為之,但第五條各款之支出不在此限。
  支票非因付給政府之債權人或為約定債務之預付,不得簽發,但薪餉及工資不便按人簽發支票個別向庫支取者,得合併簽發,由該管長官代為領取即行發放。
  支票應由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簽發,主管會計人員會簽,其設有主辦事前審計人員者,並應經其核定簽證後,國庫始得支付。

第十五條

  政府各機關之普通經費存款,由國庫主管機關主管,其出納保管移轉應由代理國庫機關及支用經費機關分別遞報至國庫主管機關。

第十六條

  各機關普通經費存款或特種基金存款,如須移轉地區支用時,其移轉事務應由代理國庫機關辦理之。

第十七條

  會計年度終了時,各普通經費存款有賸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歸入收入總存款。

第十八條

  政府因財政上之必要,而為臨時透支挪借或以不逾本會計年度之短期證券或票據為臨時之借債時,其收入均歸入收入總存款,償還時由收入總存款直接撥付。
  前項借支及償還事務,由國庫主管機關辦理,並由中央審計機關監督之。

第十九條

  特種基金及其收入應歸入各該特種基金存款。特種基金之劃撥管理支用,依法律條約或設定基金之命令契約或遺囑之所定,其無規定者,準用關於普通經費存款之規定。

第二十條

  明定用途之補助金,均為普通經費,其存款之劃撥,適用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其未明定用途者,由國庫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審計機關依法通知代理國庫機關,於收入總存款內直接撥付之。

第二十一條

  收入之退還,支出之收回,應各按其性質於原存款內為之,其辦法由國庫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計機關中央審計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無固定地點或在國外之機關,除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外,其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依左列之規定:
  一、無固定地點者,由國庫主管機關指定人員辦理。
  二、在國外者,由國庫主管機關通知代理國庫機關委託所在地之本國銀行辦理,其所在地無本國銀行者,得由國庫主管機關指定人員辦理之。

第二十三條

  國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國庫機關,對於政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並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

第二十四條

  國庫之會計事務,由國庫主管機關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代理國庫機關關於代理國庫之會計事務亦同。

第二十五條

  國庫之審計事務,由審計機關辦理之,代理國庫機關關於代理國庫之審計事務亦同。

第二十六條

  國庫收支,應由國庫主管機關逐日彙報中央主計機關及中央審計機關。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之規定,為收納或命令收納者,分別依法懲處。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之規定為支出或命令支出者,分別依法懲處,並令賠償國庫之損害。
  代理國庫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為支付致國庫受損害時,該代理國庫之銀行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有財物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條

  省(市)縣(市)庫務之法律,應參照本法制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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