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库法 (民国37年)

国库法
立法于民国37年10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0月29日
1948年11月15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1月15日
国库法 (民国59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0 月 29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15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59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41条
中华民国 59 年 7 月 15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41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7 日公布总统(一)义字第 88001555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3830号令修正公布第 39 条条文

第一条

  中华民国国库及其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国库经管中央政府现金、票据、证券及其他财物,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

第三条

  国库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中央银行为代理机关。
  中央银行在未设分支机构之地点,经国库主管机关核准后,转委其他银行或邮政机关代办。

第四条

  政府各机关对于左列各种收入,得自行收纳并得在规定期内自行保管:
  一、零星收入。
  二、机关所在地距代理国库机关在规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经征地点随征随纳,经主管机关认为应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机关无固定地点者,其收入。

第五条

  政府各机关对于左列各种支出,得按规定期间预向国库具领,自行保管及支出。
  一、额定零用金。
  二、机关所在地距代理国库机关在规定里程以外者,其经费。
  三、机关无固定地点者,其经费。
  四、其他经法令许可之估付包付金额。

第六条

  前二条各款之最高金额及其他限制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国库主管机关定之,并通知中央主计机关及中央审计机关。

第七条

  除第四条第五条及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各机关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均应由代理国库机关办理之,不得自行办理。

第八条

  银行代理国库所收纳之现金及到期票据证券,均用存款方式处理之,其与国库双方之权利义务,除受法令特定之限制外,以契约定之,其契约应经国库主管机关之上级机关核准。

第九条

  国库存款按左列各种分别存管:
  一、收入总存款。
  二、各普通经费存款。
  三、各特种基金存款。
  前项第一款之收入总存款,即预算法所定之普通基金总存款。

第十条

  政府总预算范围内之一切收入及预算外之收入,除依法应归入特种基金存款者外,均归入收入总存款,由国库主管机关主管,并由代理国库机关按科目别及机关别列收库账。

第十一条

  前条收入以现金、票据、证券缴纳者,均由代理国库机关代收或由其派员于收入机关代收之,分别报告收入机关及审计机关,并由代理国库机关及收入机关分别递报至国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一切经费应依据预算由收入总存款拨入普通经费存款或特种基金存款后,始得支出,但得依法以紧急命令由收入总存款拨入普通经费存款支出之,仍应于支出后补行追加预算程序。

第十三条

  普通经费之划拨,应照核定之分配预算,按期由中央主计机关知照国库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审计机关通知代理国库机关,由收入总存款按经费之机关别拨入普通经费存款。
  前项经费拨付时,国库主管机关及代理国库机关应通知请领机关。

第十四条

  政府各机关由其普通经费存款项下为支出时,应以支票为之,但第五条各款之支出不在此限。
  支票非因付给政府之债权人或为约定债务之预付,不得签发,但薪饷及工资不便按人签发支票个别向库支取者,得合并签发,由该管长官代为领取即行发放。
  支票应由各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签发,主管会计人员会签,其设有主办事前审计人员者,并应经其核定签证后,国库始得支付。

第十五条

  政府各机关之普通经费存款,由国库主管机关主管,其出纳保管移转应由代理国库机关及支用经费机关分别递报至国库主管机关。

第十六条

  各机关普通经费存款或特种基金存款,如须移转地区支用时,其移转事务应由代理国库机关办理之。

第十七条

  会计年度终了时,各普通经费存款有賸馀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归入收入总存款。

第十八条

  政府因财政上之必要,而为临时透支挪借或以不逾本会计年度之短期证券或票据为临时之借债时,其收入均归入收入总存款,偿还时由收入总存款直接拨付。
  前项借支及偿还事务,由国库主管机关办理,并由中央审计机关监督之。

第十九条

  特种基金及其收入应归入各该特种基金存款。特种基金之划拨管理支用,依法律条约或设定基金之命令契约或遗嘱之所定,其无规定者,准用关于普通经费存款之规定。

第二十条

  明定用途之补助金,均为普通经费,其存款之划拨,适用本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未明定用途者,由国库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审计机关依法通知代理国库机关,于收入总存款内直接拨付之。

第二十一条

  收入之退还,支出之收回,应各按其性质于原存款内为之,其办法由国库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计机关中央审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无固定地点或在国外之机关,除第四条至第六条之规定外,其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依左列之规定:
  一、无固定地点者,由国库主管机关指定人员办理。
  二、在国外者,由国库主管机关通知代理国库机关委托所在地之本国银行办理,其所在地无本国银行者,得由国库主管机关指定人员办理之。

第二十三条

  国库主管机关及代理国库机关,对于政府财产之契据与关于债权债务之重要契约及票据证券之保管,应分类编号详明记载妥为保存,如有必要,并应抄录副本或摄制照片。

第二十四条

  国库之会计事务,由国库主管机关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之,代理国库机关关于代理国库之会计事务亦同。

第二十五条

  国库之审计事务,由审计机关办理之,代理国库机关关于代理国库之审计事务亦同。

第二十六条

  国库收支,应由国库主管机关逐日汇报中央主计机关及中央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之规定,为收纳或命令收纳者,分别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之规定为支出或命令支出者,分别依法惩处,并令赔偿国库之损害。
  代理国库机关违反法令或契约为支付致国库受损害时,该代理国库之银行应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有财物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条

  省(市)县(市)库务之法律,应参照本法制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拟定,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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