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條例 (民國64年)

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 國民住宅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4年7月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4年(1975年)7月1日
中華民國64年(1975年)7月12日
公布於民國64年7月12日
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3156 號令
國民住宅條例 (民國71年)

中華民國 64 年 7 月 1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64 年 7 月 12 日公布1.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315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20 日 修正全文45條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30 日公布2.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4539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5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1至5, 7, 10, 18, 19, 25, 37, 38, 42條
增訂第32之1, 37之1至37之3條
增訂第4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550號令修正公布第 1~5、7、10、18、19、25、37、38、4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2-1、37-1~37-3 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5, 6, 15, 21, 28, 29條
增訂第18之1, 21之1, 22之1條
刪除第18, 20, 22, 36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6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6、15、21、28、29 條條文;增訂第 18-1、21-1、2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8、20、22、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廢止5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7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42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機關興建,用以出售或出租與收入較低家庭及軍、公、教人員家庭之住宅。
  前項國民住宅之出售、出租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國民住宅集中興建地區,應規劃興建市場、學校、公園、道路、上下水道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

第五條

  公有土地適於興建國民住宅者,應優先撥供興建國民住宅使用,其地價依公告現值為準,無公告現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估定。

第六條

  政府機關依本條例興建國民住宅及公共設施,而就土地為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所定程序之限制。

第七條

  依本條例供興建國民住宅之土地,其地價稅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第八條

  國民住宅之興建,應設置基金,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

  政府機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為出售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其為出租者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
  前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之規定,於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優先承購時準用之。

第十條

  政府機關出售或出租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每一收入較低家庭或軍公教人員家庭,以承購或承租一戶為限。
  前項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出售,得依長期低利分期還款之貸款方式辦理;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政府機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

第十二條

  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經同意出售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有優先承購權。
  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承受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

第十三條

  國民住宅承購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得收回其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將國民住宅作非法使用,經查明屬實者。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未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同意,將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者。
  四、同一家庭承購國民住宅超過一戶者。
  五、將國民住宅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未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同意而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

第十四條

  國民住宅承購人將國民住宅改建、增建、變更隔間或重要裝修,致影響構造安全,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通知限期回復原狀而逾期未回復者,由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代為回復,其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

第十五條

  國民住宅承租人有左列行為不一者,國民住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其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將承租之國民住宅作非法使用,經查明屬實者。
  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未經國民住宅出租機關同意,將承租之國民住宅轉租他人者。
  四、未經國民住宅出租機關同意,將承租之國民住宅改建、增建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五、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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