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住宅条例 (民国64年)
← | 兴建国民住宅贷款条例 | 国民住宅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4年7月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4年(1975年)7月1日 中华民国64年(1975年)7月12日 公布于民国64年7月12日 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3156 号令 |
国民住宅条例 (民国7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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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统筹兴建及管理国民住宅,以安定国民生活及增进社会福祉,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国民住宅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之国民住宅,系指由政府机关兴建,用以出售或出租与收入较低家庭及军、公、教人员家庭之住宅。
- 前项国民住宅之出售、出租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 国民住宅集中兴建地区,应规划兴建市场、学校、公园、道路、上下水道及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
第五条
- 公有土地适于兴建国民住宅者,应优先拨供兴建国民住宅使用,其地价依公告现值为准,无公告现值者,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估定。
第六条
- 政府机关依本条例兴建国民住宅及公共设施,而就土地为处分,设定负担或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所定程序之限制。
第七条
- 依本条例供兴建国民住宅之土地,其地价税依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
第八条
- 国民住宅之兴建,应设置基金,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条
- 政府机关兴建之国民住宅,其为出售者,免征不动产买卖契税;其为出租者依自用住宅税率课征房屋税。
- 前项免征不动产买卖契税之规定,于国民住宅出售机关依第十二条规定优先承购时准用之。
第十条
- 政府机关出售或出租之国民住宅及其基地,每一收入较低家庭或军公教人员家庭,以承购或承租一户为限。
- 前项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出售,得依长期低利分期还款之贷款方式办理;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 政府机关出售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于买卖契约签订后,应即将所有权移转与承购人,其因贷款所生之债权,自契约签订之日起,债权人对该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顺位之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
第十二条
- 国民住宅承购人所承购之国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经国民住宅出售机关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其经同意出售者,国民住宅出售机关有优先承购权。
- 国民住宅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之承受人,应以具有购买国民住宅之资格者为限。
第十三条
- 国民住宅承购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国民住宅出售机关得收回其住宅,并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 一、将国民住宅作非法使用,经查明属实者。
- 二、积欠贷款本息达三个月,经催告仍不清偿者。
- 三、未经国民住宅出售机关同意,将国民住宅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者。
- 四、同一家庭承购国民住宅超过一户者。
- 五、将国民住宅变更为非居住使用,或未经国民住宅出售机关同意而出租,经通知后逾三十日未予回复或退租者。
第十四条
- 国民住宅承购人将国民住宅改建、增建、变更隔间或重要装修,致影响构造安全,经国民住宅出售机关通知限期回复原状而逾期未回复者,由国民住宅出售机关代为回复,其所需费用由承购人负担。
第十五条
- 国民住宅承租人有左列行为不一者,国民住宅出租机关得终止租赁契约,收回其住宅,并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 一、将承租之国民住宅作非法使用,经查明属实者。
- 二、积欠租金达三个月,经催告仍不清偿者。
- 三、未经国民住宅出租机关同意,将承租之国民住宅转租他人者。
- 四、未经国民住宅出租机关同意,将承租之国民住宅改建、增建或变更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 五、违反租赁契约规定者。
第十六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