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組織法 (民國81年)

國民大會組織法 (民國48年) 國民大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81年1月1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1年(1992年)1月16日
中華民國81年(1992年)1月29日
公布於民國81年1月29日
國民大會組織法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5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 月 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8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48 年 12 月 9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4, 5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29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 日公布6.總統(86)總統(一)義字第 86001066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公布7.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0091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3條
增訂第13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9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四條制定之。

第二條

  國民大會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國民大會以依法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組織之。

第四條

  國民大會代表應於當選後定期宣誓,其因故未宣誓者,得另定日期一次補行宣誓。其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恪遵憲法,代表中華民國人民依法行使職權。謹誓。
  國民大會代表宣誓後,應於誓詞簽名。
  國民大會代表不依規定宣誓者,不得出席會議及行使職權。

第五條

  國民大會設主席團,由出席代表互選三十三人組織之,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議事程序事項。
  二、關於國民大會行政事項。
  三、本法規定其他事項。

第六條

  國民大會每次開會,由主席團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七條

  國民大會設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案審查委員會、紀律委員會;必要時得設特種委員會。
  各委員會之組織,由主席團提請大會決定之。

第八條

  國民大會非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不得開議;其議決,除憲法及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九條

  國民大會會議之表決方法,得由主席酌定以舉手、起立或投票行之。
  前項表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條

  國民大會會議時,主席有維持議場秩序之權責,代表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之行為,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第十一條

  前條懲戒,由主席提交主席團議決,交付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出大會決定之。

第十二條

  國民大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二人,其人選由主席團提請大會決定之,承主席團之命處理全會事務。
  秘書長、副秘書長因故出缺,其繼任人選未能依照前項程序產生時,得由總統派員暫行代理。
  秘書處之組織及處務規程,由國民大會主席團訂定之。

第十三條

  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由主席團擬訂,提請大會決定之。

第十四條

  國民大會每次集會,於任務終了時,即行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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