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組織法 (民國94年)

國民大會組織法 (民國91年) 國民大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94年5月20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5月20日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5月27日
公布於民國94年5月2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9711號令
有效期:民國94年(2005年)5月29日至今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5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 月 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8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48 年 12 月 9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4, 5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29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 日公布6.總統(86)總統(一)義字第 86001066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公布7.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0091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3條
增訂第13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9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四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項及第八條制定之。

第二條 (職權之行使)

  國民大會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國民大會之組成)

  國民大會以依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組織之。

第四條 (宣誓)

  國民大會代表應於集會首日宣誓,其因故未宣誓者,得另定日期補行宣誓。其誓詞如下:
  余謹以至誠,恪遵憲法,代表中華民國人民依法行使職權。謹誓。
  國民大會代表宣誓後,應於誓詞簽名。
  國民大會代表不依規定宣誓者,不得出席集會及行使職權。

第五條 (主席團之設置及任期)

  國民大會集會期間設主席團,主席團主席十一人,依各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當選席次比例推舉之;其任期與國民大會代表同。

第六條 (主席團主席之職務)

  國民大會主席團主席依協商主持國民大會集會,並綜理集會期間事務。

第七條 (集會規則或辦法之擬訂)

  國民大會集會相關規則或辦法,由秘書長擬訂,提報主席團核定後施行。

第八條 (開會人數及議決方式)

  國民大會集會非有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不得開會,其表決除憲法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九條 (秘書長之設置)

  國民大會置秘書長一人,由主席團遴選國民大會代表兼任之,承主席團之命處理會務;其任期與國民大會代表同。秘書長未經主席團遴選產生前,得經政黨協商,由國民大會代表當選人代理之。

第十條 (未集會期間業務之辦理)

  國民大會未集會期間之業務,由立法院派員辦理之。

第十一條 (秘書處各組室之設置及職掌)

  國民大會秘書處,分組、室辦事,其職掌如下:
  一、議事組:掌理議程編擬、議案整理、會議紀錄、速記、選舉審查事務、會場事務及關係文書編印等議事程序事項。
  二、資料組:掌理圖書資料蒐集管理、編纂、印行、出版、資訊管理與應用等事項。
  三、文書組:掌理文書撰擬、收發、分配、繕印、檔案管理、印信典守、研考等事項。
  四、總務組:掌理出納、庶務、保管、警衛、醫療等事項。
  五、公共關係室:掌理新聞發布、聯絡、接待、服務及參觀訪問等事項。
  前項所需人員,得調用相關機關人員支援。

第十二條 (臨時編組)

  國民大會集會時,除設前條組、室外,得視實際需要,以臨時編組處理有關事務。
  前項所需人員,得僱用臨時人員或向其他機關借調。

第十三條 (集會所需經費)

  國民大會集會期間所需費用,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支應。
  國民大會代表集會期間之費用,比照立法委員支給之歲公費、交通費及住宿費,按實際集會日數,核實支給。
  前項之歲公費,兼具公職之代表,應擇一支給之。

第十三條之一 (保險)

  國民大會代表在任期中,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其保險俸給比照立法委員之標準。

第十四條 (國民大會秘書處業務及人員之移轉)

  本法修正施行後,原國民大會秘書處業務,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由立法院承受之。其人員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由行政院會同立法院安置之。

第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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