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組織法 (民國94年)
← | 國民大會組織法 (民國91年) | 國民大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94年5月20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5月20日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5月27日 公布於民國94年5月2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9711號令 有效期:民國94年(2005年)5月29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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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第二條 (職權之行使)
- 國民大會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國民大會之組成)
- 國民大會以依法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組織之。
第四條 (宣誓)
- 國民大會代表應於集會首日宣誓,其因故未宣誓者,得另定日期補行宣誓。其誓詞如下:
- 余謹以至誠,恪遵憲法,代表中華民國人民依法行使職權。謹誓。
- 國民大會代表宣誓後,應於誓詞簽名。
- 國民大會代表不依規定宣誓者,不得出席集會及行使職權。
第五條 (主席團之設置及任期)
- 國民大會集會期間設主席團,主席團主席十一人,依各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當選席次比例推舉之;其任期與國民大會代表同。
第六條 (主席團主席之職務)
- 國民大會主席團主席依協商主持國民大會集會,並綜理集會期間事務。
第七條 (集會規則或辦法之擬訂)
- 國民大會集會相關規則或辦法,由秘書長擬訂,提報主席團核定後施行。
第八條 (開會人數及議決方式)
- 國民大會集會非有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不得開會,其表決除憲法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九條 (秘書長之設置)
- 國民大會置秘書長一人,由主席團遴選國民大會代表兼任之,承主席團之命處理會務;其任期與國民大會代表同。秘書長未經主席團遴選產生前,得經政黨協商,由國民大會代表當選人代理之。
第十條 (未集會期間業務之辦理)
- 國民大會未集會期間之業務,由立法院派員辦理之。
第十一條 (秘書處各組室之設置及職掌)
- 國民大會秘書處,分組、室辦事,其職掌如下:
- 一、議事組:掌理議程編擬、議案整理、會議紀錄、速記、選舉審查事務、會場事務及關係文書編印等議事程序事項。
- 二、資料組:掌理圖書資料蒐集管理、編纂、印行、出版、資訊管理與應用等事項。
- 三、文書組:掌理文書撰擬、收發、分配、繕印、檔案管理、印信典守、研考等事項。
- 四、總務組:掌理出納、庶務、保管、警衛、醫療等事項。
- 五、公共關係室:掌理新聞發布、聯絡、接待、服務及參觀訪問等事項。
- 前項所需人員,得調用相關機關人員支援。
第十二條 (臨時編組)
- 國民大會集會時,除設前條組、室外,得視實際需要,以臨時編組處理有關事務。
- 前項所需人員,得僱用臨時人員或向其他機關借調。
第十三條 (集會所需經費)
- 國民大會集會期間所需費用,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支應。
- 國民大會代表集會期間之費用,比照立法委員支給之歲公費、交通費及住宿費,按實際集會日數,核實支給。
- 前項之歲公費,兼具公職之代表,應擇一支給之。
第十三條之一 (保險)
- 國民大會代表在任期中,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其保險俸給比照立法委員之標準。
第十四條 (國民大會秘書處業務及人員之移轉)
- 本法修正施行後,原國民大會秘書處業務,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由立法院承受之。其人員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由行政院會同立法院安置之。
第十五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