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義務勞動法

國民工役法 國民義務勞動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11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11月16日
1943年12月4日
公布於民國32年12月4日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29條立法院制定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4 日公布國民政府公布全文 2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9 日 廢止29條立法院廢止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19 日公布總統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编辑

第一條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至五十歲,依本法之規定,服義務勞動。

第二條

  義務勞動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社會部對於前項主管事項,與內政部有關係者,應會同行之。

第三條

  義務勞動之事項如左:
  一、築路事項。
  二、水利事項。
  三、自衛事項。
  四、地方造產事項。
  五、其他地方公共福利事項。

第四條

  辦理勞動業務之主管官署,應於每年度義務勞動開始前,擬具義務勞動計劃及實施辦法,連同預算書呈請上級主管官署核准,並轉送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前項義務勞動計劃及實施辦法,並預算書應先送同級民意機關審議之。

第五條

  各縣市於每次義務勞動征召完畢後,應將經過情形,辦理成績及款項收支數目,作成圖表,遞呈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第二章 勞動時間 编辑

第六條

  義務勞動應於農暇業餘或假期舉行。

第七條

  勞動時間以日計者,每年為十日,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以時計者,每日至少一小時,每年為八十小時。
  前項時間,如有特殊情形經上級主管官署之核准,得延長之,但以日計者,其延長每年不得逾十日,以時計者,每年不得逾八十小時。

第三章 征召及服務 编辑

第八條

  鄉鎮公所應於每年義務勞動時開始前四個月,調查應服勞動之人數,編訂名冊,呈經縣市政府核定公告之。
  前項名冊,有錯誤時,其本人得聲請更正。

第九條

  義務勞動採取集中方式者,得分配征召之,每次被征召人數,不得超過各該地義務勞動者總數三分之一。

第十條

  主管官署對於義務勞動者之工作,應按其年齡體質職業及工作能力為適當之分配。

第十一條

  勞動地點,以其服務者之本鄉鎮為限,其在本鄉鎮以外有職業者,應就其職業所在地參加之。

第十二條

  勞動所需之工具應供給之,但屬於勞動者職業上普通所用之工具得租用之。

第十三條

  勞動地點距離服務者之居住所五公里以外者,應供給膳宿。

第十四條

  因職業不能中斷或其他必要關係不能應征服務者,得覓人代為勞動。

第十五條

  每年義務勞動完竣,應由縣市政府給予服務證明書,載明姓名年齡住址及工作地點日期。

第十六條

  義務勞動採取集中方式者,對於衛生醫藥應有相當之設備。

第十七條

  因義務勞動而致疾病或受傷者,應予治療或給醫藥費,其因而殘廢或死亡者,應予撫卹。

第四章 征召之緩免 编辑

第十八條

  在征召期內,患有疾病或有婚喪大故者,得延緩服務,於事後補足。

第十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除義務勞動:
  一、殘廢痼疾無勞動能力者。
  二、從事國防工業者。
  三、於同年內已受軍事征用法之人力征用者。
  四、因不可抗力而不能應征者。
  前項第二款之免除,應經中央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五章 罰則 编辑

第二十條

  對於義務勞動無故不應征者,由主管官署直接強制行之。

第二十一條

  不依法發布征召之命令者,科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條

  不依法為征召之緩免者,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十三條

  辦理義務勞動事項之人員,藉口應興工事,擅向人民勒派捐款者,科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章 附則 编辑

第二十四條

  公教人員在校學生義務勞動之征召及服務,由社會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辦法,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五條

  女子義務勞動,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六條

  兵役法軍事征用法之實施,不因本法而受影響。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後國民工役法廢止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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