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义务劳动法

国民工役法 国民义务劳动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1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11月16日
1943年12月4日
公布于民国32年12月4日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29条立法院制定
中华民国 32 年 12 月 4 日公布国民政府公布全文 2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9 日 废止29条立法院废止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19 日公布总统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男子年满十八岁至五十岁,依本法之规定,服义务劳动。

第二条

  义务劳动之主管官署,在中央为社会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社会部对于前项主管事项,与内政部有关系者,应会同行之。

第三条

  义务劳动之事项如左:
  一、筑路事项。
  二、水利事项。
  三、自卫事项。
  四、地方造产事项。
  五、其他地方公共福利事项。

第四条

  办理劳动业务之主管官署,应于每年度义务劳动开始前,拟具义务劳动计划及实施办法,连同预算书呈请上级主管官署核准,并转送中央主管官署备案。
  前项义务劳动计划及实施办法,并预算书应先送同级民意机关审议之。

第五条

  各县市于每次义务劳动征召完毕后,应将经过情形,办理成绩及款项收支数目,作成图表,递呈中央主管官署备案。

第二章 劳动时间 编辑

第六条

  义务劳动应于农暇业馀或假期举行。

第七条

  劳动时间以日计者,每年为十日,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以时计者,每日至少一小时,每年为八十小时。
  前项时间,如有特殊情形经上级主管官署之核准,得延长之,但以日计者,其延长每年不得逾十日,以时计者,每年不得逾八十小时。

第三章 征召及服务 编辑

第八条

  乡镇公所应于每年义务劳动时开始前四个月,调查应服劳动之人数,编订名册,呈经县市政府核定公告之。
  前项名册,有错误时,其本人得声请更正。

第九条

  义务劳动采取集中方式者,得分配征召之,每次被征召人数,不得超过各该地义务劳动者总数三分之一。

第十条

  主管官署对于义务劳动者之工作,应按其年龄体质职业及工作能力为适当之分配。

第十一条

  劳动地点,以其服务者之本乡镇为限,其在本乡镇以外有职业者,应就其职业所在地参加之。

第十二条

  劳动所需之工具应供给之,但属于劳动者职业上普通所用之工具得租用之。

第十三条

  劳动地点距离服务者之居住所五公里以外者,应供给膳宿。

第十四条

  因职业不能中断或其他必要关系不能应征服务者,得觅人代为劳动。

第十五条

  每年义务劳动完竣,应由县市政府给予服务证明书,载明姓名年龄住址及工作地点日期。

第十六条

  义务劳动采取集中方式者,对于卫生医药应有相当之设备。

第十七条

  因义务劳动而致疾病或受伤者,应予治疗或给医药费,其因而残废或死亡者,应予抚恤。

第四章 征召之缓免 编辑

第十八条

  在征召期内,患有疾病或有婚丧大故者,得延缓服务,于事后补足。

第十九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除义务劳动:
  一、残废痼疾无劳动能力者。
  二、从事国防工业者。
  三、于同年内已受军事征用法之人力征用者。
  四、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应征者。
  前项第二款之免除,应经中央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五章 罚则 编辑

第二十条

  对于义务劳动无故不应征者,由主管官署直接强制行之。

第二十一条

  不依法发布征召之命令者,科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

  不依法为征召之缓免者,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十三条

  办理义务劳动事项之人员,借口应兴工事,擅向人民勒派捐款者,科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六章 附则 编辑

第二十四条

  公教人员在校学生义务劳动之征召及服务,由社会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办法,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五条

  女子义务劳动,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六条

  兵役法军事征用法之实施,不因本法而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社会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条

  本法施行后国民工役法废止之。

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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