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义务劳动法

国民工役法 国民义务劳动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1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11月16日
1943年12月4日
公布于民国32年12月4日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29条立法院制定
中华民国 32 年 12 月 4 日公布国民政府公布全文 2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9 日 废止29条立法院废止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19 日公布总统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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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男子年满十八岁至五十岁,依本法之规定,服义务劳动。

第二条

  义务劳动之主管官署,在中央为社会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社会部对于前项主管事项,与内政部有关系者,应会同行之。

第三条

  义务劳动之事项如左:
  一、筑路事项。
  二、水利事项。
  三、自卫事项。
  四、地方造产事项。
  五、其他地方公共福利事项。

第四条

  办理劳动业务之主管官署,应于每年度义务劳动开始前,拟具义务劳动计划及实施办法,连同预算书呈请上级主管官署核准,并转送中央主管官署备案。
  前项义务劳动计划及实施办法,并预算书应先送同级民意机关审议之。

第五条

  各县市于每次义务劳动征召完毕后,应将经过情形,办理成绩及款项收支数目,作成图表,递呈中央主管官署备案。

第二章 劳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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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义务劳动应于农暇业馀或假期举行。

第七条

  劳动时间以日计者,每年为十日,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以时计者,每日至少一小时,每年为八十小时。
  前项时间,如有特殊情形经上级主管官署之核准,得延长之,但以日计者,其延长每年不得逾十日,以时计者,每年不得逾八十小时。

第三章 征召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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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乡镇公所应于每年义务劳动时开始前四个月,调查应服劳动之人数,编订名册,呈经县市政府核定公告之。
  前项名册,有错误时,其本人得声请更正。

第九条

  义务劳动采取集中方式者,得分配征召之,每次被征召人数,不得超过各该地义务劳动者总数三分之一。

第十条

  主管官署对于义务劳动者之工作,应按其年龄体质职业及工作能力为适当之分配。

第十一条

  劳动地点,以其服务者之本乡镇为限,其在本乡镇以外有职业者,应就其职业所在地参加之。

第十二条

  劳动所需之工具应供给之,但属于劳动者职业上普通所用之工具得租用之。

第十三条

  劳动地点距离服务者之居住所五公里以外者,应供给膳宿。

第十四条

  因职业不能中断或其他必要关系不能应征服务者,得觅人代为劳动。

第十五条

  每年义务劳动完竣,应由县市政府给予服务证明书,载明姓名年龄住址及工作地点日期。

第十六条

  义务劳动采取集中方式者,对于卫生医药应有相当之设备。

第十七条

  因义务劳动而致疾病或受伤者,应予治疗或给医药费,其因而残废或死亡者,应予抚恤。

第四章 征召之缓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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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征召期内,患有疾病或有婚丧大故者,得延缓服务,于事后补足。

第十九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除义务劳动:
  一、残废痼疾无劳动能力者。
  二、从事国防工业者。
  三、于同年内已受军事征用法之人力征用者。
  四、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应征者。
  前项第二款之免除,应经中央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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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于义务劳动无故不应征者,由主管官署直接强制行之。

第二十一条

  不依法发布征召之命令者,科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

  不依法为征召之缓免者,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十三条

  办理义务劳动事项之人员,借口应兴工事,擅向人民勒派捐款者,科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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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教人员在校学生义务劳动之征召及服务,由社会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办法,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五条

  女子义务劳动,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六条

  兵役法军事征用法之实施,不因本法而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社会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条

  本法施行后国民工役法废止之。

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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