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4年)
← | 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3年) | 國產菸酒類稅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4年9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9月29日 1945年10月19日 公布於民國34年10月19日 |
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5年) |
|
第一條
- 凡國內產製之菸類、酒類除應徵統稅者另有規定外,均應依本條例分別徵稅。
第二條
- 菸酒類稅為國家稅,由財政部稅務署所屬稅務機關徵收之。
第三條
- 菸酒類稅稅率規定如左。
- 一、菸類稅分菸葉、菸絲兩種,菸葉稅按照產區核定完稅價格徵收百分之四十,菸絲稅徵收百分之二十。
- 二、酒類稅按照產區核定完稅價徵征收百分之六十。
- 前項第一款刨絲之菸葉,仍應先納菸葉稅。
第四條
- 國產菸酒類之完稅價格,應以出產地附近市場每三個月內平均批發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但市場實際批發價格超過或低於完稅價格四分之一,財政部得隨時為適當之調整。
- 前項平均批發價格,包括(甲)該類完稅價格,(乙)原納稅款,即該類完稅價格應徵稅率之數,(丙)由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五,完稅價格之計算公式如左。
- 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批發價格/〔100+菸酒類稅率之數+由產地至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即15)〕×100=核定之完稅價格
第五條
- 菸酒售價之調查,物價指數之編製,以及完稅價格之評定修訂等項,由稅務署評價委員會辦理之。
第六條
- 菸酒類稅均就產地一道徵收,行銷國內,各地方政府一律不得重徵任何稅捐。
第七條
- 菸葉、菸絲及酒類完稅後,准予免徵轉口關稅。
第八條
- 菸酒類稅以財政部稅務署頒發之完稅照為納稅憑證,並於包件上或容器封口處實貼印照,但零星門售之菸絲及散裝零星門沽之酒,不能實貼印照者,祇發給完稅照。
第九條
- 凡經營菸類酒類之商人,概應報請當地稽徵機關轉請稅務管理局核准登記,並由局彙報稅務署備查。
第十條
- 菸酒商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由主管徵收機關沒入其貨件,並送法院處以比照所漏稅額三倍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 一、私製菸酒者。
- 二、以未稅菸酒私售私運者。
- 三、購買未完稅之菸葉,私自刨絲出售者。
- 四、運銷貨件並無照證或貨照不符,確係漏稅者。
- 五、以高價菸酒類冒充低價菸酒類者。
- 六、菸葉抽出菸筋未經報明,或以菸葉夾入菸筋者。
- 七、將完稅照或分運照、印照、改裝證、改製證改竄或重用者。
- 八、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不實貼於包件或容器上者。
- 九、偽造完稅照、分運照、印照、改裝證、改製證或機關戳記及使用者。
- 前項漏稅貨件,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並追繳貨價外,應責令補稅。
第十一條
- 菸酒商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元以下十元以上罰鍰。
- 一、收買菸葉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 二、運銷完稅之菸酒不報請查驗者。
- 三、完稅之菸酒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 四、運輸完稅之菸酒,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稽徵機關核准者。
- 五、未經請領登記證,或所領登記證有變更時,不為變更登記之聲請者。
- 六、抗拒檢查者,其涉及刑事者應依刑法處斷。
第十二條
- 刨菸絲店,如有購入未稅菸葉刨製成絲,而菸絲已經納稅者,得專就菸葉部份處罰,如菸絲亦未納稅者,應就菸葉,菸絲各別處罰。
第十三條
- 酒類稅釀戶每月分十六日及月終兩期繳稅,逾限不繳者,主管徵收機關得移送法院追繳,並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 一、逾限一個月以上者,處以所欠稅額百分之十五之罰鍰。
- 二、逾限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所欠稅額百分之三十之罰鍰,並得勒令停釀。
第十四條
- 本條例之罰鍰及其追繳,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向該管上級法院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第十五條
- 關於菸酒類稅之稽徵、登記及查驗規則,由財政部礙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