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4年)

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3年) 國產菸酒類稅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4年9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9月29日
1945年10月19日
公布於民國34年10月19日
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5年)

中華民國 30 年 6 月 20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0 年 7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前[國產菸酒類稅暫行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5 年 7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8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30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10 日 廢止27條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27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2153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凡國內產製之菸類、酒類除應徵統稅者另有規定外,均應依本條例分別徵稅。

第二條

  菸酒類稅為國家稅,由財政部稅務署所屬稅務機關徵收之。

第三條

  菸酒類稅稅率規定如左。
  一、菸類稅分菸葉、菸絲兩種,菸葉稅按照產區核定完稅價格徵收百分之四十,菸絲稅徵收百分之二十。
  二、酒類稅按照產區核定完稅價徵征收百分之六十。
  前項第一款刨絲之菸葉,仍應先納菸葉稅。

第四條

  國產菸酒類之完稅價格,應以出產地附近市場每三個月內平均批發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但市場實際批發價格超過或低於完稅價格四分之一,財政部得隨時為適當之調整。
  前項平均批發價格,包括(甲)該類完稅價格,(乙)原納稅款,即該類完稅價格應徵稅率之數,(丙)由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五,完稅價格之計算公式如左。
  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批發價格/〔100+菸酒類稅率之數+由產地至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即15)〕×100=核定之完稅價格

第五條

  菸酒售價之調查,物價指數之編製,以及完稅價格之評定修訂等項,由稅務署評價委員會辦理之。

第六條

  菸酒類稅均就產地一道徵收,行銷國內,各地方政府一律不得重徵任何稅捐。

第七條

  菸葉、菸絲及酒類完稅後,准予免徵轉口關稅。

第八條

  菸酒類稅以財政部稅務署頒發之完稅照為納稅憑證,並於包件上或容器封口處實貼印照,但零星門售之菸絲及散裝零星門沽之酒,不能實貼印照者,祇發給完稅照。

第九條

  凡經營菸類酒類之商人,概應報請當地稽徵機關轉請稅務管理局核准登記,並由局彙報稅務署備查。

第十條

  菸酒商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由主管徵收機關沒入其貨件,並送法院處以比照所漏稅額三倍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一、私製菸酒者。
  二、以未稅菸酒私售私運者。
  三、購買未完稅之菸葉,私自刨絲出售者。
  四、運銷貨件並無照證或貨照不符,確係漏稅者。
  五、以高價菸酒類冒充低價菸酒類者。
  六、菸葉抽出菸筋未經報明,或以菸葉夾入菸筋者。
  七、將完稅照或分運照、印照、改裝證、改製證改竄或重用者。
  八、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不實貼於包件或容器上者。
  九、偽造完稅照、分運照、印照、改裝證、改製證或機關戳記及使用者。
  前項漏稅貨件,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並追繳貨價外,應責令補稅。

第十一條

  菸酒商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元以下十元以上罰鍰。
  一、收買菸葉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二、運銷完稅之菸酒不報請查驗者。
  三、完稅之菸酒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四、運輸完稅之菸酒,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稽徵機關核准者。
  五、未經請領登記證,或所領登記證有變更時,不為變更登記之聲請者。
  六、抗拒檢查者,其涉及刑事者應依刑法處斷。

第十二條

  刨菸絲店,如有購入未稅菸葉刨製成絲,而菸絲已經納稅者,得專就菸葉部份處罰,如菸絲亦未納稅者,應就菸葉,菸絲各別處罰。

第十三條

  酒類稅釀戶每月分十六日及月終兩期繳稅,逾限不繳者,主管徵收機關得移送法院追繳,並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逾限一個月以上者,處以所欠稅額百分之十五之罰鍰。
  二、逾限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所欠稅額百分之三十之罰鍰,並得勒令停釀。

第十四條

  本條例之罰鍰及其追繳,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向該管上級法院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第十五條

  關於菸酒類稅之稽徵、登記及查驗規則,由財政部礙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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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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