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產菸酒類稅暫行條例
國產菸酒類稅暫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0年6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41年6月20日 1941年7月8日 公布於民國30年7月8日 |
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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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國內產製之菸類、酒類,除應徵統稅者另有規定外,均應依本條例分別徵稅。
第二條
- 菸酒類稅為國家稅,由財政部稅務署所屬稅務機關徵收之。
第三條
- 菸酒類稅稅率規定如左。
- (一)菸類稅分菸葉菸絲兩種,菸葉稅按照產區核定完稅價格徵收百分之三十,菸絲稅徵收百分之十五。
- (二)酒類稅按產地核定完稅價格徵收百分之四十。
- 前項第一款刨絲之菸葉,仍應先納菸葉稅。
第四條
- 國產菸酒類之完稅價格,應以出產地附近市場每六個月內平均批發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
- 前項平均批發價格,包括(甲)該類完稅價格。(乙)原納稅款,即該類完稅價格,應徵稅率之數。(丙)由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五。完稅價格之計算公式如左。
- 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批發價格/〔100+菸酒類稅率之數+由產地至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即15)〕×100=核定之完稅價格
第五條
- 菸酒售價之調查,物價指數之編製,以及完稅價格之評定修訂等項,由稅務署評價委員會辦理之。
第六條
- 菸酒類稅均就產地一道徵收行銷國內,各地方政府一律不得重徵任何稅捐。
第七條
- 菸葉菸絲及酒類完稅後,准予免徵轉口關稅。
第八條
- 菸酒類稅以財政部稅務署頒發之完稅照為納稅憑證,並於包件上或容器封口處實貼印照。但零星門售之菸絲及散裝零星門沽之酒,不能實貼印照者,祇發給完稅照。
第九條
- 凡經營菸類,酒類之商人,概應報請當地稽徵機關轉請區稅務局核准登記,並由局彙報稅務署備查。
第十條
- 關於菸酒類稅之稽徵登記及查驗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一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