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產菸酒類稅暫行條例

國產菸酒類稅暫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0年6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41年6月20日
1941年7月8日
公布於民國30年7月8日
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3年)

中華民國 30 年 6 月 20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0 年 7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前[國產菸酒類稅暫行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5 年 7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8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30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10 日 廢止27條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27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2153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凡國內產製之菸類、酒類,除應徵統稅者另有規定外,均應依本條例分別徵稅。

第二條

  菸酒類稅為國家稅,由財政部稅務署所屬稅務機關徵收之。

第三條

  菸酒類稅稅率規定如左。
  (一)菸類稅分菸葉菸絲兩種,菸葉稅按照產區核定完稅價格徵收百分之三十,菸絲稅徵收百分之十五。
  (二)酒類稅按產地核定完稅價格徵收百分之四十。
  前項第一款刨絲之菸葉,仍應先納菸葉稅。

第四條

  國產菸酒類之完稅價格,應以出產地附近市場每六個月內平均批發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
  前項平均批發價格,包括(甲)該類完稅價格。(乙)原納稅款,即該類完稅價格,應徵稅率之數。(丙)由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五。完稅價格之計算公式如左。
  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批發價格/〔100+菸酒類稅率之數+由產地至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即15)〕×100=核定之完稅價格

第五條

  菸酒售價之調查,物價指數之編製,以及完稅價格之評定修訂等項,由稅務署評價委員會辦理之。

第六條

  菸酒類稅均就產地一道徵收行銷國內,各地方政府一律不得重徵任何稅捐。

第七條

  菸葉菸絲及酒類完稅後,准予免徵轉口關稅。

第八條

  菸酒類稅以財政部稅務署頒發之完稅照為納稅憑證,並於包件上或容器封口處實貼印照。但零星門售之菸絲及散裝零星門沽之酒,不能實貼印照者,祇發給完稅照。

第九條

  凡經營菸類,酒類之商人,概應報請當地稽徵機關轉請區稅務局核准登記,並由局彙報稅務署備查。

第十條

  關於菸酒類稅之稽徵登記及查驗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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