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产烟酒类税暂行条例
国产烟酒类税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0年6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41年6月20日 1941年7月8日 公布于民国30年7月8日 |
国产烟酒类税条例 (民国3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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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国内产制之烟类、酒类,除应征统税者另有规定外,均应依本条例分别征税。
第二条
- 烟酒类税为国家税,由财政部税务署所属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三条
- 烟酒类税税率规定如左。
- (一)烟类税分烟叶烟丝两种,烟叶税按照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收百分之三十,烟丝税征收百分之十五。
- (二)酒类税按产地核定完税价格征收百分之四十。
- 前项第一款刨丝之烟叶,仍应先纳烟叶税。
第四条
- 国产烟酒类之完税价格,应以出产地附近市场每六个月内平均批发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之计算根据。
- 前项平均批发价格,包括(甲)该类完税价格。(乙)原纳税款,即该类完税价格,应征税率之数。(丙)由产地运达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定为完税价格百分之十五。完税价格之计算公式如左。
- 产地附近市场之平均批发价格/〔100+烟酒类税率之数+由产地至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即15)〕×100=核定之完税价格
第五条
- 烟酒售价之调查,物价指数之编制,以及完税价格之评定修订等项,由税务署评价委员会办理之。
第六条
- 烟酒类税均就产地一道征收行销国内,各地方政府一律不得重征任何税捐。
第七条
- 烟叶烟丝及酒类完税后,准予免征转口关税。
第八条
- 烟酒类税以财政部税务署颁发之完税照为纳税凭证,并于包件上或容器封口处实贴印照。但零星门售之烟丝及散装零星门沽之酒,不能实贴印照者,祇发给完税照。
第九条
- 凡经营烟类,酒类之商人,概应报请当地稽征机关转请区税务局核准登记,并由局汇报税务署备查。
第十条
- 关于烟酒类税之稽征登记及查验规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一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