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民國90年)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民國88年)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立法於民國90年12月6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12月6日
2001年12月21日
公布於民國90年12月21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52760 號令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民國104年)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4760 號令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6 日 增訂第7之1條
修正第7, 10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527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0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適用範圍)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設置、收支、保管及運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校務基金之設置目的)

  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國立大學校院應設置校務基金。

第三條 (收支納入基金)

  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

第四條 (校務基金之屬性)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五條 (管理委員會之設置)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由校務會議下所設置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監督,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校長任召集人,其中不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參與。委員任期兩年,由校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
  第一項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校務會議成員中推選產生。但其成員不得與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重疊。

第六條 (校務基金之收入來源)

  校務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撥付。
  二、學雜費收入。
  三、推廣教育收入。
  四、建教合作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捐贈收入。
  七、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前項學雜費之收費標準,依教育部之規定;政府編列預算撥付,由教育部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七條 (校務基金之用途)

  校務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教學及學生獎助金支出。
  二、研究支出。
  三、推廣教育支出。
  四、建教合作支出。
  五、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其他與校務發展有關之支出。

第七條之一 (校務基金之投資項目)

  校務基金之投資項目如下:
  一、存放公民營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投資於與校務或研究相關之公司與企業,除以研究成果或技術作價無償取得股權者外,得以捐贈收入作為投資資金來源。
  四、其他具有收益性及安全性,並有助於增進效益之投資。

第八條 (校務基金預算編製原則)

  各校校務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審酌基金之財務及預估收支情形,並以維持基金收支平衡或有賸餘為原則。

第九條 (訂定會計制度)

  校務基金之會計事務,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校據以辦理。

第十條 (校務基金有關預決算應依法辦理)

  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不在此限,惟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第十一條 (國立專科學校準用本條例)

  國立專科學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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