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 (民國88年)

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
立法於民國88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1月14日
1999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88年2月3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4730 號令
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 (民國92年立法93年公布)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473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88)台防字第 40671 號令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11, 14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4 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第一條

  為處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補償事宜,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日。
  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

  國防部為處理本條例補償事宜,應設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以下簡稱補償委員會)。

第五條

  補償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國防部副部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分別由國防部及內政部常務次長兼任;委員十二人,分由行政院秘書處、國防部、內政部、地方政府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其編組及實施要點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條

  補償金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五萬元,人員傷亡之補償,最高不超過三十個基數;財物損失之補償,以實際受損金額計算,最高不超過六十個基數。
  前項基數及補償金發給標準,由補償委員會報由國防部轉請行政院核定。

第七條

  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申請人之身分、傷亡、財物損失事實及有無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應詳予調查;對傷殘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傷殘狀況,按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鑑定其殘等,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

第八條

  前條所稱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優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項遺屬身分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同一順序遺屬有數人時,應協調由其中一人申領,不能協調時,其補償金應平均領受;如拋棄領受權時,由其餘遺屬領受之。

第九條

  補償委員會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查、鑑定結果,認有疑義,得自行或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再行調查、鑑定。認符合補償規定者,審定其補償金基數;不符者,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

第十條

  核定之補償金,自申請人收受通知之日起,逾二年未領取者,其補償金歸屬國庫。

第十一條

  申請補償金之權利,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二年而消滅。

第十二條

  補償金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補償金申請、審核及發放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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