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军军事勤务致人民伤亡损害补偿条例 (民国88年)

国军军事勤务致人民伤亡损害补偿条例
立法于民国88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1月14日
1999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88年2月3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4730 号令
国军军事勤务致人民伤亡损害补偿条例 (民国92年立法93年公布)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473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88)台防字第 40671 号令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11, 14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8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4 条条文;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1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第一条

  为处理国军军事勤务致人民伤亡或财物损害补偿事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后至民国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台湾地区人民,因国军军事勤务致伤亡或财物损害者,得依本条例规定申请金钱补偿。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抚恤或其他慰抚及补偿者,不予补偿。
  前项期间,金门马祖地区得延至民国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战地政务终止日。
  第一项所称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军军事勤务,系指除战争外,现役军人所执行之军事勤务,其范围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条

  国防部为处理本条例补偿事宜,应设国军军事勤务致人民伤亡损害补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补偿委员会)。

第五条

  补偿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国防部副部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二人,分别由国防部及内政部常务次长兼任;委员十二人,分由行政院秘书处、国防部、内政部、地方政府之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组成之。其编组及实施要点由国防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条

  补偿金以基数计算。每一基数为新台币五万元,人员伤亡之补偿,最高不超过三十个基数;财物损失之补偿,以实际受损金额计算,最高不超过六十个基数。
  前项基数及补偿金发给标准,由补偿委员会报由国防部转请行政院核定。

第七条

  申请补偿金,应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遗属,检具证明文件,向事故发生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提出之。
  直辖市、县(市)政府对申请人之身分、伤亡、财物损失事实及有无第二条第一项但书情形,应详予调查;对伤残者,应指定公立或国军医院,依申请时伤残状况,按国军残等检定区分标准表,鉴定其残等,并将调查、鉴定结果,转送补偿委员会审定。

第八条

  前条所称遗属,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以亲等近者优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项遗属身分之认定,以本条例施行日为准。同一顺序遗属有数人时,应协调由其中一人申领,不能协调时,其补偿金应平均领受;如抛弃领受权时,由其馀遗属领受之。

第九条

  补偿委员会对直辖市、县(市)政府调查、鉴定结果,认有疑义,得自行或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再行调查、鉴定。认符合补偿规定者,审定其补偿金基数;不符者,以书面叙明理由驳回。

第十条

  核定之补偿金,自申请人收受通知之日起,逾二年未领取者,其补偿金归属国库。

第十一条

  申请补偿金之权利,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经过二年而消灭。

第十二条

  补偿金所需经费,由国防部循预算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补偿金申请、审核及发放作业规定,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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