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工業發展基金設置條例 (民國95年)
← | 國防工業發展基金設置條例 (民國68年) | 國防工業發展基金設置條例 立法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現行條文) 2006年12月12日 2006年12月27日 公布於民國95年12月2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2681號令 有效期:民國95年(2006年)12月29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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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制定目的)
- 為促進國防有關工業加速整體發展,設國防工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基金來源)
- 本基金來源如左:
- 一、自強救國捐獻及國內外公私團體或個人之捐贈款項。
-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助款。
- 三、其他收入。
第三條 (基金用途)
- 本基金用途如左:
- 一、有關國防科技研究及發展之支出。
- 二、有關引進國防與相關重工業及精密工業新技術之支出。
- 三、有關配合國防需要,建立或擴大生產國防武器能力,發展新產品必需設備投資、貸款或補助之支出。
- 四、有關國防所需高級科技人才培育及延攬之支出。
- 五、有關團體或個人設計與發明獎助之支出。
- 六、其他與發展國防工業有關之支出。
第四條 (基金之性質)
- 本基金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負責基金之保管、審議及運用。其組織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五條 (董事會之組織)
- 本基金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均由行政院院長聘任。
- 董事人選,除國防部部長及經濟部部長為當然董事外,應就有關部會首長、國內外有關科學技術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
第六條 (監事之設置)
- 本基金置監事三人,行政院主計長為當然監事,其中一人為監事會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
- 監事會主席應列席董事會議。
第七條 (主管機關)
-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第八條 (董事會之工作人員)
- 本基金董事會得因業務需要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其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九條 (捐助章程)
- 本基金捐助章程,由董事會依照本條例及有關法律之規定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條 (基金會計年度預算、決算)
-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基金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方針,編擬收支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陳報行政院。
- 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陳報行政院。
- 前項所列工作方針、預算、決算及報告除涉及國防機密者外,應予公開,由行政院依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總決算所規定之時程,轉送立法院。
- 本基金會計、審計事務處理規定,由董事會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並轉送立法院。
第十一條 (解散清算)
- 本基金董、監事會因情勢變更,或本條例設置之目的已完成時,得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財產及權益歸屬中央政府。
第十二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