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審判戰犯軍事法庭判決三十八年度審字第二十八號
國防部審判戰犯軍事法庭判決三十七年度戰審字第二十八號 中華民國38年(1949年)1月26日于南京市 (在國防部審判戰犯軍事法庭上) |
公訴人:本庭檢察官
被告:岡村寧次,男,66歲,日本東京人,前日本駐華派遣軍總司令官,陸軍大將。
指定辯護人:江一平律師
楊 鵬律師
錢龍生律師
上述被告因戰犯案件,經本庭檢察官起訴,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岡村寧次無罪。
理由:
按戰爭罪犯之成立,系以在作戰期間,肆施屠殺、強奸、搶劫等暴行,或違反國際公約,計劃陰謀發動或支持侵略戰爭為要件,並非一經參加作戰,即應認為戰犯,此觀於國際公法及我國戰爭罪犯審判條例第二第三各條之規定,至為明顯。本案被告於民國33年11月26日,受日軍統帥之命,充任中國派遣軍總司令官,所有長沙、徐州各大會戰日軍之暴行,以及酒隆在港澳,松井石根、谷壽夫等在南京之大屠殺,均系發生於被告任期之前,原與被告無涉。且當時盟軍已在歐洲諾曼底及太平洋塞班島先後登陸,軸心即行瓦解,日軍陷於孤立,故自被告受命之日,以迄日本投降時止,歷時8年,所有散駐我國各地之日軍,多因鬥誌消沈,鮮有進展。迨日本政府正式宣布投降,該被告乃息戈就範,率百萬大軍,聽命納降。跡其所為,既無上述之屠殺、強奸、搶劫,或計劃陰謀發動,或支持侵略戰爭等罪行,自不能僅因其身分系敵軍總司令官,遽以戰罪相繩。至在被告任期內雖駐紮江西蓮花、湖南邵陽、浙江永嘉等縣日軍尚有零星暴動發生,然此應由行為及各該轄區之直接監督長官落合甚九郎、菱田元四郎等負責。該落合甚九郎等業經本庭判處罪刑,奉準執行有案。此項各地之偶發事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自亦不能使負共犯之責。
綜上所述,被告既無觸犯戰規、或其他違反國際公法之行為。應予諭知無罪,以期平允。根據以上結論,按戰爭罪犯審判條例第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庭檢察官施泳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38年1月26日
國防部審判戰犯軍事法庭
審判長:石美瑜
審判官:陸 超
審判官:林健鵬
審判官:葉在增
審判官:張體坤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