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72年)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立法於民國72年11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83年11月29日
1983年12月12日
公布於民國72年12月12日
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830 號令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86年)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29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12 日公布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83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4, 5, 13, 14, 16, 22條
增訂第5之1, 22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8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19100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3、14、16 及 22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 及2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 4, 5, 5之1, 14, 15, 22, 22之1條
增訂第4之1, 21之1, 22之2條
刪除第2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5-1、14、15、22、22-1 條條文;增訂第 4-1、21-1、22-2 條條文;刪除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增訂第5之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01號令增訂公布第 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6, 24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24 條條文;第 16 條第 1 項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免予扣繳所得稅規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22之3至22之11條
修正第1, 2, 4條
增訂第1章章名
增訂第2章章名
增訂第3章章名
增訂第4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3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4 條條文;增訂第 22-3~22-11 條條文及第一~四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訂第22之12至22之20條
修正第1, 2, 22之6條
增訂第3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22-6 條條文;增訂第 22-12~22-20 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3, 22之2, 22之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2-2、22-3 條條文

第一條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三條

  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第四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辦理左列業務為限: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之外匯存款。
  二、收受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三、透過國際金融市場吸收資金。
  四、透過國際金融市場運用資金。
  五、外幣買賣及匯兌。
  六、對於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放款。
  七、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第五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利率管理條例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六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融資時,應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之有關法令辦理。

第七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收受外幣現金。
  二、准許以外匯存款兌換為新臺幣提取。

第八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

第九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辦理直接投資及不動產投資業務。

第十條

  本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總行同址營業;外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經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分行同址營業。

第十一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

第十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客戶自行約定。

第十三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放款之利息,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營業額,免徵營業稅

第十五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

第十六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支付存款利息時,免扣稅款。

第十七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其總行所在國法律及其金融主管機關規定,應提之呆帳準備外,免提呆帳準備。

第十八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

第十九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其總行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往來所需自用之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得專案引進之。

第二十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其於限期內,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但其資產負債表免予公告。

第二十一條

  政府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按年徵收特許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條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或撤銷其特許。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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