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民国72年)
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立法于民国72年11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83年11月29日 1983年12月12日 公布于民国72年12月12日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830 号令 |
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民国86年) |
|
第一条
- 为加强国际金融活动,建立区域性金融中心,特许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国际金融业务之行政主管机关为财政部;业务主管机关为中央银行。
第三条
- 左列银行,得由其总行申请主管机关特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会计独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营国际金融业务:
- 一、经中央银行指定,在中华民国境内办理外汇业务之外国银行。
- 二、经政府核准,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外国银行。
- 三、经主管机关审查合格之著名外国银行。
- 四、经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本国银行。
第四条
-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以办理左列业务为限:
- 一、收受中华民国境外之个人、法人或政府机关之外汇存款。
- 二、收受金融机构之外汇存款。
- 三、透过国际金融市场吸收资金。
- 四、透过国际金融市场运用资金。
- 五、外币买卖及汇兑。
- 六、对于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放款。
- 七、外币放款之债务管理及记帐业务。
第五条
第六条
- 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向国际金融业务分行融资时,应依照向国外银行融资之有关法令办理。
第七条
-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外汇存款,不得有左列行为:
- 一、收受外币现金。
- 二、准许以外汇存款兑换为新台币提取。
第八条
-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非经中央银行核准,不得办理外币与新台币间之交易及汇兑业务。
第九条
-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不得办理直接投资及不动产投资业务。
第十条
- 本国银行设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与其总行同址营业;外国银行设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与其经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分行同址营业。
第十一条
-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存款免提存款准备金。
第十二条
-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与客户自行约定。
第十三条
-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对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放款之利息,其征免应依照所得税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营业额,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所使用之各种凭证,免征印花税。
第十六条
-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支付存款利息时,免扣税款。
第十七条
-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除其总行所在国法律及其金融主管机关规定,应提之呆帐准备外,免提呆帐准备。
第十八条
-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规定者外,对第三人无提供资料之义务。
第十九条
-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与其总行及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往来所需自用之通讯设备及资讯系统,得专案引进之。
第二十条
-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主管机关得随时令其于限期内,提供业务或财务状况资料或其他报告。但其资产负债表免予公告。
第二十一条
- 政府对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按年征收特许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违反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或主管机关依本条例所为之规定者,其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一定期间营业或撤销其特许。
第二十三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