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民国72年)

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立法于民国72年11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83年11月29日
1983年12月12日
公布于民国72年12月12日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830 号令
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民国86年)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29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12 日公布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83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4, 5, 13, 14, 16, 22条
增订第5之1, 22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8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19100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3、14、16 及 22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 及2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 4, 5, 5之1, 14, 15, 22, 22之1条
增订第4之1, 21之1, 22之2条
删除第2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1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5-1、14、15、22、22-1 条条文;增订第 4-1、21-1、22-2 条条文;删除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增订第5之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901号令增订公布第 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6, 24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0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24 条条文;第 16 条第 1 项之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免予扣缴所得税规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22之3至22之11条
修正第1, 2, 4条
增订第1章章名
增订第2章章名
增订第3章章名
增订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3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4 条条文;增订第 22-3~22-11 条条文及第一~四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订第22之12至22之20条
修正第1, 2, 22之6条
增订第3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22-6 条条文;增订第 22-12~22-20 条条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3, 22之2, 22之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2-2、22-3 条条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金融活动,建立区域性金融中心,特许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际金融业务之行政主管机关为财政部;业务主管机关为中央银行。

第三条

  左列银行,得由其总行申请主管机关特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会计独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营国际金融业务:
  一、经中央银行指定,在中华民国境内办理外汇业务之外国银行。
  二、经政府核准,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外国银行。
  三、经主管机关审查合格之著名外国银行。
  四、经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本国银行。

第四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以办理左列业务为限:
  一、收受中华民国境外之个人、法人或政府机关之外汇存款。
  二、收受金融机构之外汇存款。
  三、透过国际金融市场吸收资金。
  四、透过国际金融市场运用资金。
  五、外币买卖及汇兑。
  六、对于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放款。
  七、外币放款之债务管理及记帐业务。

第五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前条各款业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不受管理外汇条例利率管理条例银行法中央银行法等有关规定之限制。

第六条

  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向国际金融业务分行融资时,应依照向国外银行融资之有关法令办理。

第七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外汇存款,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收受外币现金。
  二、准许以外汇存款兑换为新台币提取。

第八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非经中央银行核准,不得办理外币与新台币间之交易及汇兑业务。

第九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不得办理直接投资及不动产投资业务。

第十条

  本国银行设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与其总行同址营业;外国银行设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与其经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分行同址营业。

第十一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存款免提存款准备金。

第十二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与客户自行约定。

第十三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对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放款之利息,其征免应依照所得税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营业额,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所使用之各种凭证,免征印花税

第十六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支付存款利息时,免扣税款。

第十七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除其总行所在国法律及其金融主管机关规定,应提之呆帐准备外,免提呆帐准备。

第十八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规定者外,对第三人无提供资料之义务。

第十九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与其总行及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往来所需自用之通讯设备及资讯系统,得专案引进之。

第二十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主管机关得随时令其于限期内,提供业务或财务状况资料或其他报告。但其资产负债表免予公告。

第二十一条

  政府对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按年征收特许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违反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或主管机关依本条例所为之规定者,其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一定期间营业或撤销其特许。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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