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公布頓巴敦橡樹會議中美英蘇國際組織建議案

外交部公布頓巴敦橡樹會議中美英蘇國際組織建議案
外交部
1944年10月9日

外交部公布頓巴敦橡樹會議中美英蘇國際組織建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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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三十三年十月九日)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現已接到中國代表團與美英代 表團自九月二十九日至十月七日在華盛頓商談關於維 持和平與安全國際機構問題之報告。

關於國際組織商談中所同意之各項目,均詳載於 國際組織建議案中,該項建議案附錄於後:

在華盛頓參加商談之各國政府,允於進一步研究 此項建議案後,秘密採取必要之步驟,擬定全盤計劃 ,俾作將來聯合國全體會議時討論之基礎。

國際組織建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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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建議設立一國際組織,名稱爲「聯合國」其會 章應包括足以使下列之建議發生效力之各項規定。

第一章 宗旨

國際組織之宗旨應為:

(一)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採取有效及集體步驟 ,以防止並消除對於和平之威脅,並制止侵略行動或 其他破壞和平行動,並以和平方法解决足以破壞和平 之國際爭端。

(二)發展國際友誼關係,並採取其他適當步驟, 以加强普遍和平。

(三)在國際經濟,社會,人道等問題方面,求國 際之合作。

(四)在一定期間內,應以本組織爲中心,協調各 國行動,以達成上述目的。

第二章 原則

為實現第一章所述各項宗旨起見,本組織及其會 員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本組織應以一切愛好和平國家主權平等之原 則爲基礎。

(二)會員國應依據會章,各盡其責,以保障會員 國權利與利益。

(三)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决其爭端,俾免危及 國際和平與安全。

(四)會員國在國際關係中,應避免與本組織宗旨 不符之武力使用或武力威脅。

(五)會員國於本組織,根據會章所採之行動,應盡量子以援助。

(六)凡受本組織制裁之國家,各會員國不得給予 任何協助。

(七)倘爲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所必需時,本組織 應使非會員國之行動亦符合上述宗旨。

第三章 會員

凡愛好和平之國家,均得加入爲本組織之會員。

第四章 主要機構

(一)本組織應有以下之主要機構:(甲)大會, (乙)安全理事會,(丙)國際法院,(丁)祕書廳。

(二)本組織於必要時得設立其他輔助機關。

第五章 大會

第一節 組織

大會包括所有會員國,其代表人數將於會章中規 定之。

第二節 職權

(一)大會得研討關於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之一般 合作原則,包括裁軍與管制軍備之原則,得討諭會員 國或安全理事會提交有關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之任何 問題,並得對於上述任何問題有所建議。任何此類問 題,若須採取行動,無論已否討論,均應由大會移交 安全理事會,大會不得自動對於任何有關維持國際和 平與安全而正爲安全理事會所處理之問題有所建議。

(二)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大會應有權接受新會 員國。

(三)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大會得停止任何被安 全理事會制栽之會員國之任何權利或利益。此項被停 止之權利與利益,經安全理事會决議,得予以恢復。 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得將任何屢遠會章原則之 會員國予以開除。

(四)大會得選舉安全理事會之非常任理事及第九 章所規定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之理事。大會經安全理 事會之推薦,應有權選舉本組織祕書長,如國際法院 規程,將有關選舉國際法院法官之職務委託大會,大 會應執行此項職務。

(五)大會得分配各國應納之經費,主通過本組織 之預算。

(六)大會爲促進政治,經濟,與社會各方面之國 際合作,以及調整任何可能妨害公共幸福之情勢起見 ,應發動研究,並提供辦法。

(七)大會應作建議,使各種根據協定與本組織發 生關係之國際政治,經濟,社會,及其他專門機構, 在政策之聯繫上,取得合作。

(八)大會有權聽取審査並核定安全理事會之常年 及特殊報告,以及本組織中其他單位之報告。

第三節 投票

(一)每一會員國在大會中有一投票權。

(二)重要决議,包括有關維持和平與安全之建議 ,選舉安全理事會之理事,選舉經濟社會理事會之理 事,接受新會員國,停止會員國權益,開除會員國, 以及預算等問題,均應以到會會員國投票三分之二决 定之。其他問題,包括別種問題之應否以三分之二表 决一點,概以過半數决定之。

第四節 程序

(一)大會每年應按例集會,並得召集臨時會。

(二)會議程序由大會自定,並自行推選每次會議 之主席。

(三)大會於行使其職權時,得設立必須之董事會 ,及其他各種機構。

第六章 安全理事會

第一節 組織

安全理事會應由十一會員國各派代表一八組織之 。美英蘇中以及將來法國之代表應爲常任理事。大會 應選舉六國充非常任理事。此六國之任期定爲兩年, 每年更換三國。第一次選舉時,大會應指定三國任期 一年,另三國任期二年,非常任理事任滿時,不得立 卽連選連任。

第二節 主要機構

(一)爲保證本組織行動迅速與有效起見,各會員 國應於會章中以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之主要責任加諸 安全理事會。各會員國並應同意,安全理事會於執行 此項職務時·應即代表得會員國。

(二)安全理事會於執行此項職務時,應遵守本組 織之宗旨與原則。

(三)為執行此項職務而給予安全理事會之特定權 力。詳第八章。

(四)各會員國應負責接受安全理事會之决議,並 依據會章,予以執行。

(五)為增進國際和平與安全之樹立與維持,而儘 量避免世界人力物力之用於軍備起見,安全理事會藉 軍事參謀委員會之協助,應負責擬具樹立管制軍術制 度之計劃,向各會員國建議。

第三節 投票

關於安全理事會中投票程序問題,尚未决定。

第四節 程序

(一)安全理事會之組織,應使其能繼續不斷工作 。每一理事國應有常川駐會代表。倘有必要,安全理 事會議得在他處舉行。安全理事會應有定期會議,各 理事國得派政府大員或其他特殊代表出席。

(二)安全理事會認爲執行職務有必要時,得設立 各種機構,包括軍事參謀委員會之各方分會。

(三)安全理事會之議事程序,由該會自定之,包 括推選其主席之方式。

(四)倘安全理事會對任何提出該會問題之討論, 認爲某一非理事會員之利益,將受特殊影響,則該非 理事會員國應參加討論。

(五)任何非理事會會員國,或任何未管參加本組 織之國家,若係爭端之一造,均應被邀參加安全理事 會關於該項爭端之討論。

第七章 國際法院

(一)茲設立一國際法院,以爲本組織之主要司法 機關。

(二)該法院之組織與職務,悉依規程辦理、此項 規程,應附於本組織會章之後,作爲會章之一部份。

(三)國際法院之規程應為:(甲)國際常設法院 原有之規程而略加修改者,或爲(乙)以國際常設法 院之規程爲根據,而草成之新規程。

(四)所有會員國均應爲參加此項國際法院規程之當然份子。

(五)非會員國成爲參加此項國際法院規程一份子 之條件,應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就個別情形 决定之

第八章 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包括防止與抑 制侵略之辦法

第一節 和平解决爭端

(一)安全理事會應有權調查任何爭端,或任何可 能引起國際磨擦或爭端之情勢,以决定其存在是否樂 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

(1))任何一國,不論其是否為會員國,得將此項 爭端或情勢,提請大會或安全理事會注意。

(三)各會員國遇有任何可能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 之爭端時,應負責儘可利用交涉和解,調解,仲裁, 或司法解决,或其他該國自行選擇之和平方法,以尋 覓解决。安全理事會應令各會員國以此種方法解决其 爭端。

(四)有爭端之各會員國,若不能以上述和平方法 解决其爭端,則各該會員國應負責將爭端提交安全理 事會。安全理事會對每一爭端,應先决定其繼續存在 是否將妨害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並依此而决定安 全理事會是否應處理此項爭端,以及若應處理,安全 理事會是否應根據第五項採取行動。

(五)在第三項所述爭端之任何階段,安全理事會 應有權建議適當之程序或解决方法。

(六)在尋常情形下,司法性質之争端,應提交國 際法院。安全事理會應有權將與其他性質之爭端有關 之法律問題,提交法院,請提供意見。

(七)第一節中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不適用於 國際法所認為屬於國內法權範圍以內之事項所產生之 情勢或爭端。

第二節 威脅布平及侵略行為之判斷及應 付此種情形之辦法

(一)倘安全理事會認爲某一爭端未照第一節第三 項所規定之程序,或未照第一節第五項所述之建議解 決,卽成爲對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威脅時,應按照本組 織之宗旨及原則,採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不及 安全。

(二)在大體上,安全理事會應判斷任何和平威脅 ,和平破壞,或侵略行爲之存在,並應建議或决定維 持或恢復和平及安全之辦法、

(三)安全理事會應有權决定採取武力以外之外交 ,經濟,或其他辦法,以實施其决議,並促請本組織 之會員國,執行此種辦法。此種辦法,可包括鐵路, 海運,航空,郵電,無綫電,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全部 或局部停止,及外交與經濟關係之斷絕。

(四)如安全理事會認為此項辦法尚不充足,應有 權採取必要之海陸空軍行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 及安全。此項行動,可包括本組織會員國用海陸空軍 封銷,示威,及其他軍事行動。

(五)為使本組織之所有會員國對於維持國際和平 及安全有所貢獻起見,應於安全理事會發出號令時, 按照其相互訂定之特別協定,負責提供必要之軍隊及 其他便利與援助,以達到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目的 ,此項協定,應規定軍隊之數目與種類,以及便利及 援助之性質。此項協定應儘速商定。每一協定,應由 安全理事會核准 ,並由簽字國依照其憲法手續批准 之。

(六)爲使本組織得以採取緊急軍事措置起見,本 組織之會員國應將其國內空軍部隊加以準備,以便實 行國際共同行動時,卽可調遺。此項部隊之實力與準 備之程度,及其共同出動之計劃,應由安全理事會藉 軍事參謀委員會之協助,在特別協定範圍內,或在第 五項所述之協定範圍內决定之。

(七)爲執行安全理事會關於維持和平與安全之决 議而採取之行動,應由本組織全體會員國共同担任, 或照安全理事會之决定,由若干會員國担任之。此項 義務,應由會員國採取單獨行動,或經由其所參加之 特種組織或機關,採取共同行動以履行之。

(八)武力使用之計畫應由安全理事會藉下列第九 項所述之軍事參謀委員會之協助擬訂之。

(九)本組織應設立一軍事參謀委員會,其職務為 協助與貢獻意見與安全理事會,如關於維持和平之軍 事需要問題,如提供安全理事會軍隊之使用及統率問 題,軍備之管理問題,及可能之軍縮問題。並在安全 理事會之下,對於提供安全理事會之武力,負戰略上 之指揮責任。委員會應由安全理事會中常任理事國之 參謀總長或代表組織之。本組織中之任何會員國,凡. 在軍事參謀委員會中未有經常代表者,如該國參加工 作者對于執行職務效率上爲必需要時,應卽邀請該國 參加,以收協功之效。關于統率軍隊問題,應以協議 辦法,再行凝定。

(十)本組織會員國應共同互助,以實施安全理事 會之决議。

(十i)任何國家,不論是否爲本組織之會員國, 如因執行安全理事會之决議,而發生特種問題,及經 濟問題時,應有權與安全理事會會商,以謀解决此項 問題。

第三節 區域辦法

(一)本組織會章中之任何規定,並不排除區域組 織之存在,俾得應付以就地處理爲宜之維持國際利平 及安全之事件。惟此項辦法,或組織及其行動,均須 與本組織之宗旨及原則相符。安全理事會對於地方爭 執得應鼓勵依據當事國之請求,或安全理事會之授權 ,利用此項區域辦法或區域組織以解决之。

(二)安全理事會認爲必要時,得利用此項辦法或 組織,以執行其權力下應採取之行動。但如無安全理 事會之授權,區域辨法或區域組織,不得有任何執行 行動。

(三)安全理事會對於區域辦法或區域組織,爲維 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所採取或行將採取之行動,應經常 得有完全之情報。

第九章 國際經濟與社會合作辦法

第一節 宗旨與關係

(一)為造成國際間和平友好關係所必需之安定與 幸福情况起見,本組織應設法便利國際經濟社會以及 其他人道問題之解决,並促進對人權基本自由之尊重 。執行此項工作之責任,應由大會與在大會權力下所設立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負之。

(二)各項特種經濟社會等組織,應對其規程所規 定之分內事件以負其責。每一此項組織,應與本組織 發生關係,其條件應由經濟與社會理事會與各該組織 約定,而經由大會批准。

第二節 組織與投票

經濟與社會理事會應以十八會員國代表組織之, 由大會選舉,任期三年。此十八會員國各出一代表, 有一投票權。經濟與社會理事會之决議,以到會投票 之多數决定之。

第三節 經濟與社會理事會之職權

經濟與社會理事會應有權:

(一)執行大會有關之建議。

(二)對有關國際經濟社會及其他人道事件自動建 議。

(三)接受並考慮各項特種經濟社會組織之報告, 並經由商洽與建議,而調和此項組織之工作。

(四)審查此項特種組織之行政預算,俾對此項組 織提供意見。

(五)使秘書長得對安全理事會供給情報。

(六)對於安全理事會,經其請求時,予以協助。

(七)執行大會指定之其他有關工作。

第四節 機構與程序

(一)經濟與社會理事會應組織一經濟委員會,一 社會委員會,及其他必要之委員會。此項委員會應由 專家組成之,並應有常川辦事人員,該項人員應為本 組織祕書廳之一部份。

(二)經濟與肚會理事會應允許此項特種組織派遺 代表,麥加該理事會及其所設立之若干委員會之討諭 ,但無投票權。

(三)經濟與社會理事會應自訂議事程序,以及其 推選主席之方式。

第十章 秘書廳

(一)秘書廳包括一秘書長及若干必要辦事人員, 秘書長應為本組織行政人員之首長,由大會經安全理 專會之推荐而選任之。其任期與條件於會章中規定 之。

(二)秘書長應充大會安全理事會以及經濟與社會 理事會一切會議之秘書長,並應每年向大會作一關於 本組織之工作報告。

(三)凡秘書長認為可能威脅國際和平與安全之事 件,祕書長有權提請安全理事會注意。

第十一章 修正

修正案之成立,必須經由大會會員國三分之二通 過,並經安全理事會所有常任理事國以過半數以上之 其他會員國依照其本國憲法程序而予以批准。

第十二章 過渡辦法

(一)在第八章第二節第五項所述協定尚未成立以 前,被照莫斯科四國宣言第五條之規定,簽定該宣言 之四國應互相洽商,並於必要時與本組織其他會員國 洽商,以代表本組織採取為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之宗 旨所必要之聯合行動。

(二)本組織會章中之任何規定,並不得妨礙對敵 負責採取行動之政府,因此次戰爭結果而對於敵國所 探取或命令執行之任何行動。

附註:除第六章所述之安全理事會投票程序問題 迄未决定外,另有若干其他問題,亦尚待考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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