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公布顿巴敦橡树会议中美英苏国际组织建议案

外交部公布顿巴敦橡树会议中美英苏国际组织建议案
外交部
1944年10月9日

外交部公布顿巴敦橡树会议中美英苏国际组织建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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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三十三年十月九日)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现已接到中国代表团与美英代 表团自九月二十九日至十月七日在华盛顿商谈关于维 持和平与安全国际机构问题之报告。

关于国际组织商谈中所同意之各项目,均详载于 国际组织建议案中,该项建议案附录于后:

在华盛顿参加商谈之各国政府,允于进一步研究 此项建议案后,秘密采取必要之步骤,拟定全盘计划 ,俾作将来联合国全体会议时讨论之基础。

国际组织建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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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建议设立一国际组织,名称为“联合国”其会 章应包括足以使下列之建议发生效力之各项规定。

第一章 宗旨

国际组织之宗旨应为:

(一)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采取有效及集体步骤 ,以防止并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并制止侵略行动或 其他破坏和平行动,并以和平方法解决足以破坏和平 之国际争端。

(二)发展国际友谊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步骤, 以加强普遍和平。

(三)在国际经济,社会,人道等问题方面,求国 际之合作。

(四)在一定期间内,应以本组织为中心,协调各 国行动,以达成上述目的。

第二章 原则

为实现第一章所述各项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 员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本组织应以一切爱好和平国家主权平等之原 则为基础。

(二)会员国应依据会章,各尽其责,以保障会员 国权利与利益。

(三)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争端,俾免危及 国际和平与安全。

(四)会员国在国际关系中,应避免与本组织宗旨 不符之武力使用或武力威胁。

(五)会员国于本组织,根据会章所采之行动,应尽量子以援助。

(六)凡受本组织制裁之国家,各会员国不得给予 任何协助。

(七)倘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所必需时,本组织 应使非会员国之行动亦符合上述宗旨。

第三章 会员

凡爱好和平之国家,均得加入为本组织之会员。

第四章 主要机构

(一)本组织应有以下之主要机构:(甲)大会, (乙)安全理事会,(丙)国际法院,(丁)秘书厅。

(二)本组织于必要时得设立其他辅助机关。

第五章 大会

第一节 组织

大会包括所有会员国,其代表人数将于会章中规 定之。

第二节 职权

(一)大会得研讨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一般 合作原则,包括裁军与管制军备之原则,得讨谕会员 国或安全理事会提交有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任何 问题,并得对于上述任何问题有所建议。任何此类问 题,若须采取行动,无论已否讨论,均应由大会移交 安全理事会,大会不得自动对于任何有关维持国际和 平与安全而正为安全理事会所处理之问题有所建议。

(二)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大会应有权接受新会 员国。

(三)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大会得停止任何被安 全理事会制栽之会员国之任何权利或利益。此项被停 止之权利与利益,经安全理事会决议,得予以恢复。 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将任何屡远会章原则之 会员国予以开除。

(四)大会得选举安全理事会之非常任理事及第九 章所规定之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之理事。大会经安全理 事会之推荐,应有权选举本组织秘书长,如国际法院 规程,将有关选举国际法院法官之职务委托大会,大 会应执行此项职务。

(五)大会得分配各国应纳之经费,主通过本组织 之预算。

(六)大会为促进政治,经济,与社会各方面之国 际合作,以及调整任何可能妨害公共幸福之情势起见 ,应发动研究,并提供办法。

(七)大会应作建议,使各种根据协定与本组织发 生关系之国际政治,经济,社会,及其他专门机构, 在政策之联系上,取得合作。

(八)大会有权听取审查并核定安全理事会之常年 及特殊报告,以及本组织中其他单位之报告。

第三节 投票

(一)每一会员国在大会中有一投票权。

(二)重要决议,包括有关维持和平与安全之建议 ,选举安全理事会之理事,选举经济社会理事会之理 事,接受新会员国,停止会员国权益,开除会员国, 以及预算等问题,均应以到会会员国投票三分之二决 定之。其他问题,包括别种问题之应否以三分之二表 决一点,概以过半数决定之。

第四节 程序

(一)大会每年应按例集会,并得召集临时会。

(二)会议程序由大会自定,并自行推选每次会议 之主席。

(三)大会于行使其职权时,得设立必须之董事会 ,及其他各种机构。

第六章 安全理事会

第一节 组织

安全理事会应由十一会员国各派代表一八组织之 。美英苏中以及将来法国之代表应为常任理事。大会 应选举六国充非常任理事。此六国之任期定为两年, 每年更换三国。第一次选举时,大会应指定三国任期 一年,另三国任期二年,非常任理事任满时,不得立 即连选连任。

第二节 主要机构

(一)为保证本组织行动迅速与有效起见,各会员 国应于会章中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主要责任加诸 安全理事会。各会员国并应同意,安全理事会于执行 此项职务时·应即代表得会员国。

(二)安全理事会于执行此项职务时,应遵守本组 织之宗旨与原则。

(三)为执行此项职务而给予安全理事会之特定权 力。详第八章。

(四)各会员国应负责接受安全理事会之决议,并 依据会章,予以执行。

(五)为增进国际和平与安全之树立与维持,而尽 量避免世界人力物力之用于军备起见,安全理事会藉 军事参谋委员会之协助,应负责拟具树立管制军术制 度之计划,向各会员国建议。

第三节 投票

关于安全理事会中投票程序问题,尚未决定。

第四节 程序

(一)安全理事会之组织,应使其能继续不断工作 。每一理事国应有常川驻会代表。倘有必要,安全理 事会议得在他处举行。安全理事会应有定期会议,各 理事国得派政府大员或其他特殊代表出席。

(二)安全理事会认为执行职务有必要时,得设立 各种机构,包括军事参谋委员会之各方分会。

(三)安全理事会之议事程序,由该会自定之,包 括推选其主席之方式。

(四)倘安全理事会对任何提出该会问题之讨论, 认为某一非理事会员之利益,将受特殊影响,则该非 理事会员国应参加讨论。

(五)任何非理事会会员国,或任何未管参加本组 织之国家,若系争端之一造,均应被邀参加安全理事 会关于该项争端之讨论。

第七章 国际法院

(一)兹设立一国际法院,以为本组织之主要司法 机关。

(二)该法院之组织与职务,悉依规程办理、此项 规程,应附于本组织会章之后,作为会章之一部份。

(三)国际法院之规程应为:(甲)国际常设法院 原有之规程而略加修改者,或为(乙)以国际常设法 院之规程为根据,而草成之新规程。

(四)所有会员国均应为参加此项国际法院规程之当然份子。

(五)非会员国成为参加此项国际法院规程一份子 之条件,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就个别情形 决定之

第八章 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包括防止与抑 制侵略之办法

第一节 和平解决争端

(一)安全理事会应有权调查任何争端,或任何可 能引起国际磨擦或争端之情势,以决定其存在是否乐 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

(1))任何一国,不论其是否为会员国,得将此项 争端或情势,提请大会或安全理事会注意。

(三)各会员国遇有任何可能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 之争端时,应负责尽可利用交涉和解,调解,仲裁, 或司法解决,或其他该国自行选择之和平方法,以寻 觅解决。安全理事会应令各会员国以此种方法解决其 争端。

(四)有争端之各会员国,若不能以上述和平方法 解决其争端,则各该会员国应负责将争端提交安全理 事会。安全理事会对每一争端,应先决定其继续存在 是否将妨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并依此而决定安 全理事会是否应处理此项争端,以及若应处理,安全 理事会是否应根据第五项采取行动。

(五)在第三项所述争端之任何阶段,安全理事会 应有权建议适当之程序或解决方法。

(六)在寻常情形下,司法性质之争端,应提交国 际法院。安全事理会应有权将与其他性质之争端有关 之法律问题,提交法院,请提供意见。

(七)第一节中第一项至第六项之规定,不适用于 国际法所认为属于国内法权范围以内之事项所产生之 情势或争端。

第二节 威胁布平及侵略行为之判断及应 付此种情形之办法

(一)倘安全理事会认为某一争端未照第一节第三 项所规定之程序,或未照第一节第五项所述之建议解 决,即成为对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威胁时,应按照本组 织之宗旨及原则,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不及 安全。

(二)在大体上,安全理事会应判断任何和平威胁 ,和平破坏,或侵略行为之存在,并应建议或决定维 持或恢复和平及安全之办法、

(三)安全理事会应有权决定采取武力以外之外交 ,经济,或其他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促请本组织 之会员国,执行此种办法。此种办法,可包括铁路, 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全部 或局部停止,及外交与经济关系之断绝。

(四)如安全理事会认为此项办法尚不充足,应有 权采取必要之海陆空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 及安全。此项行动,可包括本组织会员国用海陆空军 封销,示威,及其他军事行动。

(五)为使本组织之所有会员国对于维持国际和平 及安全有所贡献起见,应于安全理事会发出号令时, 按照其相互订定之特别协定,负责提供必要之军队及 其他便利与援助,以达到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目的 ,此项协定,应规定军队之数目与种类,以及便利及 援助之性质。此项协定应尽速商定。每一协定,应由 安全理事会核准 ,并由签字国依照其宪法手续批准 之。

(六)为使本组织得以采取紧急军事措置起见,本 组织之会员国应将其国内空军部队加以准备,以便实 行国际共同行动时,即可调遗。此项部队之实力与准 备之程度,及其共同出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藉 军事参谋委员会之协助,在特别协定范围内,或在第 五项所述之协定范围内决定之。

(七)为执行安全理事会关于维持和平与安全之决 议而采取之行动,应由本组织全体会员国共同担任, 或照安全理事会之决定,由若干会员国担任之。此项 义务,应由会员国采取单独行动,或经由其所参加之 特种组织或机关,采取共同行动以履行之。

(八)武力使用之计画应由安全理事会藉下列第九 项所述之军事参谋委员会之协助拟订之。

(九)本组织应设立一军事参谋委员会,其职务为 协助与贡献意见与安全理事会,如关于维持和平之军 事需要问题,如提供安全理事会军队之使用及统率问 题,军备之管理问题,及可能之军缩问题。并在安全 理事会之下,对于提供安全理事会之武力,负战略上 之指挥责任。委员会应由安全理事会中常任理事国之 参谋总长或代表组织之。本组织中之任何会员国,凡. 在军事参谋委员会中未有经常代表者,如该国参加工 作者对于执行职务效率上为必需要时,应即邀请该国 参加,以收协功之效。关于统率军队问题,应以协议 办法,再行凝定。

(十)本组织会员国应共同互助,以实施安全理事 会之决议。

(十i)任何国家,不论是否为本组织之会员国, 如因执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而发生特种问题,及经 济问题时,应有权与安全理事会会商,以谋解决此项 问题。

第三节 区域办法

(一)本组织会章中之任何规定,并不排除区域组 织之存在,俾得应付以就地处理为宜之维持国际利平 及安全之事件。惟此项办法,或组织及其行动,均须 与本组织之宗旨及原则相符。安全理事会对于地方争 执得应鼓励依据当事国之请求,或安全理事会之授权 ,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组织以解决之。

(二)安全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得利用此项办法或 组织,以执行其权力下应采取之行动。但如无安全理 事会之授权,区域辨法或区域组织,不得有任何执行 行动。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区域办法或区域组织,为维 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采取或行将采取之行动,应经常 得有完全之情报。

第九章 国际经济与社会合作办法

第一节 宗旨与关系

(一)为造成国际间和平友好关系所必需之安定与 幸福情况起见,本组织应设法便利国际经济社会以及 其他人道问题之解决,并促进对人权基本自由之尊重 。执行此项工作之责任,应由大会与在大会权力下所设立之经济与社会理事会负之。

(二)各项特种经济社会等组织,应对其规程所规 定之分内事件以负其责。每一此项组织,应与本组织 发生关系,其条件应由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与各该组织 约定,而经由大会批准。

第二节 组织与投票

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应以十八会员国代表组织之, 由大会选举,任期三年。此十八会员国各出一代表, 有一投票权。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之决议,以到会投票 之多数决定之。

第三节 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之职权

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应有权:

(一)执行大会有关之建议。

(二)对有关国际经济社会及其他人道事件自动建 议。

(三)接受并考虑各项特种经济社会组织之报告, 并经由商洽与建议,而调和此项组织之工作。

(四)审查此项特种组织之行政预算,俾对此项组 织提供意见。

(五)使秘书长得对安全理事会供给情报。

(六)对于安全理事会,经其请求时,予以协助。

(七)执行大会指定之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节 机构与程序

(一)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应组织一经济委员会,一 社会委员会,及其他必要之委员会。此项委员会应由 专家组成之,并应有常川办事人员,该项人员应为本 组织秘书厅之一部份。

(二)经济与肚会理事会应允许此项特种组织派遗 代表,麦加该理事会及其所设立之若干委员会之讨谕 ,但无投票权。

(三)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应自订议事程序,以及其 推选主席之方式。

第十章 秘书厅

(一)秘书厅包括一秘书长及若干必要办事人员, 秘书长应为本组织行政人员之首长,由大会经安全理 专会之推荐而选任之。其任期与条件于会章中规定 之。

(二)秘书长应充大会安全理事会以及经济与社会 理事会一切会议之秘书长,并应每年向大会作一关于 本组织之工作报告。

(三)凡秘书长认为可能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事 件,秘书长有权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第十一章 修正

修正案之成立,必须经由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通 过,并经安全理事会所有常任理事国以过半数以上之 其他会员国依照其本国宪法程序而予以批准。

第十二章 过渡办法

(一)在第八章第二节第五项所述协定尚未成立以 前,被照莫斯科四国宣言第五条之规定,签定该宣言 之四国应互相洽商,并于必要时与本组织其他会员国 洽商,以代表本组织采取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宗 旨所必要之联合行动。

(二)本组织会章中之任何规定,并不得妨碍对敌 负责采取行动之政府,因此次战争结果而对于敌国所 探取或命令执行之任何行动。

附注:除第六章所述之安全理事会投票程序问题 迄未决定外,另有若干其他问题,亦尚待考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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