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民國88年)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立法於民國88年5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5月11日
1999年6月2日
公布於民國88年6月2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124360 號令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民國91年立法92年公布)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11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12436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16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二條

  外國護照之簽證,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三條

  持外國護照者,應持憑有效簽證入境中華民國。但外交部對特定國家國民,或因特殊需要,得給予入境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第四條

  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辦理。

第五條

  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如下:
  一、外交簽證。
  二、禮遇簽證。
  三、停留簽證。
  四、居留簽證。
  前項各類簽證之效期、停留期限及入境次數,由外交部定之。

第六條

  外交簽證適用於持外交護照或元首通行狀之下列人士:
  一、外國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二、外國政府派駐中華民國之人員及其眷屬、隨從。
  三、外國政府派遣來中華民國執行短期外交任務之官員及其眷屬。
  四、中華民國所參加之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行政首長、副首長等高級職員因公來華者及其眷屬。
  五、外國政府所派之外交信差。

第七條

  禮遇簽證適用於下列人士:
  一、外國卸任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二、外國政府派遣來中華民國執行公務之人員及其眷屬、隨從。
  三、前條第四款各國際組織高級職員以外之其他職員因公來中華民國者及其眷屬。
  四、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職員應中華民國政府邀請來華者及其眷屬。
  五、應中華民國政府邀請或對中華民國有貢獻之外國人士及其眷屬。

第八條

  停留簽證適用於持普通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而擬在中華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者。

第九條

  居留簽證適用於持普通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而擬在中華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者。

第十條

  外國人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發簽證: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曾有犯罪紀錄或曾經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中華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中華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中華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足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中華民國政府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九、有其他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中華民國目的者。
  十、足證有危害中華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第十一條

  簽證持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得撤銷或註銷簽證:
  一、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從事詐欺、販毒、顛覆、暴力或其他危害中華民國利益、公務執行、善良風俗或社會安寧等活動者。
  四、原申請簽證原因消失者。

第十二條

  外交簽證及禮遇簽證免收費用,其他各類簽證除條約、協定另有規定或依互惠原則減免外,均應徵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外交部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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