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护照签证条例 (民国88年)

外国护照签证条例
立法于民国88年5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5月11日
1999年6月2日
公布于民国88年6月2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124360 号令
外国护照签证条例 (民国91年立法92年公布)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1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12436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167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为行使国家主权,维护国家利益,规范外国护照之签证,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外交部。

第二条

  外国护照之签证,除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办理。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

第三条

  持外国护照者,应持凭有效签证入境中华民国。但外交部对特定国家国民,或因特殊需要,得给予入境免签证待遇或准予抵中华民国时申请签证。

第四条

  外国护照签证之核发,由外交部、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办理。

第五条

  外国护照之签证,其种类如下:
  一、外交签证。
  二、礼遇签证。
  三、停留签证。
  四、居留签证。
  前项各类签证之效期、停留期限及入境次数,由外交部定之。

第六条

  外交签证适用于持外交护照或元首通行状之下列人士:
  一、外国元首、副元首、总理、副总理、外交部长及其眷属。
  二、外国政府派驻中华民国之人员及其眷属、随从。
  三、外国政府派遣来中华民国执行短期外交任务之官员及其眷属。
  四、中华民国所参加之政府间国际组织之外国籍行政首长、副首长等高级职员因公来华者及其眷属。
  五、外国政府所派之外交信差。

第七条

  礼遇签证适用于下列人士:
  一、外国卸任元首、副元首、总理、副总理、外交部长及其眷属。
  二、外国政府派遣来中华民国执行公务之人员及其眷属、随从。
  三、前条第四款各国际组织高级职员以外之其他职员因公来中华民国者及其眷属。
  四、政府间国际组织之外国籍职员应中华民国政府邀请来华者及其眷属。
  五、应中华民国政府邀请或对中华民国有贡献之外国人士及其眷属。

第八条

  停留签证适用于持普通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而拟在中华民国境内作短期停留者。

第九条

  居留签证适用于持普通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而拟在中华民国境内作长期居留者。

第十条

  外国人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发签证:
  一、在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曾有犯罪纪录或曾经拒绝入境、限令出境或驱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中华民国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对申请来中华民国之目的作虚伪之陈述或隐瞒者。
  五、曾在中华民国境内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足证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力维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护照或其外国人身分不为中华民国政府承认或接受者。
  八、所持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系不法取得、伪造或经变造者。
  九、有其他事实足认意图规避法令,以达来中华民国目的者。
  十、足证有危害中华民国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者。

第十一条

  签证持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得撤销或注销签证:
  一、有前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与签证目的不符之活动者。
  三、在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从事诈欺、贩毒、颠覆、暴力或其他危害中华民国利益、公务执行、善良风俗或社会安宁等活动者。
  四、原申请签证原因消失者。

第十二条

  外交签证及礼遇签证免收费用,其他各类签证除条约、协定另有规定或依互惠原则减免外,均应征收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外交部定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外交部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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