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法 (民國36年立法37年公布)

大學法
立法於民國36年12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2月22日
1948年1月12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月12日
大學法 (民國61年)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33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 月 12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3 條 刊國府公報第 3028 號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11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24 日公布2.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9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 刊總統府公報第 2460 號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6 日 修正第34條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1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20 日 修正全文39條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30 日公布4.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43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9 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7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5 日公布5.總統(83)華總(一)義字 00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 2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6.總統(91)華總一義字 09100095590號令修正公布第 3、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2, 18, 23, 25條
增訂第12之1, 22之1, 25之1, 26之1, 27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30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8、23、2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22-1、25-1、26-1、2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42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6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6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4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35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25, 42條
第25條定自99年9月3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9010308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3411號令公布修正公布第 25、4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7, 9, 10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7、9、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增訂第33之1, 33之2條
修正第5, 9, 15, 3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9、15、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33-1、3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25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4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

第一條

  大學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研究高深學術養成專門人才為宗旨。

第二條

  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察全國各地情形設立之。

第三條

  大學由省立者為省立大學,由直轄市設立者為市立大學,由私人設立者為私立大學。
  前項大學之設立、變更及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第四條

  大學分文理法醫農工商等學院。
  師範學院應由國家單獨設立,但國立大學得附設之。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教育學院,得繼續辦理。

第五條

  凡具備三學院以上者,始得稱為大學。
  不合上項條件者,為獨立學院,得分二科。

第六條

  大學各學院及獨立學院,分設學系。

第七條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學系,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得設研究所。

第八條

  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省立市立大學校長簡任,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聘任呈報教育部備案,校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私立大學得置副校長一人,輔助校長處理校務。

第九條

  獨立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國立者由教育部聘任之,省立市立者由省市政府請教育部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聘任,呈報教育部備案,院長除擔任本院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第十條

  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由校長聘任之。

第十一條

  大學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務,由院長商請校長聘任之。

第十二條

  大學教員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種,由院長系主任商請校長聘任之。

第十三條

  大學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置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一人,秉承校長分別主持全校教務、訓導及總務事宜,由校長聘任之,均應由教授兼任。

第十四條

  大學各處得分設組館,各置主任一人,辦理各組館事務,由各處主管人商請校長任用之。
  大學圖書館規模完備者,得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任之。

第十五條

  大學校長室得置秘書一人或二人,由校長聘任之。

第十六條

  大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員及僱員若干人,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事宜。
  前項人員之任用,私立大學暫不適用。

第十七條

  大學得因教學實習及研究之需要,分別附設各種實習或實驗機構,其辦法由校擬訂,呈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八條

  大學各組館及附設各機構,得各置職員若干人,由校長任用之。

第十九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學系主任及教授代表組織之,校長為主席。
  教授代表之人數,不得超過前項其他人員之一倍,亦不得少於前項其他人員之總數。

第二十條

  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
  一、預算。
  二、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廢止。
  三、教務訓導及總務上之重要事項。
  四、大學內部各種重要章則。
  五、校長交議及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一條

  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及各學院院長組織之,校長為主席,協助校長處理有關校務執行事項。

第二十二條

  大學設教務會議,以教務長、各學院院長及各學系主任組織之,教務長為主席,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第二十三條

  大學各學院設院務會議,以院長及各學系主任及本院教授副教授代表組織之,院長為主席,討論本院學術設備及其他有關院務事項。
  各學系設系務會議,以系主任及本系教授副教授講師組織之,系主任為主席,討論本系教學研究及其他有關系務事項。

第二十四條

  大學各處分設處務會議,以各處主管人及各組館主任組織之,各處主管人為主席,討論各處主管重要事項。

第二十五條

  大學得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為當然委員,並由校長聘請教授三人至十五人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訓導長為秘書,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

第二十六條

  大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第二十七條

  大學修業年限,醫學院五年,餘均四年,但醫學生及師範生須另加實習一年。

第二十八條

  大學各學院附設專修科,招收高級中學或其同等學校畢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者,修業二年,但應呈請教育部核准後設立之。

第二十九條

  大學生修業期滿,有實習年限者,並經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及格,由大學發給畢業證書,除專修科外,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第三十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獨立學院準用之,但第十三條規定之三處主管人員在獨立學院應稱主任。

第三十一條

  私立大學及獨立學院董事會之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大學及獨立學院規程,由教育部依本法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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