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法 (民國36年立法37年公布)
大學法 立法於民國36年12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2月22日 1948年1月12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月12日 |
大學法 (民國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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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大學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研究高深學術養成專門人才為宗旨。
第二條
- 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察全國各地情形設立之。
第三條
- 大學由省立者為省立大學,由直轄市設立者為市立大學,由私人設立者為私立大學。
- 前項大學之設立、變更及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第四條
- 大學分文理法醫農工商等學院。
- 師範學院應由國家單獨設立,但國立大學得附設之。
-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教育學院,得繼續辦理。
第五條
- 凡具備三學院以上者,始得稱為大學。
- 不合上項條件者,為獨立學院,得分二科。
第六條
- 大學各學院及獨立學院,分設學系。
第七條
-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學系,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得設研究所。
第八條
- 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省立市立大學校長簡任,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聘任呈報教育部備案,校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私立大學得置副校長一人,輔助校長處理校務。
第九條
- 獨立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國立者由教育部聘任之,省立市立者由省市政府請教育部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聘任,呈報教育部備案,院長除擔任本院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第十條
- 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由校長聘任之。
第十一條
- 大學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務,由院長商請校長聘任之。
第十二條
- 大學教員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種,由院長系主任商請校長聘任之。
第十三條
- 大學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置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一人,秉承校長分別主持全校教務、訓導及總務事宜,由校長聘任之,均應由教授兼任。
第十四條
- 大學各處得分設組館,各置主任一人,辦理各組館事務,由各處主管人商請校長任用之。
- 大學圖書館規模完備者,得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任之。
第十五條
- 大學校長室得置秘書一人或二人,由校長聘任之。
第十六條
- 大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員及僱員若干人,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事宜。
- 前項人員之任用,私立大學暫不適用。
第十七條
- 大學得因教學實習及研究之需要,分別附設各種實習或實驗機構,其辦法由校擬訂,呈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八條
- 大學各組館及附設各機構,得各置職員若干人,由校長任用之。
第十九條
- 大學設校務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學系主任及教授代表組織之,校長為主席。
- 教授代表之人數,不得超過前項其他人員之一倍,亦不得少於前項其他人員之總數。
第二十條
- 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
- 一、預算。
- 二、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廢止。
- 三、教務訓導及總務上之重要事項。
- 四、大學內部各種重要章則。
- 五、校長交議及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一條
- 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及各學院院長組織之,校長為主席,協助校長處理有關校務執行事項。
第二十二條
- 大學設教務會議,以教務長、各學院院長及各學系主任組織之,教務長為主席,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第二十三條
- 大學各學院設院務會議,以院長及各學系主任及本院教授副教授代表組織之,院長為主席,討論本院學術設備及其他有關院務事項。
- 各學系設系務會議,以系主任及本系教授副教授講師組織之,系主任為主席,討論本系教學研究及其他有關系務事項。
第二十四條
- 大學各處分設處務會議,以各處主管人及各組館主任組織之,各處主管人為主席,討論各處主管重要事項。
第二十五條
- 大學得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為當然委員,並由校長聘請教授三人至十五人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訓導長為秘書,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
第二十六條
- 大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第二十七條
- 大學修業年限,醫學院五年,餘均四年,但醫學生及師範生須另加實習一年。
第二十八條
- 大學各學院附設專修科,招收高級中學或其同等學校畢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者,修業二年,但應呈請教育部核准後設立之。
第二十九條
- 大學生修業期滿,有實習年限者,並經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及格,由大學發給畢業證書,除專修科外,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第三十條
- 本法第三條及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獨立學院準用之,但第十三條規定之三處主管人員在獨立學院應稱主任。
第三十一條
- 私立大學及獨立學院董事會之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 大學及獨立學院規程,由教育部依本法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三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