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法 (民國71年7月)
← | 大學法 (民國71年4月) | 大學法 立法於民國71年7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82年7月20日 1982年7月30日 公布於民國71年7月30日 總統 (71) 台統 (一) 義字第 438 號令 |
大學法 (民國82年立法83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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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大學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研究高深學術養成專門人才為宗旨。
第二條
- 大學分為國立、省(市)立及私立。
- 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察全國情形設立之;省(市)立大學由省(市)政府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 私立大學之設立,應依照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 大學之設立,須合於大學設立標準;大學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 大學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 各大學之發展方向及重點,由教育部依國家建設需要,參照各校現況妥慎規劃並輔導執行之。
第四條
- 大學分文、理、法、醫、農、工、商及其他學院。
- 凡具備三學院以上者,稱為大學;不合此項條件者,為獨立學院。
第五條
- 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依師範教育法之規定設立之。
第六條
- 大學得設夜間部;其設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條
- 教育部得設空中大學;其組織暨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 大學各學院及獨立學院分設學系,各學糸得分組教學。
- 大學各學院或獨立學院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得設研究所,研究所得分組教學、研究。
- 前二項系、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第九條
- 大學或獨立學院置校長或院長一人,綜理校(院)務;國立者,由教育部聘任;省(市)立者,由省(市)政府提請教育部聘任;私立者,由董事會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之。
- 校(院)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 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之聘任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 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第十一條
- 大學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務,由院長商請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 大學各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由院長商請校長聘請相關學系主任或教授兼任之。
第十二條
- 大學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置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一人;承校長之命,分別主持教務、訓導及總務事宜,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但總務長得聘請職級相當之人員兼任或擔任之。
第十三條
-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所長或系主任會商院長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但助教以擔任協助教學與研究為限。
- 研究所授課之教師以教授、副教授為限。
第十四條
- 大學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均應採任期制。
第十五條
- 大學置軍訓總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護理教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教學及協助訓導工作;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條
- 大學設圖書館,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具有圖書館學專長之教授或專家擔任。
第十七條
- 大學設秘書室,置主任一人、秘書一人或二人,由校長遴用之。
- 各學院、所、系置行政人員。
第十八條
- 大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
第十九條
- 大學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辦理人事管理事務。
第二十條
- 大學各處得分設各組、室,各置主任一人,辦理各組、室事務,由各處主管商請校長任用之。
第二十一條
- 大學得因教學實習及研究、推廣、輔導之需要,分別附設各種實習,實驗或研究、推廣、輔導機構;其辦法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工作;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 大學設校務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教授代表、圖書館館長、軍訓總教官及其他單位主管組成之,校長為主席。
- 教授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前項其他人員之總數。
第二十三條
- 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
-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 二、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 三、教務、訓導及總務上之重要事項。
- 四、各種重要章則。
- 五、校長交議事項。
第二十四條
- 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圖書館館長、軍訓總教官及其他單位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重要行政事項。
第二十五條
- 大學設教務會議,以教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圖書館館長,有關教務之附設機構主管及軍訓總教官組織之,教務長為主席;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第二十六條
- 大學各學院設院務會議,以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及本院教授、副教授代表組織之,院長為主席;討論本院教學、研究、推廣及其他有關院務事項。
- 各學系設系務會議,以系主任及本系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組織之,系主任為主席;討論本系有關事項。
- 各研究所設所務會議,比照前項規定組織之,所長為主席;討論本所有關事項。
- 院、系、所務會議得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二十七條
- 大學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及軍訓總教官為當然委員,並由校長聘請教授五人至十五人組織之,校長為主席;研討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必要時得邀請有關導師列席。
第二十八條
- 大學設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解聘及學術研究等事項;並得設經費稽核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備。
第二十九條
- 大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 大學各院系必要時得另行招收大專學校畢業生入學,並酌減其修業年限,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條
- 大學採學年學分制,其修業年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學系實際需要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學系性質另增加實習一年。
- 大學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年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全部學分者,得准提前畢業;成績較差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
- 大學各學系修業年限,應修學分數及依學生成績而增減其修業年限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 大學各學系學生經核准後,得選定其他學系為輔系;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 大學各學系學生修業期滿,有實習年限者,並須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及格,由大學發給畢業證書,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 凡在大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試驗及格,得入大學研究所修讀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期滿經依規定考試通過,分別依學位授予法,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同等學力之標準及報考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受推廣教育者,經入學試驗及格,修滿系所應修學分及學力鑑定考試合格後,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 大學得設分部;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實施。
第三十六條
- 大學規程,由教育部依本法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七條
- 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獨立學院準用之。
第三十八條
- 私立大學及獨立學院,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三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