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法 (民国71年7月)
← | 大学法 (民国71年4月) | 大学法 立法于民国71年7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82年7月20日 1982年7月30日 公布于民国71年7月30日 总统 (71) 台统 (一) 义字第 438 号令 |
大学法 (民国82年立法83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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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大学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研究高深学术养成专门人才为宗旨。
第二条
- 大学分为国立、省(市)立及私立。
- 国立大学由教育部审察全国情形设立之;省(市)立大学由省(市)政府报经教育部核准设立之。
- 私立大学之设立,应依照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办理。
第三条
- 大学之设立,须合于大学设立标准;大学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 大学之变更或停办,须经教育部核准。
- 各大学之发展方向及重点,由教育部依国家建设需要,参照各校现况妥慎规划并辅导执行之。
第四条
- 大学分文、理、法、医、农、工、商及其他学院。
- 凡具备三学院以上者,称为大学;不合此项条件者,为独立学院。
第五条
- 师范大学或师范学院,依师范教育法之规定设立之。
第六条
- 大学得设夜间部;其设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条
- 教育部得设空中大学;其组织暨教育设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
- 大学各学院及独立学院分设学系,各学糸得分组教学。
- 大学各学院或独立学院办理完善、成绩优良者,得设研究所,研究所得分组教学、研究。
- 前二项系、所之设立、变更或停办,须经教育部核准。
第九条
- 大学或独立学院置校长或院长一人,综理校(院)务;国立者,由教育部聘任;省(市)立者,由省(市)政府提请教育部聘任;私立者,由董事会报请教育部核准后聘任之。
- 校(院)长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
- 大学校长、独立学院院长之聘任标准,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条
- 大学各学院各置院长一人,综理院务,由校长聘请教授兼任之。
第十一条
- 大学各学系各置主任一人,办理系务,由院长商请校长聘请教授兼任之。
- 大学各研究所各置所长一人,办理所务,由院长商请校长聘请相关学系主任或教授兼任之。
第十二条
- 大学设教务、训导、总务三处,置教务长、训导长、总务长各一人;承校长之命,分别主持教务、训导及总务事宜,由校长聘请教授兼任之。但总务长得聘请职级相当之人员兼任或担任之。
第十三条
- 大学教师分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四级,由所长或系主任会商院长提交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后,报请校长聘任之。但助教以担任协助教学与研究为限。
- 研究所授课之教师以教授、副教授为限。
第十四条
- 大学校长、教务长、训导长、总务长、各学院院长、各研究所所长、各学系主任,均应采任期制。
第十五条
- 大学置军训总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护理教员,担任军训、护理课程教学及协助训导工作;其遴选、介派、迁调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条
- 大学设图书馆,置馆长一人,由校长聘请具有图书馆学专长之教授或专家担任。
第十七条
- 大学设秘书室,置主任一人、秘书一人或二人,由校长遴用之。
- 各学院、所、系置行政人员。
第十八条
- 大学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佐理人员若干人,依法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务。
第十九条
- 大学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员若干人,办理人事管理事务。
第二十条
- 大学各处得分设各组、室,各置主任一人,办理各组、室事务,由各处主管商请校长任用之。
第二十一条
- 大学得因教学实习及研究、推广、辅导之需要,分别附设各种实习,实验或研究、推广、辅导机构;其办法由学校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 大学得延聘研究人员从事研究工作;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 大学设校务会议,以校长、教务长、训导长、总务长、各学院院长、各研究所所长、各学系主任、教授代表、图书馆馆长、军训总教官及其他单位主管组成之,校长为主席。
- 教授代表之人数,不得少于前项其他人员之总数。
第二十三条
- 校务会议审议左列事项:
- 一、校务发展计画及预算。
- 二、学院、学系、研究所及附设机构之设立、变更与停办。
- 三、教务、训导及总务上之重要事项。
- 四、各种重要章则。
- 五、校长交议事项。
第二十四条
- 大学设行政会议,以校长、教务长、训导长、总务长、各学院院长、图书馆馆长、军训总教官及其他单位主管组织之,校长为主席;讨论本校重要行政事项。
第二十五条
- 大学设教务会议,以教务长、各学院院长、各研究所所长、各学系主任、图书馆馆长,有关教务之附设机构主管及军训总教官组织之,教务长为主席;讨论教务上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 大学各学院设院务会议,以院长、各研究所所长、各学系主任及本院教授、副教授代表组织之,院长为主席;讨论本院教学、研究、推广及其他有关院务事项。
- 各学系设系务会议,以系主任及本系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组织之,系主任为主席;讨论本系有关事项。
- 各研究所设所务会议,比照前项规定组织之,所长为主席;讨论本所有关事项。
- 院、系、所务会议得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二十七条
- 大学设训育委员会,以校长、教务长、训导长及军训总教官为当然委员,并由校长聘请教授五人至十五人组织之,校长为主席;研讨有关训导之重要事项。必要时得邀请有关导师列席。
第二十八条
- 大学设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有关教师之聘任、升等、解聘及学术研究等事项;并得设经费稽核委员会及其他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学校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备。
第二十九条
- 大学入学资格,须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试验及格者。
- 大学各院系必要时得另行招收大专学校毕业生入学,并酌减其修业年限,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条
- 大学采学年学分制,其修业年限以四年为原则。但得视学系实际需要延长一年至二年,并得视学系性质另增加实习一年。
- 大学学生成绩优异,在规定修业年限届满前一学期或一学年修满该学系全部学分者,得准提前毕业;成绩较差者,得延长其修业年限。
- 大学各学系修业年限,应修学分数及依学生成绩而增减其修业年限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
- 大学各学系学生经核准后,得选定其他学系为辅系;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
- 大学各学系学生修业期满,有实习年限者,并须实习完毕,经考核成绩及格,由大学发给毕业证书,分别授予学士学位。
- 凡在大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经入学试验及格,得入大学研究所修读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期满经依规定考试通过,分别依学位授予法,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同等学力之标准及报考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三条
- 大学得办理推广教育;受推广教育者,经入学试验及格,修满系所应修学分及学力鉴定考试合格后,得依前条规定,授予学位。推广教育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四条
- 大学得设分部;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
- 各大学应依本法规定,拟订组织规程,报请教育部核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 大学规程,由教育部依本法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七条
- 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及第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于独立学院准用之。
第三十八条
- 私立大学及独立学院,除适用本法外,并依私立学校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