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报律
这份文献应使用传统汉字,而非简化字。校对时应以原文为准,特别注意简化字与繁体字之间的一对多的对应关系以及异体字的使用。如果无法直接校对原文,请勿进行机器或人工转换,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问题。 一般而言,文献应保留其底本所使用的汉字。汉字简化方案于1956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施行,1969年在新加坡施行。施行之前的文献(如1956年前的文献、未施行简化字的地区文献,以及1971年10月25日联合国大会2758号决议之前的联合国文件)通常应保留使用传统汉字。在汉字简化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只有部分汉字被简化的文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等)通常应以原文形式保存。 |
大清报律 清政府 清光绪三十三年十二月十三 1908年1月16日 |
《大清报律》为中国第一部新闻法,两次颁行。第一次于1908年(清光绪三十四年)颁布。因报界抵制,遂由民政部修改,交资政院议决,1911年(宣统二年)重行颁布。正文42条。另有附则3条,共计45条。民国初年尚有援用《大清报律》者,1914年《报纸条例》颁布后始失效力。 |
第一条
- 凡开设报馆发行报纸者,应开具下列各款,于发行二十日以前,呈由该管地方官衙门申报本省督抚,咨明民政部存案。
- 一、名称;
- 二、体例;
- 三、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之姓名、履历及住址;
- 四、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地址。
第二条
- 凡充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者,须具备下列要件;
- 一、年满二十岁以上之本国人;
- 二、无精神病者;
- 三、未经处监禁以上之刑者。
第三条
- 发行、编辑得以一人兼任。但印刷人不得充发行人或编辑。
第四条
- 发行人应于呈报时分别附缴保押费如下:
- 每月发行四回以上者,银五百元;
- 每月发行三回以下者,银二百五十元。
- 其专载学术、艺事、章程、图表及物价报告等项之报,免缴保押费。其宣讲及白话等报,确系开通民智,由官鉴定,认为毋庸预缴者,亦同。
第五条
- 第一条所列各款,发行后如有更易,应于二十日以内重行呈报。发行人有更易时,在未经呈报更易以前,以代理人之名义发行。
第六条
- 每号报纸均应载明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之姓名、住址。
第七条
- 每日发行之报纸,应于发行前一日晚十二点钟以前;其月报、旬报、星期报等类,均应于发行前一曰午十二点钟以前,送由该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随时查核,按律办理。
第八条
- 报纸记载失实,经本人或关系人声请更正,或送登辨误书函,应即于次号照登,如辨误字数过原文二倍以上者,准照该报普通告白例,计字收费。更正及辨误书函,如措词有背法律或未书姓名、住址者,毋庸照登。
第九条
- 记载失实事项,由他报转抄而来者,如见该报自行更正或登有辨误书函时,应于本报次号照登,不得收费。
第十条
- 诉讼事件,经审判衙门禁止旁听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一条
- 预审事件,于未经公判以前,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二条
- 外交、海陆军事件,凡经该管衙门传谕禁止登载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三条
- 凡谕旨章奏,未经阁钞、官报公布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四条
- 下列各款,报纸不得揭载:诋毁宫廷之语,淆乱政体之语,扰害公安之语,败坏风俗之语。
第十五条
- 发行人或编辑人,不得受人贿嘱,颠倒是非。发行人或编辑人,亦不得挟嫌诬蔑,损人名誉。
第十六条
- 凡未照第一条呈报,遽行登报者,该发行人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七条
- 凡违第二、三条及第五条之第一项与第六、七条者,该发行人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八条
- 呈报不实者,该发行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九条
- 第四条末项所指各报,其记载有出于范围以外者,该编辑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条
- 违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九条者,该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一条
- 违第十、第十一条者,该编辑人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
- 违第十二、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四款者,该发行人、编辑人处二十日以上、六月以下之监禁;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三条
- 违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者,该发行人、编辑人、印刷人处六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监禁。附加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其情节较重者,仍照刑律治罪;但印刷人实不知情者,免其处罚。
第二十四条
- 违第十五条第一项者,该发行人、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照所受贿之数,加十倍处以罚金;仍究其致贿人,与受同罪。
第二十五条
- 违第十五条第二项者,该发行人、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六条
- 违第十五条者,除按照前两条处罚外,其被害人得视情节之轻重,由发行人、编辑人赔偿损害。
第二十七条
- 违第十二、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四款者,得暂禁发行。
第二十八条
- 暂禁发行者,日报以七日为度。其余各报,每月发行四回以上者,以四期为度;三回以下者,以三期为度。
第二十九条
- 违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者,永远禁止发行。
第三十条
- 违第十二条致酿生事端者,得照上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 呈报后,延不发行或发行后中止逾两月者,如不声明原委,即作为自行停办。
第三十二条
- 违犯本律所有应科罚金及讼费,逾十日不缴者,得将保押费扣充,不足再行追缴,仍令补足保押费原数。
第三十三条
- 禁止发行及自行停办者,准将保押费领还,注销存案。
第三十四条
- 凡于报纸内撰发论说、纪事、填注名弓者,不问何人,其责任与编辑人同。
第三十五条
- 报纸以代理人之名义发行时,即由代理人担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 除第一条第三款及前两条所指各人外,所有报馆出资人及雇用人等,应均无涉。
第三十七条
- 凡照本律呈报之报纸,由该管衙门知照者,所有邮费、电费,准其照章减收,即予数送递发。其未经按律呈报接有知照者,邮政局概不递送,轮船、火车亦不为运寄。
第三十八条
- 凡论说、纪事,确系该报创有者,得注明不许转登字样,他报即不得互相抄袭。
第三十九条
- 凡报中附刊之作,他日足以成书者,得享有版权之保护。
第四十条
- 凡在外国发行报纸,犯本律应禁发行各条者,禁止其在中国传布,并由海关查禁入境。如有私行运销者,即入官销毁。
第四十一条
- 凡违犯本律者,不得用自首减轻、再犯加重、数罪俱发从重之例。
第四十二条
- 凡违犯本律者,其呈诉告发期限,以六个月为断。
附则
编辑第四十三条
- 本律自奏准奉旨文到之日起,限两个月,各直省一律通行。
第四十四条
- 本律施行前发行之报,均应于三个月内遵照补报,并按数补缴保押费。
第四十五条
- 本律施行以后,所有前订报馆暂行条规,即行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