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報律
清政府
清光緒三十三年十二月十三
1908年1月16日
《大清報律》為中國第一部新聞法,兩次頒行。第一次於1908年(清光緒三十四年)頒布。因報界抵制,遂由民政部修改,交資政院議決,1911年(宣統二年)重行頒布。正文42條。另有附則3條,共計45條。民國初年尚有援用《大清報律》者,1914年《報紙條例》頒布後始失效力。


第一條

  凡開設報館發行報紙者,應開具下列各款,於發行二十日以前,呈由該管地方官衙門申報本省督撫,咨明民政部存案。
  一、名稱;
  二、體例;
  三、發行人、編輯人及印刷人之姓名、履歷及住址;
  四、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地址。

第二條

  凡充發行人、編輯人及印刷人者,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本國人;
  二、無精神病者;
  三、未經處監禁以上之刑者。

第三條

  發行、編輯得以一人兼任。但印刷人不得充發行人或編輯。

第四條

  發行人應於呈報時分別附繳保押費如下:
  每月發行四回以上者,銀五百元;
  每月發行三回以下者,銀二百五十元。
  其專載學術、藝事、章程、圖表及物價報告等項之報,免繳保押費。其宣講及白話等報,確係開通民智,由官鑑定,認為毋庸預繳者,亦同。

第五條

  第一條所列各款,發行後如有更易,應於二十日以內重行呈報。發行人有更易時,在未經呈報更易以前,以代理人之名義發行。

第六條

  每號報紙均應載明發行人、編輯人及印刷人之姓名、住址。

第七條

  每日發行之報紙,應於發行前一日晚十二點鐘以前;其月報、旬報、星期報等類,均應於發行前一曰午十二點鐘以前,送由該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隨時查核,按律辦理。

第八條

  報紙記載失實,經本人或關係人聲請更正,或送登辨誤書函,應即於次號照登,如辨誤字數過原文二倍以上者,准照該報普通告白例,計字收費。更正及辨誤書函,如措詞有背法律或未書姓名、住址者,毋庸照登。

第九條

  記載失實事項,由他報轉抄而來者,如見該報自行更正或登有辨誤書函時,應於本報次號照登,不得收費。

第十條

  訴訟事件,經審判衙門禁止旁聽者,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一條

  預審事件,於未經公判以前,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二條

  外交、海陸軍事件,凡經該管衙門傳諭禁止登載者,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三條

  凡諭旨章奏,未經閣鈔、官報公布者,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四條

  下列各款,報紙不得揭載:詆毀宮廷之語,淆亂政體之語,擾害公安之語,敗壞風俗之語。

第十五條

  發行人或編輯人,不得受人賄囑,顛倒是非。發行人或編輯人,亦不得挾嫌誣衊,損人名譽。

第十六條

  凡未照第一條呈報,遽行登報者,該發行人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七條

  凡違第二、三條及第五條之第一項與第六、七條者,該發行人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八條

  呈報不實者,該發行人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九條

  第四條末項所指各報,其記載有出於範圍以外者,該編輯人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條

  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者,該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一條

  違第十、第十一條者,該編輯人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二條

  違第十二、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四款者,該發行人、編輯人處二十日以上、六月以下之監禁;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三條

  違第十四條第一、二、三款者,該發行人、編輯人、印刷人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監禁。附加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其情節較重者,仍照刑律治罪;但印刷人實不知情者,免其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第十五條第一項者,該發行人、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照所受賄之數,加十倍處以罰金;仍究其致賄人,與受同罪。

第二十五條

  違第十五條第二項者,該發行人、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六條

  違第十五條者,除按照前兩條處罰外,其被害人得視情節之輕重,由發行人、編輯人賠償損害。

第二十七條

  違第十二、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四款者,得暫禁發行。

第二十八條

  暫禁發行者,日報以七日為度。其餘各報,每月發行四回以上者,以四期為度;三回以下者,以三期為度。

第二十九條

  違第十四條第一、二、三款者,永遠禁止發行。

第三十條

  違第十二條致釀生事端者,得照上條辦理。

第三十一條

  呈報後,延不發行或發行後中止逾兩月者,如不聲明原委,即作為自行停辦。

第三十二條

  違犯本律所有應科罰金及訟費,逾十日不繳者,得將保押費扣充,不足再行追繳,仍令補足保押費原數。

第三十三條

  禁止發行及自行停辦者,准將保押費領還,註銷存案。

第三十四條

  凡於報紙內撰發論說、紀事、填注名弓者,不問何人,其責任與編輯人同。

第三十五條

  報紙以代理人之名義發行時,即由代理人擔其責任。

第三十六條

  除第一條第三款及前兩條所指各人外,所有報館出資人及雇用人等,應均無涉。

第三十七條

  凡照本律呈報之報紙,由該管衙門知照者,所有郵費、電費,准其照章減收,即予數送遞發。其未經按律呈報接有知照者,郵政局概不遞送,輪船、火車亦不為運寄。

第三十八條

  凡論說、紀事,確係該報創有者,得註明不許轉登字樣,他報即不得互相抄襲。

第三十九條

  凡報中附刊之作,他日足以成書者,得享有版權之保護。

第四十條

  凡在外國發行報紙,犯本律應禁發行各條者,禁止其在中國傳布,並由海關查禁入境。如有私行運銷者,即入官銷毀。

第四十一條

  凡違犯本律者,不得用自首減輕、再犯加重、數罪俱發從重之例。

第四十二條

  凡違犯本律者,其呈訴告發期限,以六個月為斷。

附則

編輯

第四十三條

  本律自奏准奉旨文到之日起,限兩個月,各直省一律通行。

第四十四條

  本律施行前發行之報,均應於三個月內遵照補報,並按數補繳保押費。

第四十五條

  本律施行以後,所有前訂報館暫行條規,即行作廢。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清朝政府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公有領域。而該類作品因屬政府公文,故在美國亦為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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