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報律
這份文獻應使用傳統漢字,而非簡化字。校對時應以原文為準,特別注意簡化字與繁體字之間的一對多的對應關係以及異體字的使用。如果無法直接校對原文,請勿進行機器或人工轉換,以避免產生不必要的問題。 一般而言,文獻應保留其底本所使用的漢字。漢字簡化方案於1956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施行,1969年在新加坡施行。施行之前的文獻(如1956年前的文獻、未施行簡化字的地區文獻,以及1971年10月25日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之前的聯合國文件)通常應保留使用傳統漢字。在漢字簡化方案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只有部分漢字被簡化的文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邊界條約等)通常應以原文形式保存。 |
大清報律 清政府 清光緒三十三年十二月十三 1908年1月16日 |
《大清報律》為中國第一部新聞法,兩次頒行。第一次於1908年(清光緒三十四年)頒布。因報界抵制,遂由民政部修改,交資政院議決,1911年(宣統二年)重行頒布。正文42條。另有附則3條,共計45條。民國初年尚有援用《大清報律》者,1914年《報紙條例》頒布後始失效力。 |
第一條
- 凡開設報館發行報紙者,應開具下列各款,於發行二十日以前,呈由該管地方官衙門申報本省督撫,咨明民政部存案。
- 一、名稱;
- 二、體例;
- 三、發行人、編輯人及印刷人之姓名、履歷及住址;
- 四、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地址。
第二條
- 凡充發行人、編輯人及印刷人者,須具備下列要件;
- 一、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本國人;
- 二、無精神病者;
- 三、未經處監禁以上之刑者。
第三條
- 發行、編輯得以一人兼任。但印刷人不得充發行人或編輯。
第四條
- 發行人應於呈報時分別附繳保押費如下:
- 每月發行四回以上者,銀五百元;
- 每月發行三回以下者,銀二百五十元。
- 其專載學術、藝事、章程、圖表及物價報告等項之報,免繳保押費。其宣講及白話等報,確係開通民智,由官鑑定,認為毋庸預繳者,亦同。
第五條
- 第一條所列各款,發行後如有更易,應於二十日以內重行呈報。發行人有更易時,在未經呈報更易以前,以代理人之名義發行。
第六條
- 每號報紙均應載明發行人、編輯人及印刷人之姓名、住址。
第七條
- 每日發行之報紙,應於發行前一日晚十二點鐘以前;其月報、旬報、星期報等類,均應於發行前一曰午十二點鐘以前,送由該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隨時查核,按律辦理。
第八條
- 報紙記載失實,經本人或關係人聲請更正,或送登辨誤書函,應即於次號照登,如辨誤字數過原文二倍以上者,准照該報普通告白例,計字收費。更正及辨誤書函,如措詞有背法律或未書姓名、住址者,毋庸照登。
第九條
- 記載失實事項,由他報轉抄而來者,如見該報自行更正或登有辨誤書函時,應於本報次號照登,不得收費。
第十條
- 訴訟事件,經審判衙門禁止旁聽者,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一條
- 預審事件,於未經公判以前,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二條
- 外交、海陸軍事件,凡經該管衙門傳諭禁止登載者,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三條
- 凡諭旨章奏,未經閣鈔、官報公布者,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四條
- 下列各款,報紙不得揭載:詆毀宮廷之語,淆亂政體之語,擾害公安之語,敗壞風俗之語。
第十五條
- 發行人或編輯人,不得受人賄囑,顛倒是非。發行人或編輯人,亦不得挾嫌誣衊,損人名譽。
第十六條
- 凡未照第一條呈報,遽行登報者,該發行人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七條
- 凡違第二、三條及第五條之第一項與第六、七條者,該發行人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八條
- 呈報不實者,該發行人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九條
- 第四條末項所指各報,其記載有出於範圍以外者,該編輯人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條
- 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者,該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一條
- 違第十、第十一條者,該編輯人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二條
- 違第十二、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四款者,該發行人、編輯人處二十日以上、六月以下之監禁;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三條
- 違第十四條第一、二、三款者,該發行人、編輯人、印刷人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監禁。附加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其情節較重者,仍照刑律治罪;但印刷人實不知情者,免其處罰。
第二十四條
- 違第十五條第一項者,該發行人、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照所受賄之數,加十倍處以罰金;仍究其致賄人,與受同罪。
第二十五條
- 違第十五條第二項者,該發行人、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六條
- 違第十五條者,除按照前兩條處罰外,其被害人得視情節之輕重,由發行人、編輯人賠償損害。
第二十七條
- 違第十二、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四款者,得暫禁發行。
第二十八條
- 暫禁發行者,日報以七日為度。其餘各報,每月發行四回以上者,以四期為度;三回以下者,以三期為度。
第二十九條
- 違第十四條第一、二、三款者,永遠禁止發行。
第三十條
- 違第十二條致釀生事端者,得照上條辦理。
第三十一條
- 呈報後,延不發行或發行後中止逾兩月者,如不聲明原委,即作為自行停辦。
第三十二條
- 違犯本律所有應科罰金及訟費,逾十日不繳者,得將保押費扣充,不足再行追繳,仍令補足保押費原數。
第三十三條
- 禁止發行及自行停辦者,准將保押費領還,註銷存案。
第三十四條
- 凡於報紙內撰發論說、紀事、填注名弓者,不問何人,其責任與編輯人同。
第三十五條
- 報紙以代理人之名義發行時,即由代理人擔其責任。
第三十六條
- 除第一條第三款及前兩條所指各人外,所有報館出資人及雇用人等,應均無涉。
第三十七條
- 凡照本律呈報之報紙,由該管衙門知照者,所有郵費、電費,准其照章減收,即予數送遞發。其未經按律呈報接有知照者,郵政局概不遞送,輪船、火車亦不為運寄。
第三十八條
- 凡論說、紀事,確係該報創有者,得註明不許轉登字樣,他報即不得互相抄襲。
第三十九條
- 凡報中附刊之作,他日足以成書者,得享有版權之保護。
第四十條
- 凡在外國發行報紙,犯本律應禁發行各條者,禁止其在中國傳布,並由海關查禁入境。如有私行運銷者,即入官銷毀。
第四十一條
- 凡違犯本律者,不得用自首減輕、再犯加重、數罪俱發從重之例。
第四十二條
- 凡違犯本律者,其呈訴告發期限,以六個月為斷。
附則
編輯第四十三條
- 本律自奏准奉旨文到之日起,限兩個月,各直省一律通行。
第四十四條
- 本律施行前發行之報,均應於三個月內遵照補報,並按數補繳保押費。
第四十五條
- 本律施行以後,所有前訂報館暫行條規,即行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