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審判編制法

大理院審判編制法
清政府
光緒三十二年
1906年

第一節 總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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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院權限除大理院官制所定之外,大理院謹擬審判編制法,請 旨施行。

第二條

  大理院在京直轄審判廳局有三:
  一、京師高等審判廳。
  二、京師城內外地方審判廳。
  三、京師分區城讞局。

第三條

  自大理院以下各審判廳局,均分民事、刑事二類爲審判事。

第四條

  大理院自實行審判新章之日起,凡於本院審判廳局,一槪遵新章辦理。

第五條

  凡自本院以下及直轄之審判廳局,其有民事、刑事訴訟在京師城內外者,統有審判權限。其附京郭及在鄉間者,另有鄉讞局辦理,以淸界限。

第六條

  自大理院以下及本院直轄各審判廳局,關於司法裁判,全不受行政衙門干涉,以重國家司法獨立大權,而保人民身體財產。

第七條

  大理院及直轄各審判廳局,關於證據事件須調查者,可隨時逕由本院會商民政部所轄巡警廳,使巡警單獨或協同本院以下直轄檢察官,調查一切案件,平時亦可由本院會同該廳委派警察官爲司法警察官,以備偵探之用。

第八條

  大理院及大理院直轄各審判廳局,其署中辦理一切事務,由各科、各課從其事務性質,擬定禀知本院長官酌核辦理。

第九條

  大理院、京師高等審判廳、城內外地方審判廳,均爲合議審判,以數人審判官充之。至城讞局不妨以單獨之一人審判官充之。

第十條

  凡大理院以下之審判廳局,其設立、裁撤及更移管轄地段,須會商法部,隨時奏 聞,請 旨施行。

第十一條

  凡大理院以下審判廳局,均須設有一定員數,以重審判之事。

第十二條

  凡大理院以下審判廳局,均須設有檢察官,其檢察局附屬該衙署之內。檢察官於刑事有起公訴之責。
  檢察官可請求用正當之法律。檢察官監視判決後正當施行。

第十三條

  各檢察局,亦須置有一定之員數。

第十四條

  大理院直轄審判廳局其行政各事,須禀承本院辦理,各該廳局長官有指揮督理之責。

第十五條

  自大理院以下各審判廳局,須置有承差若干人,承差掌送達訴訟人票提及送達兩造、原被吿控禀,並辦理審判衙署已審決之案件。

第十六條

  (原缺)

第二節 大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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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大理院長官指揮大理院一切事務,並監院中行政事務。

第十八條

  大理院分派事務,並科員有事故時,關於代理事務,責任科員與科丞協議,由大理院長官酌核定之。

第十九條

  大理院之審判,於律例緊要處表示意見,得拘束全國審判衙門(按之中國情形,須請 旨辦理)。

第二十條

  大理院於上控、京控案件,其各科判決意見有相反時,科丞禀知院中長官,由長官審察案件性質,使民事科或刑事科或使民事、刑事兩科會同審判。

第二十一條

  大理院因重大案件,得爲祕密豫審。其因案件本院開內部會議時,記錄一切事宜不由錄事,以防漏泄機要。儻公開法堂及當堂宣吿判決時,其錄供與繕文等事,則由書記官督同錄事爲之。

第二十二條

  大理院於左列事項,有審判責任:
  第一、終審案件。
  第二、官犯。
  第三、國事犯。
  第四、各直省之京控。
  第五、京師高等審判廳不服之上控。
  第六、會同宗人府審判重罪案件。

第二十三條

  大理院於法堂審判事件時,以推官五人爲問官,其五人中以資高厯深者定爲問官長一人,以審判案件。

第二十四條

  前條中會同審判案件,其問官至少須以三分之二到堂,始可審判。其問官長由院中長官認許後,對於會審事宜,有總司其成之權。

第二十五條

  大理院長官於大理院權限之內第一審事件,得命審判官先爲豫審,或因便宜亦可使下級審判廳局問官參預豫審。

第三節 京師高等審判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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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京師高等審判廳,爲京師合議第二審判衙署。

第二十七條

  高等審判廳置廳丞一員,指揮廳內一切事務,並監督行政事務。
  高等審判廳內,可酌設一課或二課以上之民事刑事課。

第二十八條

  高等審判廳內,每課置課長一人,監督該課事務,並分派各事。

第二十九條

  京師高等審判廳於左列事項,有審判責任:
  第一、地方審判廳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控訴。
  第二、城讞局判決經過第二審判之上吿。

第三十條

  高等審判廳以五人審判官編成一課,其審問時亦以五人編制之公推一人爲問長,但須該廳長官認許。

第三十一條

  高等審判廳內附設檢察局,置檢察長一員。

第四節 城內外地方審判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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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地方審判廳,爲合議第一審審判衙署。
  地方審判廳內視案件繁簡,得置一課或二課以上之民事、刑事課。

第三十三條

  地方審判廳置地方審判廳長一員。廳長指揮廳內一切事務,並監督行政事務。
  地方審判廳各課置課長一人,監督該課事務及定其分派各事。

第三十四條

  地方審判廳於民事訴訟左列事項,有審判責任:
  第一、第一審案件:除城讞局及上級審判權限以外之事項。
  第二、第二審案件:對於城讞局已判決不服之控訴。

第三十五條

  地方審判廳於刑事訴訟左列事項,有審判責任:
  第一、第一審案件:不屬城讞局權限及大理院特別權限之刑訴。
  第二、第二審案件:對於城讞局已判之控訴。

第三十六條

  地方審判廳設有待質所一所,如有案情重大者,得拘留入所;其有案情較輕者,亦得拘留數日。但經判決後,須按刑律逕詳大理院移交法部監獄。

第三十七條

  地方審判廳於商民破產事件,有審判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地方審判廳以三人編成一課,其審問時亦以三人編制之公推問長一人,但須由長官認許。

第三十九條

  各地方審判廳各檢察局,附設於該廳之內,檢察局須置檢長一人。

第五節 城讞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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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城讞局審判事務,以單獨一人審判官行之。
  城讞局亦可置二人以上之審判官。但須一人爲監督審判,並局中行政事務亦委任之。

第四十一條

  城讞局於民事訴訟左列事項,有審判責任:
  第一、二百兩以下之訴訟及二百兩以下價額物產之訴訟。
  第二、不論價額於左開之事項:
  甲、田土疆界案件。
  乙、占據案件。
  丙、有僱傭調係之案件。
  丁、旅人客店及飲食店主人間所起之訴訟、旅人與運送人間所起之訴訟。

第四十二條

  城讞局於刑事左列事項,有審判責任:
  第一、違警罪有不服者。
  第二、罰金十五兩以下者枷號者。
  第三、婦女折贖在四十兩以下者。
  第四、徒罪無關人命者。

第四十三條

  城讞局審判官有事故或疾病時,須請示大理院長官豫派代理審判之人。

第四十四條

  城讞局須附設傳問所,凡有案件關係嫌疑者,可暫覊留之,並於事輕者,可隨時質問取具保結釋去。倘有認爲必要時,不妨續傳至傳問所。

第四十五條

  各城讞局內附設檢察局。
  城讞局內之檢察局,其管轄地段內之警察須聽其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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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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