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审判编制法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
清政府
光绪三十二年
1906年

第一节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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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院权限除大理院官制所定之外,大理院谨拟审判编制法,请 旨施行。

第二条

  大理院在京直辖审判厅局有三:
  一、京师高等审判厅。
  二、京师城内外地方审判厅。
  三、京师分区城谳局。

第三条

  自大理院以下各审判厅局,均分民事、刑事二类为审判事。

第四条

  大理院自实行审判新章之日起,凡于本院审判厅局,一槪遵新章办理。

第五条

  凡自本院以下及直辖之审判厅局,其有民事、刑事诉讼在京师城内外者,统有审判权限。其附京郭及在乡间者,另有乡谳局办理,以清界限。

第六条

  自大理院以下及本院直辖各审判厅局,关于司法裁判,全不受行政衙门干涉,以重国家司法独立大权,而保人民身体财产。

第七条

  大理院及直辖各审判厅局,关于证据事件须调查者,可随时迳由本院会商民政部所辖巡警厅,使巡警单独或协同本院以下直辖检察官,调查一切案件,平时亦可由本院会同该厅委派警察官为司法警察官,以备侦探之用。

第八条

  大理院及大理院直辖各审判厅局,其署中办理一切事务,由各科、各课从其事务性质,拟定禀知本院长官酌核办理。

第九条

  大理院、京师高等审判厅、城内外地方审判厅,均为合议审判,以数人审判官充之。至城谳局不妨以单独之一人审判官充之。

第十条

  凡大理院以下之审判厅局,其设立、裁撤及更移管辖地段,须会商法部,随时奏 闻,请 旨施行。

第十一条

  凡大理院以下审判厅局,均须设有一定员数,以重审判之事。

第十二条

  凡大理院以下审判厅局,均须设有检察官,其检察局附属该衙署之内。检察官于刑事有起公诉之责。
  检察官可请求用正当之法律。检察官监视判决后正当施行。

第十三条

  各检察局,亦须置有一定之员数。

第十四条

  大理院直辖审判厅局其行政各事,须禀承本院办理,各该厅局长官有指挥督理之责。

第十五条

  自大理院以下各审判厅局,须置有承差若干人,承差掌送达诉讼人票提及送达两造、原被吿控禀,并办理审判衙署已审决之案件。

第十六条

  (原缺)

第二节 大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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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大理院长官指挥大理院一切事务,并监院中行政事务。

第十八条

  大理院分派事务,并科员有事故时,关于代理事务,责任科员与科丞协议,由大理院长官酌核定之。

第十九条

  大理院之审判,于律例紧要处表示意见,得拘束全国审判衙门(按之中国情形,须请 旨办理)。

第二十条

  大理院于上控、京控案件,其各科判决意见有相反时,科丞禀知院中长官,由长官审察案件性质,使民事科或刑事科或使民事、刑事两科会同审判。

第二十一条

  大理院因重大案件,得为秘密豫审。其因案件本院开内部会议时,记录一切事宜不由录事,以防漏泄机要。傥公开法堂及当堂宣吿判决时,其录供与缮文等事,则由书记官督同录事为之。

第二十二条

  大理院于左列事项,有审判责任:
  第一、终审案件。
  第二、官犯。
  第三、国事犯。
  第四、各直省之京控。
  第五、京师高等审判厅不服之上控。
  第六、会同宗人府审判重罪案件。

第二十三条

  大理院于法堂审判事件时,以推官五人为问官,其五人中以资高历深者定为问官长一人,以审判案件。

第二十四条

  前条中会同审判案件,其问官至少须以三分之二到堂,始可审判。其问官长由院中长官认许后,对于会审事宜,有总司其成之权。

第二十五条

  大理院长官于大理院权限之内第一审事件,得命审判官先为豫审,或因便宜亦可使下级审判厅局问官参预豫审。

第三节 京师高等审判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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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京师高等审判厅,为京师合议第二审判衙署。

第二十七条

  高等审判厅置厅丞一员,指挥厅内一切事务,并监督行政事务。
  高等审判厅内,可酌设一课或二课以上之民事刑事课。

第二十八条

  高等审判厅内,每课置课长一人,监督该课事务,并分派各事。

第二十九条

  京师高等审判厅于左列事项,有审判责任:
  第一、地方审判厅第一审判决不服之控诉。
  第二、城谳局判决经过第二审判之上吿。

第三十条

  高等审判厅以五人审判官编成一课,其审问时亦以五人编制之公推一人为问长,但须该厅长官认许。

第三十一条

  高等审判厅内附设检察局,置检察长一员。

第四节 城内外地方审判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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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地方审判厅,为合议第一审审判衙署。
  地方审判厅内视案件繁简,得置一课或二课以上之民事、刑事课。

第三十三条

  地方审判厅置地方审判厅长一员。厅长指挥厅内一切事务,并监督行政事务。
  地方审判厅各课置课长一人,监督该课事务及定其分派各事。

第三十四条

  地方审判厅于民事诉讼左列事项,有审判责任:
  第一、第一审案件:除城谳局及上级审判权限以外之事项。
  第二、第二审案件:对于城谳局已判决不服之控诉。

第三十五条

  地方审判厅于刑事诉讼左列事项,有审判责任:
  第一、第一审案件:不属城谳局权限及大理院特别权限之刑诉。
  第二、第二审案件:对于城谳局已判之控诉。

第三十六条

  地方审判厅设有待质所一所,如有案情重大者,得拘留入所;其有案情较轻者,亦得拘留数日。但经判决后,须按刑律迳详大理院移交法部监狱。

第三十七条

  地方审判厅于商民破产事件,有审判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审判厅以三人编成一课,其审问时亦以三人编制之公推问长一人,但须由长官认许。

第三十九条

  各地方审判厅各检察局,附设于该厅之内,检察局须置检长一人。

第五节 城谳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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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城谳局审判事务,以单独一人审判官行之。
  城谳局亦可置二人以上之审判官。但须一人为监督审判,并局中行政事务亦委任之。

第四十一条

  城谳局于民事诉讼左列事项,有审判责任:
  第一、二百两以下之诉讼及二百两以下价额物产之诉讼。
  第二、不论价额于左开之事项:
  甲、田土疆界案件。
  乙、占据案件。
  丙、有雇佣调系之案件。
  丁、旅人客店及饮食店主人间所起之诉讼、旅人与运送人间所起之诉讼。

第四十二条

  城谳局于刑事左列事项,有审判责任:
  第一、违警罪有不服者。
  第二、罚金十五两以下者枷号者。
  第三、妇女折赎在四十两以下者。
  第四、徒罪无关人命者。

第四十三条

  城谳局审判官有事故或疾病时,须请示大理院长官豫派代理审判之人。

第四十四条

  城谳局须附设传问所,凡有案件关系嫌疑者,可暂羁留之,并于事轻者,可随时质问取具保结释去。倘有认为必要时,不妨续传至传问所。

第四十五条

  各城谳局内附设检察局。
  城谳局内之检察局,其管辖地段内之警察须听其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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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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