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6/M號法律
七月十五日
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

1996年7月15日
《第6/96/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6年7月2日通過,總督韋奇立於1996年7月5日頒佈,並於1996年7月15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制定史:1997年1月1日分階段生效、2002年2月12日經第2/2002號法律修改、2005年9月21日起經第7/2005號法律修改、2008年6月18日經第6/2008號法律修改、2013年10月20日經第5/2013號法律修改

本法律在生效前被十二月三十日第26/96/M號法律修改生效日期。你可在此處查閱刊登在《澳門政府公報》的原始版本。

鑑於澳門總督的建議及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規定的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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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法律制度)

一、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由本法律之規定規範。

二、對於涉及犯罪的事宜,補充適用《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

三、關於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序,經必要的配合後,由第7/2003號法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範,以及補充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的規定,而有關處分則由經濟局局長負責科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2005號法律

第二條
(以他人名義行為)

一、作為法人或公司,即使為不當設立者、或僅屬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之成員、代表或機關據位人,或作為他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因己意作出行為者,處罰之,即使有之違法行為要求:

a)特定之個人要素,而該等要素僅被代表人本人具備;或

b)行為人係為其本身利益而作出事實,但該代表人係為被代表人之利益而作出行為。

二、作為代表依據之行為不生效力,不妨礙上款規定之適用。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須根據民法之規定,對繳納罰金、損害賠償及其他給付負連帶責任,而該等罰金、損害賠償及其他給付係根據以上各款規定,對實施本法律規定之違法行為之行為人所判處者。

第三條
(法人之責任)

一、如法人或公司,即使為不當設立者,及純為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之成員、代表或其機關據位人以該等實體名義及為集體利益作出本法律所規定之違法行為,有關實體應對該等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上條第二款相應地適用,但不妨礙下款之規定。

三、如行為人違反有權者之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實體之責任。

四、第一款所指實體之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之個人責任;上條第三款經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有關行為人。

第四條
(犯罪未遂)

本法律所指犯罪之未遂常須受處罰。

第五條
(量刑之確定)

在確定量刑時,尤應考慮下列情節:

a)在用以補給市場之財貨或服務出現短缺或不足之情況下,包括在實行配給制度時,實施以該等財貨或服務為對象之違法行為;

b)違法行為使市場價格出現不正常之變動;

c)違法者在市場中對作為違法行為對象之財貨或服務擁有支配地位;

d)違法者利用取得人、消費者或出售者處於急需之狀況;

e)實施能獲得暴利之違法行為,或意圖得暴利而實施違法行為。

f)違法者利用消費者的非本地居民身份,尤其透過旅遊從業員的合作為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002號法律第7/2005號法律

第六條
(徒刑之代替)

一、徒刑按一般規定得以罰金代替,但下列各款規定者除外。

二、倘實施之犯罪競合上條所規定任一情況時,法院可決定徒刑不得代替。

三、倘本法律所載的犯罪的實施屬累犯時,徒刑不得替代。

第七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013號法律

第八條
(刑罰之特別減輕或免除)

如違法者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犯罪未引致重大損害之前,因己意排除其造成之危險及主動彌補所引致之損害,可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第九條
(對法人適用之主刑)

一、第三條第一款所載之實體犯有本法律所規定之罪行者,處下列主刑:

a)罰金;

b)法院命令解散。

二、日罰金額為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一萬五千元。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之實體科以罰金,應以該實體之共同財產繳納;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時,應以連帶制度由每一股東或社員之財產頂替。

四、違反實體之股東、社員、成員或機關據位人之唯一或主要意圖,係利用有關實體實施本法律所規定之違法行為,或不法行為之反複實施顯示出有關實體之成員或擔任行政或管理職務者利用有關實體實施不法行為,方得處以解散之處罰。

五、服務關係之終止如係因處以法院命令解散之處罰而引致者,為一切效力,均視為無合理理由之解除。

第十條
(附加刑)

一、因實施本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得處以下列附加刑:

a)良好行為之擔保;

b)暫時剝奪參加直接磋商、有限查詢或公開競投之權利;

c)暫時剝奪參加交易會及展銷會之權利;

d)暫時禁止從事某些職業或業務;

e)場所之暫時封閉;

f)場所之永久封閉。

二、附加刑得一併實施。

三、對於由本人或中介人違反附加刑,違反者處以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刑罰。

第十一條
(良好行為之擔保)

一、良好行為之擔保係指違法者必須存入澳門幣五千至一百萬元之數額交由法院支配;存放期間係根據裁判訂定,為六個月至三年。

二、如違法者於所定之期間內再實施本法律所規定犯罪且被判罪,應宣告擔保歸本地區所有;否則應將擔保返還予違法者。

第十二條
(暫時剝奪參加直接磋商有限查詢或公開競投之權利)

一、剝奪參加直接磋商、有限查詢或公開競投之權利得實施於作出下列罪行之違法者:

a)曾實施具體被判處六個月以上徒刑;或

b)實施犯罪之情節顯示出其不應獲得為參加上述活動所需之一般信任。

二、上款所指權利之剝奪期限定為一年至三年。

三、法院可根據情節,將權利之剝奪局限於參加特定項目之競投。

第十三條
(暫時剝奪參加交易會及展銷會之權利)

如犯罪實質上可判處六個月以上徒刑,且由具有法定資格以出售者身分參加交易會及展銷會的違法者所實施,方得處以禁止其本人或透過他人參加交易會及展銷會之處罰,禁止期間最多為一年。

第十四條
(從事某些職業或業務之暫時禁止)

一、從事某些職業或業務之暫時禁止,適用於在下列情況下觸犯本法律所規定罪行之違法者:

a)明顯濫用職業;

b)在從事一項須取得公共資格或公共當局之許可或認可之業務;或

c)因以前已觸犯本法律所規定罪行而被判處附加刑。

二、禁止期間最少為兩個月最多為三年。

三、相應適用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

第十五條
(場所之暫時封閉)

一、如違法者被判處六個月以上徒刑,則可命令暫時封閉其場所,期間為一個月至一年。

二、即使在提起訴訟程序或實施犯罪後,進行與職業或業務有關之任何性質權利之移轉或讓予者,亦不影響處以本附加刑,但受移轉人或受讓人為善意者,則不在此限。

三、場所之暫時封閉不構成解除勞動合同之合理理由,亦不構成中止有關報酬或將有關報酬降低之依據。

第十六條
(場所之永久封閉)

一、在下列情況下,可命令永久封閉違法者之場所:

a)違法者曾因實施本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被判處徒刑,且其情節顯示以往之判刑不足以警戒犯罪者;

b)違法者曾被判處將其有關場所或其他場所暫時封閉之處罰;或

c)違法者曾因實施本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被判處徒刑,且該犯罪導致相當巨額之損害,或使眾多人士受損害者。

二、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相應地適用於場所之永久封閉。

第十七條
(法院裁判之公開)

一、下列的法院裁判須公開:

a)裁定作出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A條規定的犯罪的違法者有罪;*

b)實施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附加刑。

二、實施第十二條規定的附加刑的法院裁判,亦須在《政府公報》上公布。

三、根據法院命令要公開的裁判,必須在本地區出版之中葡文定期刊物內公開,以及在本身場所或從事業務之地點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上述兩種語言書寫之告示作公開,為期不得少於十五天,費用由被判罪者負擔。

四、公布應以摘錄為之,其內應載明違法者之認別資料、違法行為之要素以及科處之處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008號法律

第十八條
(法院強制命令)

一、法院可命令違法者立即或在為其指定期間內終止不法活動;如不法活動由不作為而引致,則可命令採取法律要求之措施或在裁判內規定之措施。

二、強制命令之目的為終止不符合規範之狀況或潛在危險之狀況,及恢復合法性。

三、不妨礙實施強制者為:

a)附加刑的實施;

b)對違法者的不處分。

四、不遵守強制命令構成加重違令罪。

第二章 各種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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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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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秘密屠宰動物及交易)

一、在下列情況下屠宰動物供公眾食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未接受法律或規章規定之有關衛生檢查;

b)在獲有權限當局發出准照之屠場以外之地方或在由有權限當局為此目的而指定之地方以外為之;或

c)屬禁止屠宰之種類。

二、為供公眾食用而進口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屠宰之動物之肉或進口以該等肉類製成之產品,或以之作為交易之對象者,亦處以相同刑罰。

三、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013號法律

第二十三條
(不法價格)

一、對下列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a)以高於須遵從之法定制度所容許之價格,出售財貨或提供服務;或

b)以高於出售或提供服務之實體所製作之標籤、商標紙、牌或價目表內所載之價格出售財貨或提供服務。

二、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第二十四條
(囤積)

一、在必需財貨明顯稀缺或其在市場之正常補給受影響之情況下,實施下列行為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a)隱瞞存貨或將存貨貯存於未向監察當局指明之地點;

b)拒絕按照有關行業之習慣將之出售,或以購買者購得本人或第三人之其他財貨作為其出售條件;

c)在他人訂貨並承諾作有關之供應後,拒絕或延遲交貨;

d)為免出售財貨或原料而將場所或用以從事業務之地點關閉;或

e)向其運發之必需財貨已卸上岸或已置於卸貨、貯存或貯藏地點,尤其是海關設施,如該等必需財貨屬受配給或限制分銷約束者,在十日之內不提取;如屬其他財貨者,在有權限之實體依法訂定之期限內不提取。

二、屬下列情況,拒絕出售視為合理:

a)為滿足補給生產者或商人家用之正常需要;

b)為滿足農業、商業或工業經營之正常需求,但僅在補充存貨之必需期間內為限;

c)為履行已作出並經適當證明之承諾。

三、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四、屬下列情況,拒絕出售不構成違法行為:

a)出售之數量可影響客戶間之合理分配;

b)出售之數量與取得正常消費需要或與出售者正常交貨量明顯不相稱;

c)根據財貨之特點,取得者缺乏確保在令人滿意之技術條件下將之再出售之能力,或缺乏確保維持適當之售貨輔助性服務之能力;或

d)屬賒售之情況,出售者有理由對取得人按時付款缺乏信心。

五、屬因故意囤積而被判刑之情況,法院方命令物或權利之喪失。

第二十五條
(取得人之囤積)

一、在必需財貨明顯稀缺或其在市場之正常補給受影響之情況下,取得必需財貨之數量與所需之補給量或與作正常補充儲備所需之數量明顯不相稱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法院僅可命令喪失超出補給需求量或超出作正常補充儲備需求量之物或權利。

第二十六條
(毀滅及不法出口)

一、在明顯稀缺或在市場之正常補給受影響之情況下,對下列者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a)毀滅必需財貨;或

b)出口必需財貨根據法律規定須具准照而不具准照。

二、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第二十七條
(財貨之徵用)

一、在不妨礙九月二十八日第72/92/M號法令的規定,在明顯缺乏或嚴重影響市場正常供應的情況下,總督可透過支付合理損害賠償,以批示命令徵用必需財貨。

二、不遵從所規定之徵用,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徵用之財貨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三、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第二十八條
(貨物欺詐)

一、在不影響貿易習慣及常規下,為出售而展示或出售下列貨物者,倘在交易關係上存有欺騙消費者的意圖,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將假造、偽造或價值已降低之貨物作為真實、未經變更或完好之貨物;**

b)與所聲稱之貨物具有或外顯之性質、質量及數量相比,性質不同、質量較次或數量較少之貨物;或**

c)以可使消費者產生混淆的方式表示價格或計量單位之貨物。**

二、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六十日罰金。*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002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2005號法律

第二十八—A條*
(層壓式傳銷)

一、發起或組織第四十五—A條所指的層壓式傳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因上款所指的任何行為而造成的總財產損失:

a)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二年至十年徒刑,如屬第三條第一款所指實體,科一百日至八百日罰金,且不影響其他可科處的刑罰。

三、招攬他人加入層壓式傳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四、上款所指犯罪如屬過失之情況,行為人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 附加 - 請查閱:第3/2008號法律

第二節 行政上之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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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不當之票證)

一、如法律規定在財貨之交易或服務之提供上,必須發出票證或規範票證之發出,則對下列者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二十五萬元罰款:

a)出售者或提供服務者──該等人員不開出有關之票證、開出之票證欠缺所需之資料,或票證上列明之資料有缺陷,以致不能真實反映有關活動;以及當有權限實體要求時,不呈交票證副本;

b)不提供出售者認別資料之購買者,即使出售者不開出或不出示前項所指之票證亦然;或

c)有關出售者或購買者──該等人員在借項或貸項入帳或註錄方面,更改本條所指票證之真實性。

二、在法律或規章規定之期限屆滿前遺失、隱瞞或毀滅有關取得財貨或有關服務提供之票證,等同於上款所規定之事實。

第三十條
(與調查或財貨清單有關之違法行為)

在法律或規章規定或總督為瞭解某些財貨現有存量而命令作出調查或作成財貨清單後,拒絕作申報、提供資料或提供為同一目的而要求之其他資料,或申報及提供之資料虛假、有遺漏或有缺陷者,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或總督為上述目的而訂定之期限,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二十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未遵守法定手續而從事之活動)

如從事某些經濟活動須在公共實體登錄或登記、又或須獲該等實體許可,凡不遵守有關之法律或規章規定而實施屬從事上述經濟活動之行為,則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五十萬元罰款,但根據法律之規定處其他更重處罰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違反從事經濟活動之規範性規定)

生產、配製、製作、製造、運輸、貯存、以存放之方式持有或為出售而持有、出售、進口、出口財貨或以任何方式將之作交易或提供服務時,不遵守法律或規章為從事有關活動而訂定之規則者,則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共同規定)

本節的規定并不妨礙:

a)法律規定的其他更嚴重處罰的實施;

b)有關個案的刑事責任。

第三章 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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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範圍)

對任何經濟參與人之財貨或服務之監察,可在財貨之生產、交易或提供服務過程中之任一階段作出。

第三十五條
(有權限之實體)

一、經濟司(DSE)有權限透過經濟活動稽查廳,進行上條所規定之監察,但不妨礙法律將權限分配予其他實體,尤其是市政廳及水警稽查隊。

二、為執行其監察職務,經濟司得要求其他實體尤其是澳門衛生司及警察當局提供協助及參與。

第四章 刑事訴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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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義務檢舉)

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屬《刑事訴訟法典》一般規定中所指的義務檢舉罪行,即使不屬警察當局的公共當局或執法人員亦有義務檢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008號法律

第三十七條
(實況筆錄)

一、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下,每當監察實體或人員目睹本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實施時,均應進行或著令進行實況筆錄,並在五日內將之送交檢察院。

二、倘實況筆錄是由經濟司以外之人員或實體作出,則應在上款所定期限內將筆錄副本送交經濟司。

第三十八條
(輔助人)

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下,下列者得成為輔助人:

a)受事實損害之自然人或法人;

b)消費者委員會;

c)消費者團體。

第三十九條
(鑑定證據)

一、在因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犯罪而提起之訴訟程序中,必須提出鑑定證據。

二、鑑定在專案調查程序中進行,嫌疑犯、檢察院、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得指派一名獲彼信賴之技術顧問,以觀看及協助鑑定之進行。

三、倘技術顧問在完成鑑定後方被指派,則只可知悉鑑定報告之內容。

四、充當證人之技術顧問,其證言具有鑑定證據之效力。

五、不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將構成程序之無效,分別須於在審判聽證討論結束前或專案調查結束批示通知後五日內提出爭議。

第四十條
(財貨之扣押)

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下,在因實施本法律所規定犯罪而提起之訴訟程序中,僅得因正確引導專案調查或預審或終止不法行為之需要,而將財貨扣押。

第四十一條
(被扣押財貨之出售)

一、如被扣押之財貨在專案調查或預審上不再需要且出現下列情況者,有權限之司法當局可命令立即將之出售,並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有關執行程序之強制出售之規定為之:

a)變壞之風險;

b)宜立即用於補給市場;或

c)有關所有人或正當持有人申請將之出售。

二、在被扣押之財貨出售時,有權限之司法當局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該等財貨之出售或處置再引發本法律所規定之新違法行為。

三、出售之所得應存入儲金局,交由命令出售之司法當局支配,以便透過在卷宗中作簡單書錄且無任何負擔之情況下,將出售之所得交付有權收取之人,或當出售之所得在所發出的有罪判決中宣告歸本地區所有時,存入本地區庫房。

四、如被扣押之財貨不能在不違反本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利用,應使之不能使用。

五、如有經濟性質之充分理由,且在沒有對公共衛生構成危險之跡象之情況下,總督可命令無須按上款規定使被扣押之財貨不能使用,而根據既訂之用途及條件利用。

第五章 定義及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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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013號法律

第四十五條
(必需財貨)

為著本法律之效力,視為必需財貨者:

a)首要財貨,其供應在某段期間對數量大的消費者顯示不可缺少者;

b)由總督訂定的原料。

第四十五—A條*
(層壓式傳銷的定義)

一、層壓式傳銷是指以連鎖網絡或類似形式促成或進行財貨或服務交易的活動,而參加者能否取得利益,主要是取決於參加者招攬加入這些活動的新參加者人數,而非取決於參加者或新參加者實際銷售的財貨或服務的數量,又或參加者於加入這些活動之時或之後,須以明顯高於市場正常價格或在沒有公平的退貨保障下購買指定數量的財貨或服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利益包括報酬、退款、佣金、在購買財貨或服務時獲得減價,以及其他付款、服務或好處。

* 附加 - 請查閱:第3/2008號法律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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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規範)

總督有權限透過訓令對第五章所指事宜進行規範。

第四十七條
(廢止)

廢止以下法規:

a)由公布於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十七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一年四月五日第18381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之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41204號法令;

b)由公布於一九六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四年七月三十日第20707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之一九六一年八月十六日第43860號法令;

c)由公布於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五日第20148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之一九六三年九月三十日第45279號法令;

d)由公布於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報》之十月二十七日第590/71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之七月十六日第308/71號法令;

e)由公布於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報》之九月十日第613/73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之七月六日第340/73號法令。

第四十八條*
(開始生效)

一、除下款規定外,本法律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二、第四章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生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6/96/M號法律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頒布。

著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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