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位授予法 (民國66年)

名譽博士學位授予條例學位授予法 (民國61年) 學位授予法
立法於民國66年1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77年1月18日
1977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66年2月3日
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0376 號令
學位授予法 (民國72年)

中華民國 24 年 4 月 12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24 年 4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刊國民政府公報第 1722 號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43 年 6 月 4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刊總統府公報5011
中華民國 48 年 3 月 20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48 年 4 月 1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刊總統府公第 1006 號
中華民國 61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61 年 5 月 2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刊總統府公報第 2422 號
中華民國 66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66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037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刊總統府公報第 3156 號
中華民國 72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6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 刊總統府公報第 4134 號
中華民國 83 年 4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83 年 4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223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增訂第7之1, 7之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80號令增訂公布第 7-1、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2, 3, 13, 17條
增訂第2之1, 5之1條
93年6月4日修正之條文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自93年1月16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3、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5-1 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7之3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21號令增訂公布第 7-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90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除第 4 條及第 5 條第 1 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但特種學科得僅設二級或一級。

第三條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學生,合於大學法授予學士學位之規定,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各該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學士學位。
  大學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年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全部學分,考試及格,有實習年限者,並已實習完畢,合於大學法得准提前畢業之規定,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亦得由各該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學士學位。

第四條

  依本法受有學士學位,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研究所碩士班繼續研究二年以上,並完成碩士學位應修之課程及論文,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得由該所提出為碩士學位候選人。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及格,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各該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碩士學位。

第五條

  依本法受有碩士學位,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所博士班繼續研究二年以上,完成博士學位應修之課程及論文,經各該大學或獨立學院考核成績及格,並提出於教育部審查核可者後,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博士學位候選人,經博士學位評定會考試及格者,由教育部授予博士學位。
  博士學位評定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碩士班研究生修業一年後,經考核其大學本科成績、入學考試成績及研究所修業一年成績均甚優異者,得報經教育部核定,准予逕行攻讀博士學位。
  依前項入研究所博士班繼續研究二年以上,經考核成績未能及格者,仍得由該所提出為碩士學位候選人。

第七條

  依本法受有醫學士學位,經有關醫學專業訓練二年以上,並提出專業論文,經博士班入學考試及格者,得入有關醫學研究所,逕行攻讀醫學博士學位;其修業年限至少二年,至多六年。

第八條

  軍、警院校合於教育部規定之大學或獨立學院標準,其學生修業期滿考試及格,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得由各該院校授予學士學位。
  軍、警院校所設研究所之研究生,合於第四條規定者,得由各該院校授予碩士學位。
  國防理、工、醫院校所設研究所之研究生,合於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者,得由教育部授予博士學位。

第九條

  在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其他學術機關得有學位者,得稱某國或某國某學校某學位。

第十條

  名譽博士學位,由教育部指定歷史悠久,成績優異,並設有研究所之大學授予之。

第十一條

  本國或外國人士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得為名譽博士候選人:
  一、在學術上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二、對人類幸福、世界和平有特殊貢獻者。

第十二條

  名譽博士學位,由授予之大學校長、教務長及有關之院長、研究所所長、系主任與教授代表三人至五人,舉行會議,審查通過,並報經教育部審定後授予之。

第十三條

  名譽博士學位之種類,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各級學位之服制、證書格式及授予儀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非依本法規定,不得授予學位,並不得以學校或學術機構名義,授予類似學位之名稱。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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