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位授予法 (民國48年)

學位授予法 (民國43年) 學位授予法
立法於民國48年3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59年3月20日
1959年4月1日
公布於民國48年4月1日
學位授予法 (民國61年)

中華民國 24 年 4 月 12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24 年 4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刊國民政府公報第 1722 號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43 年 6 月 4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刊總統府公報5011
中華民國 48 年 3 月 20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48 年 4 月 1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刊總統府公第 1006 號
中華民國 61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61 年 5 月 2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刊總統府公報第 2422 號
中華民國 66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66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037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刊總統府公報第 3156 號
中華民國 72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6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 刊總統府公報第 4134 號
中華民國 83 年 4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83 年 4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223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增訂第7之1, 7之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80號令增訂公布第 7-1、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2, 3, 13, 17條
增訂第2之1, 5之1條
93年6月4日修正之條文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自93年1月16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3、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5-1 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7之3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21號令增訂公布第 7-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90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除第 4 條及第 5 條第 1 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但特種學科得僅設二級或一級。
  前項分級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條

  凡曾在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修業期滿,考試合格,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學士學位。
  軍事院校合於教育部規定之大學或獨立學院標準,其學生修業期滿,考試合格,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亦得由各該院校授予學士學位。

第四條

  依本法受有學士學位,曾在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研究院或研究所繼續研究二年以上,經該院所考核成績合格者,得由該院所提出為碩士學位候選人。
  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合格,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碩士學位。
  碩士學位考試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條

  依本法授有碩士學位,在前條所定研究院或研究所繼續研究兩年以上,經該院所考核成績合格,提出於教育部審查許可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第六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亦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在學術上有特殊之著作或發明者。
  二、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者。

第七條

  博士學位候選人,經博士學位評定會考試合格者,由教育部授予博士學位。
  博士學位評定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碩士學位及博士學位之候選人,均須提出研究論文。

第九條

  本法施行前在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本科畢業生,與依第三條受有學士學位者有同一之資格。

第十條

  在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學校或其他學術機關得有學位者,得稱某國或某國某學校某學位。

第十一條

  名譽博士學位之授予,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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