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授予法 (民国48年)
← | 学位授予法 (民国43年) | 学位授予法 立法于民国48年3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59年3月20日 1959年4月1日 公布于民国48年4月1日 |
学位授予法 (民国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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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学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但特种学科得仅设二级或一级。
- 前项分级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条
- 凡曾在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修业期满,考试合格,并经教育部复核无异者,由大学或独立学院授予学士学位。
- 军事院校合于教育部规定之大学或独立学院标准,其学生修业期满,考试合格,并经教育部复核无异者,亦得由各该院校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
- 依本法受有学士学位,曾在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之研究院或研究所继续研究二年以上,经该院所考核成绩合格者,得由该院所提出为硕士学位候选人。
- 硕士学位候选人考试合格,并经教育部复核无异者,由大学或独立学院授予硕士学位。
- 硕士学位考试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条
- 依本法授有硕士学位,在前条所定研究院或研究所继续研究两年以上,经该院所考核成绩合格,提出于教育部审查许可者,得为博士学位候选人。
第六条
-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者,亦得为博士学位候选人:
- 一、在学术上有特殊之著作或发明者。
- 二、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大学或独立学院教授三年以上者。
第七条
- 博士学位候选人,经博士学位评定会考试合格者,由教育部授予博士学位。
- 博士学位评定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
- 硕士学位及博士学位之候选人,均须提出研究论文。
第九条
- 本法施行前在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之本科毕业生,与依第三条受有学士学位者有同一之资格。
第十条
- 在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学校或其他学术机关得有学位者,得称某国或某国某学校某学位。
第十一条
- 名誉博士学位之授予,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