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民國33年)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3年5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5月30日 1944年6月22日 公布於民國33年6月22日 |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民國37年) |
|
第一條
- 學校教職員之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年撫卹金。
- 一、服務十五年以上病故者。
- 二、依法領受年退休金中而死亡者。
- 三、因公死亡者。
- 前項服務年數,以在公立學校依規定資格任用而有證明者為限,並至少應連續在同一學校服務五年,第三款之教職員,如服務不滿十五年者,其遺族年撫卹金之給予,以滿十五年論。
第三條
- 教職員服務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在職病故者,給予遺族一次撫卹金。
- 前項服務年數,應在公立學校依規定資格任用而有證明者為限。
第四條
- 遺族年撫卹金之數額,專任教職員按其死亡時或退休時之月薪額,合成年薪,兼任教員按其最後三年內年薪平均數,依左列百分比率定之。
- 一、服務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百分之三十。
- 二、服務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者,百分之三十五。
- 三、服務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者,百分之四十。
- 四、服務三十年以上者,百分之四十五。
- 服務十五年以上之教職員,因公死亡者,其遺族年撫卹金,除依前項規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五條
- 遺族一次撫卹金,按該教職員死亡時之月薪,服務三年以上六年未滿者,給四個月,六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每滿三年加給兩個月。
第六條
- 在非常時期學校教職員遺族撫卹金,除依前二條給予外,並應按現任教職員之待遇比例增給之,但遺族一次撫卹金,其增給額不得超過其待遇一年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七條
- 教職員遺族撫卹金,在國立省立院轄市市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縣市區鄉鎮保立學校,由縣市經費支給。
第八條
- 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 一、妻或殘廢之夫,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而殘廢不能謀生之子女。
- 二、未成年之孫子及孫女,但以其父死亡或殘廢不能謀生者為限。
- 三、父母。
- 四、祖父母。
- 五、未成年之同父弟妹。
- 前項第一款未成年子女,或第二款未成年孫子及孫女,超過三人者,其遺族年撫卹金,應按第四條之規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九條
- 法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在同一順序有數人者,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之,如有一人或數人願拋棄其應領部份,或因法定事由其領受權消滅時,該部份撫卹金勻給其他有權領受之人。
第十條
- 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因法定事由消滅時,其撫卹金得依次移轉於其餘各款遺族領受。
第十一條
- 遺族年撫卹金之給予,自該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至左列事由發生之月止。
- 一、其妻死亡或改嫁。
- 二、其子女已成年。
- 三、殘廢之夫或殘廢之成年子女能自謀生活或死亡。
- 四、其孫子及孫女或弟妹已成年。
- 五、其父母祖父母死亡。
第十二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 一、褫奪公權者。
- 二、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三條
-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該教職員死亡之次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
-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五條
- 教職員在職死亡無力殮葬者,應由最後服務學校給予殮葬補助費。
第十六條
- 社會教育機關服務人員之撫卹,由主管教育機關比照本條例行之。
第十七條
- 受政府聘任之學術機關有給職員之撫卹,由教育部比照本條例核定之。
第十八條
-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撫卹金,由各該學校參照本條例依其經費情形酌量支給之,其撫卹金經費有不足時,由主管教育機關補助之。
第十九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