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 (民国33年)
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3年5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4年5月30日 1944年6月22日 公布于民国33年6月22日 |
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 (民国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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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学校教职员之抚恤,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予遗族年抚恤金。
- 一、服务十五年以上病故者。
- 二、依法领受年退休金中而死亡者。
- 三、因公死亡者。
- 前项服务年数,以在公立学校依规定资格任用而有证明者为限,并至少应连续在同一学校服务五年,第三款之教职员,如服务不满十五年者,其遗族年抚恤金之给予,以满十五年论。
第三条
- 教职员服务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满,在职病故者,给予遗族一次抚恤金。
- 前项服务年数,应在公立学校依规定资格任用而有证明者为限。
第四条
- 遗族年抚恤金之数额,专任教职员按其死亡时或退休时之月薪额,合成年薪,兼任教员按其最后三年内年薪平均数,依左列百分比率定之。
- 一、服务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满者,百分之三十。
- 二、服务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满者,百分之三十五。
- 三、服务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满者,百分之四十。
- 四、服务三十年以上者,百分之四十五。
- 服务十五年以上之教职员,因公死亡者,其遗族年抚恤金,除依前项规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五条
- 遗族一次抚恤金,按该教职员死亡时之月薪,服务三年以上六年未满者,给四个月,六年以上十五年未满者,每满三年加给两个月。
第六条
- 在非常时期学校教职员遗族抚恤金,除依前二条给予外,并应按现任教职员之待遇比例增给之,但遗族一次抚恤金,其增给额不得超过其待遇一年总额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 教职员遗族抚恤金,在国立省立院辖市市立学校,由国库支给,在县市区乡镇保立学校,由县市经费支给。
第八条
- 教职员遗族领受抚恤金之顺序如左。
- 一、妻或残废之夫,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而残废不能谋生之子女。
- 二、未成年之孙子及孙女,但以其父死亡或残废不能谋生者为限。
- 三、父母。
- 四、祖父母。
- 五、未成年之同父弟妹。
- 前项第一款未成年子女,或第二款未成年孙子及孙女,超过三人者,其遗族年抚恤金,应按第四条之规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九条
- 法定领受抚恤金之遗族,在同一顺序有数人者,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之,如有一人或数人愿抛弃其应领部份,或因法定事由其领受权消灭时,该部份抚恤金匀给其他有权领受之人。
第十条
- 第八条第一款至第四款遗族之抚恤金领受权,因法定事由消灭时,其抚恤金得依次移转于其馀各款遗族领受。
第十一条
- 遗族年抚恤金之给予,自该教职员死亡之次月起,至左列事由发生之月止。
- 一、其妻死亡或改嫁。
- 二、其子女已成年。
- 三、残废之夫或残废之成年子女能自谋生活或死亡。
- 四、其孙子及孙女或弟妹已成年。
- 五、其父母祖父母死亡。
第十二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领受权。
- 一、褫夺公权者。
- 二、背叛中华民国经通缉有案者。
-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三条
- 请领抚恤金之权利,自该教职员死亡之次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 领受抚恤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五条
- 教职员在职死亡无力殓葬者,应由最后服务学校给予殓葬补助费。
第十六条
- 社会教育机关服务人员之抚恤,由主管教育机关比照本条例行之。
第十七条
- 受政府聘任之学术机关有给职员之抚恤,由教育部比照本条例核定之。
第十八条
- 私立学校教职员之抚恤金,由各该学校参照本条例依其经费情形酌量支给之,其抚恤金经费有不足时,由主管教育机关补助之。
第十九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