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安徽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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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事务公开制度。公司制企业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
企业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企业负责人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依法履行职责。
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有序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引导职工热爱企业、关心企业发展,组织职工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上级工会应当支持、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组织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企业方面代表应当推动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促进企业科学发展。
本条例所称企业方面代表,是指企业方面的联合会、协会、商会等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中代表企业的社会组织。
第六条 企业民主管理应当依法进行,尊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支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察机关等,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提供服务和指导、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组织机构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企业应当在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召开首次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下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若干小微企业,可以通过选举代表联合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区域、行业工会负责组织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并作为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代表大会因故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和负责处理会议期间的相关事项。主席团成员从职工代表中选举产生,其中工人、技术人员、中级以下管理人员应当超过半数。主席团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团(组)长。
企业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制度。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授权,负责处理临时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企业工会履行下列企业民主管理职责:
(一)负责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筹备和组织工作,提出职工代表选举方案,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提出职工代表大会建议议题和有关方案;
(二)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企业事务公开情况;
(三)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征求职工代表的建议,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职工学习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提高职工的素质,鼓励职工就企业经营管理、技术创新、技术改造、企业文化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召开职工大会。职工大会适用本条例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
第二节 职 权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企业民主管理职权:
(一)听取企业关于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管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企业改革等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选举或者罢免公司制企业中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
(五)审查监督企业执行劳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劳动争议处理,实行企业事务公开,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民主管理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关于投资、担保、资产处置、大额资金使用、重大技术改造、财务预决算、业务招待费使用等情况的报告,企业公积金的使用等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和奖惩办法,以及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三)对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企业管理人员薪酬水平、职务待遇、职务消费和业务消费以及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评议、监督企业中级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及任免建议。
第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企业民主管理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区域、行业内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等报告,讨论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第三节 会议制度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遇有重大事项,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企业工会或者企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可以由企业工会广泛征集职工意见后提出,也可以由企业提出,经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后确定。议题内容应当属于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议题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七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及表决通过重要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选举及表决事项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重要事项等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决议和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尊重并支持企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
第四节 职工代表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应当以班组、科室等为选举单位,由职工直接民主选举产生。规模较大、管理层次较多的企业的职工代表,可以按照分公司、分厂、车间、区队以及其他分支机构设立选举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差额选举产生。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职工代表竞选制。
选举、罢免职工代表,应当召开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会议。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选举、罢免职工代表的决定,经选举单位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不满一百人的企业一般召开职工大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职工一百人以上不满一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职工每增加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十名;职工一千人以上不满五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职工每增加一千人,代表名额增加三十五名;职工五千人以上的企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六十名。职工代表名额应当是单数。
在职工代表大会届期内,企业职工人数发生明显变化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代表名额作出相应增减。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中企业中级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女职工代表、集中安置残疾人企业的残疾人职工代表、使用劳务派遣工企业的劳务派遣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女职工、残疾人职工、劳务派遣工在本单位职工总量中所占比例。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企业职工人数的适当比例分配到组成企业。每个企业至少应当有两名职工代表。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原选举单位及时补选。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和打击报复。
企业不得因职工代表履行职责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调动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对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
(三)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通过工会组织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完成本职工作,关心支持企业发展,积极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二)听取职工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合理化建议、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意见和要求,并客观真实地向企业反映;
(三)参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四)向本选举单位的职工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五)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企业事务公开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事务公开民主管理质量体系,推进标准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实行企业事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企业事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发展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涉及的事项和其他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向职工公开。
其他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之外,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向职工公开。
第三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务公开的主要途径。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企业事务公开栏、企业情况发布会、联席会议以及单位内部报纸、刊物、板报、广播、电视、网络、手机短信等形式进行公开。
企业事务公开应当分层次进行。除了在企业一级进行公开外,还应当在分公司、分厂、车间、区队、班组进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及时听取和了解职工对企业事务公开的意见,对职工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需要整改的,应当采取措施整改,并在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予以公开。
第四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三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候选人在公司工会负责人和其他职工中推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第三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意见,反映职工意愿,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并与公司的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开展工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公司不得因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调动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履行职责的,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议,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并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妨碍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侵害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加强对企业民主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通报地方总工会。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四十三条 评选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涉及生产经营管理等荣誉称号时,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作为评选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就涉及企业民主管理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协商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向企业提出意见,企业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该企业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未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企业事务公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未召开或者未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虚假公开的;
(五)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调动其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依照《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违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损害职工民主权利和企业利益的,由所在企业工会进行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企业工会可以提请职工代表大会依法罢免其职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损害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可以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选举产生的工会工作人员可以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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