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渔业管理条例

宽甸满族自治县渔业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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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宽甸满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7年6月14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7年6月1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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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渔业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28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规范渔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水产品安全有效供给,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水生动植物养殖、捕捞、增殖等渔业生产及渔业资源保护活动,依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管辖的,适用本条例。有国际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边防、财政、水利、交通、海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渔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发展和改革、水利、交通、旅游、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水域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养殖方式、养殖品种和养殖容量。

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国有水域、滩涂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依法取得渔业使用权的水域、滩涂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自治县应当定期组织有资质的相关科研机构对水域生态承载能力进行评估,并按照水域生态承载能力确定网箱养殖规模。

网箱养殖区域禁止捕捞天然水生动植物。

第七条 自治县对公共渔业水域、滩涂中的鱼、虾、蟹、贝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以及洄游通道予以保护,除网箱养殖以外,不得划作其他养殖场所。

第八条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和实施节能减排,鼓励推广使用符合水产饲料行业标准的人工配合饲料。

第九条 渔业养殖用水和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渔业捕捞应当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内作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水库的渔业资源进行调查评估,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可捕捞量,采用限制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的方式调节捕捞能力、控制捕捞强度。

太平湾水库捕捞渔船不得超过400艘(条),总功率不得超过600千瓦;太平哨水库捕捞渔船不得超过200艘(条),总功率不得超过300千瓦;蒲石河抽水蓄能电站下库捕捞渔船不得超过100艘,总功率不得超过150千瓦。

拖网渔船单机功率不得超过111千瓦(150马力);刺网作业渔船单机功率不得超过22千瓦(30马力);池沼公鱼、大银鱼作业船单机功率不得超过19千瓦(25马力);其他辅助渔船单机功率不得超过111千瓦(150马力)。

第十一条 自治县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在自治县公共渔业水域使用渔船从事鱼、虾、蟹、贝类捕捞作业的,依法办理内陆渔业船舶证书;捕捞除鱼、虾、蟹、贝类以外的水生动植物或不使用渔船从事捕捞作业,以及垂钓的,依法办理临时捕捞许可。未取得捕捞许可不得擅自进行捕捞。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进行捕捞。

捕捞许可应当随船、随身携带。

第十二条 取得捕捞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自治县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

(一)从事专项品种捕捞:香鱼每船每年征收400元;池沼公鱼拉网每盘每年征收1000元,灯光敷网每盘每年征收500元;大银鱼每船每年征收800元;青虾、河蟹、水蛭每船每年征收400元。

(二)从事除专项品种以外捕捞:非机动渔船每船每年150元,机动渔船12马力以下每船每年200元,12马力以上(含12马力)每年每马力24元。

(三)临时捕捞许可每证每年100元。

第十三条 在自治县公共渔业水域,捕捞、采集、移植香鱼、池沼公鱼、大银鱼、青虾、河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受精卵,应当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拦断江河捕鱼、掏干锅捕鱼、鱼鹰捕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鱼鹰捕鱼时,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县渔业水域经济鱼类可捕标准:鲫鱼、香鱼17厘米以上;鳊鱼、魴鱼23厘米以上;鲤鱼、重唇鱼27厘米以上;青鱼、草鱼、鲢鱼、鳙鱼44厘米以上;鲶鱼17厘米以上;鳜鱼14厘米以上;青虾3厘米以上;大银鱼6厘米以上;池沼公鱼5厘米以上。

第十六条 自治县渔业水域禁渔期为:香鱼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池沼公鱼、大银鱼每年1月1日至9月24日;青虾每年6月1日至7月15日;河蟹每年11月16日起至翌年9月15日,爱河、安平河、蒲石河、南股河、北股河、雅河栖息的鱼类每年3月1日至5月1日;其他经济鱼类每年6月1日至7月15日。

每年的6月1日至7月15日,禁止在公共渔业水域垂钓、打捞水草。

禁渔期可根据气候变化和渔业资源保护需要,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进行适当调整。防汛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汛情制定临时禁渔措施。

第十七条 自治县禁渔区为:港口、锚地、航道、军事管理区、边防管理区、大型水库大坝和国境桥梁上下400米、中小型水库大坝上下100米以及用于防洪、饮水、航运、旅游功能的水域。

临时使用渔业水域的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渔区。

第十八条 自治县渔业水域禁用渔具为:电鱼工具,10厘米网目尺寸以下袖网、迷魂阵、网箔等陷阱类渔具。

限制使用渔具为:拉网、灯光敷网和地笼子。拉网、灯光敷网仅限用于捕捞池沼公鱼、大银鱼,地笼子仅限用于捕捞河蟹、青虾。

禁止随船、随身携带禁用渔具。

第十九条 自治县渔业水域最小网目尺寸:捕捞香鱼刺网6厘米;捕捞池沼公鱼大拉网和灯光敷网0.5厘米;捕捞河蟹地笼子网2厘米;捕捞大银鱼刺网1.5厘米;捕捞爱河、安平河、蒲石河、南股河、北股河、雅河栖息鱼类刺网2厘米。

捕捞其他经济鱼类品种最小网目尺寸:刺网7厘米;拖网10厘米。

第二十条 边境水域严禁非法越界捕捞;严禁组织或者协助他人非法越界捕捞。

第二十一条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以及与境外非法交易的渔获物。

第二十二条 向自治县境内公共渔业水域放生水生生物物种,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向公共渔业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生物物种及杂交、转基因和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二十三条 驾驶渔业船舶必须取得相应等级职务的渔业船员证书。禁止无船员证书驾驶渔船。

禁止擅自改造非机动渔船为机动渔船;禁止渔船载客或载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渔业水域自然渔港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七百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三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和渔船。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二百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苗种和怀卵亲体。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炸鱼、毒鱼的并处五千元罚款;对使用渔船电鱼的并处二千元罚款;对不使用渔船电鱼的并处三百元罚款;对拦断江河捕鱼、掏干锅捕鱼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对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每只处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捕捞的渔获物小于可捕标准尾数超过5%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五百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二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千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五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渔区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千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五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禁用渔具。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千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五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使用限制使用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限制使用渔具。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五百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二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五百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二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两千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渔获物货值和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投放,没收投放生物物种。情节严重的,并处两千元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进行捕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的鲜活渔获物,当场不能依法作出估价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当地市场价格及时处理,渔获物的变价款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法者遗弃的作业工具,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要做好登记,在确认无人认领后,可以按无主物品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及罚款,全部上缴财政,用于自治县渔业基础设施建设、渔业环境治理、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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