寬甸滿族自治縣漁業管理條例
寬甸滿族自治縣漁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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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甸滿族自治縣漁業管理條例
(2016年12月28日寬甸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5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規範漁業生產經營行為,保障水產品安全有效供給,維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水域、灘涂從事水生動植物養殖、捕撈、增殖等漁業生產及漁業資源保護活動,依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管轄的,適用本條例。有國際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管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承擔漁業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邊防、財政、水利、交通、海事、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漁業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漁業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漁業、發展和改革、水利、交通、旅遊、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水域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水域、灘涂養殖規劃。水域、灘涂養殖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域、灘涂養殖規劃,科學合理確定養殖方式、養殖品種和養殖容量。
第五條 自治縣實行國有水域、灘涂有償使用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依法取得漁業使用權的水域、灘涂受法律保護,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自治縣應當定期組織有資質的相關科研機構對水域生態承載能力進行評估,並按照水域生態承載能力確定網箱養殖規模。
網箱養殖區域禁止捕撈天然水生動植物。
第七條 自治縣對公共漁業水域、灘涂中的魚、蝦、蟹、貝類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以及洄游通道予以保護,除網箱養殖以外,不得劃作其他養殖場所。
第八條 從事水產養殖生產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和實施節能減排,鼓勵推廣使用符合水產飼料行業標準的人工配合飼料。
第九條 漁業養殖用水和養殖水體的水質,應當符合漁業水質標準。
漁業捕撈應當在符合漁業水質標準的水域內作業。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大型水庫的漁業資源進行調查評估,按照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確定可捕撈量,採用限制捕撈漁船數量和功率的方式調節捕撈能力、控制捕撈強度。
太平灣水庫捕撈漁船不得超過400艘(條),總功率不得超過600千瓦;太平哨水庫捕撈漁船不得超過200艘(條),總功率不得超過300千瓦;蒲石河抽水蓄能電站下庫捕撈漁船不得超過100艘,總功率不得超過150千瓦。
拖網漁船單機功率不得超過111千瓦(150馬力);刺網作業漁船單機功率不得超過22千瓦(30馬力);池沼公魚、大銀魚作業船單機功率不得超過19千瓦(25馬力);其他輔助漁船單機功率不得超過111千瓦(150馬力)。
第十一條 自治縣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制度。在自治縣公共漁業水域使用漁船從事魚、蝦、蟹、貝類捕撈作業的,依法辦理內陸漁業船舶證書;捕撈除魚、蝦、蟹、貝類以外的水生動植物或不使用漁船從事捕撈作業,以及垂釣的,依法辦理臨時捕撈許可。未取得捕撈許可不得擅自進行捕撈。
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捕撈許可載明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進行捕撈。
捕撈許可應當隨船、隨身攜帶。
第十二條 取得捕撈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自治縣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標準:
(一)從事專項品種捕撈:香魚每船每年徵收400元;池沼公魚拉網每盤每年徵收1000元,燈光敷網每盤每年徵收500元;大銀魚每船每年徵收800元;青蝦、河蟹、水蛭每船每年徵收400元。
(二)從事除專項品種以外捕撈:非機動漁船每船每年150元,機動漁船12馬力以下每船每年200元,12馬力以上(含12馬力)每年每馬力24元。
(三)臨時捕撈許可每證每年100元。
第十三條 在自治縣公共漁業水域,捕撈、採集、移植香魚、池沼公魚、大銀魚、青蝦、河蟹等有重要經濟價值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受精卵,應當向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批准。
第十四條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攔斷江河捕魚、掏乾鍋捕魚、魚鷹捕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在特定水域確有必要使用魚鷹捕魚時,必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自治縣漁業水域經濟魚類可捕標準:鯽魚、香魚17厘米以上;鯿魚、魴魚23厘米以上;鯉魚、重唇魚27厘米以上;青魚、草魚、鰱魚、鱅魚44厘米以上;鯰魚17厘米以上;鱖魚14厘米以上;青蝦3厘米以上;大銀魚6厘米以上;池沼公魚5厘米以上。
第十六條 自治縣漁業水域禁漁期為:香魚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池沼公魚、大銀魚每年1月1日至9月24日;青蝦每年6月1日至7月15日;河蟹每年11月16日起至翌年9月15日,愛河、安平河、蒲石河、南股河、北股河、雅河棲息的魚類每年3月1日至5月1日;其他經濟魚類每年6月1日至7月15日。
每年的6月1日至7月15日,禁止在公共漁業水域垂釣、打撈水草。
禁漁期可根據氣候變化和漁業資源保護需要,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進行適當調整。防汛期間,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汛情制定臨時禁漁措施。
第十七條 自治縣禁漁區為:港口、錨地、航道、軍事管理區、邊防管理區、大型水庫大壩和國境橋梁上下400米、中小型水庫大壩上下100米以及用於防洪、飲水、航運、旅遊功能的水域。
臨時使用漁業水域的項目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劃定禁漁區。
第十八條 自治縣漁業水域禁用漁具為:電魚工具,10厘米網目尺寸以下袖網、迷魂陣、網箔等陷阱類漁具。
限制使用漁具為:拉網、燈光敷網和地籠子。拉網、燈光敷網僅限用於捕撈池沼公魚、大銀魚,地籠子僅限用於捕撈河蟹、青蝦。
禁止隨船、隨身攜帶禁用漁具。
第十九條 自治縣漁業水域最小網目尺寸:捕撈香魚刺網6厘米;捕撈池沼公魚大拉網和燈光敷網0.5厘米;捕撈河蟹地籠子網2厘米;捕撈大銀魚刺網1.5厘米;捕撈愛河、安平河、蒲石河、南股河、北股河、雅河棲息魚類刺網2厘米。
捕撈其他經濟魚類品種最小網目尺寸:刺網7厘米;拖網10厘米。
第二十條 邊境水域嚴禁非法越界捕撈;嚴禁組織或者協助他人非法越界捕撈。
第二十一條 在禁漁期和禁漁區內,禁止銷售、收購非法捕撈的漁獲物以及與境外非法交易的漁獲物。
第二十二條 向自治縣境內公共漁業水域放生水生生物物種,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向公共漁業水域投放外來水生生物物種及雜交、轉基因和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
第二十三條 駕駛漁業船舶必須取得相應等級職務的漁業船員證書。禁止無船員證書駕駛漁船。
禁止擅自改造非機動漁船為機動漁船;禁止漁船載客或載貨。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漁業水域自然漁港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自治縣人民政府確認,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對使用機動漁船捕撈的並處七百元罰款;使用非機動漁船捕撈的並處三百元罰款;不使用漁船捕撈的並處一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和漁船。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對使用機動漁船捕撈的並處二百元罰款;使用非機動漁船捕撈的並處一百元罰款;不使用漁船捕撈的並處五十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沒收苗種和懷卵親體。情節嚴重的,並處一千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對炸魚、毒魚的並處五千元罰款;對使用漁船電魚的並處二千元罰款;對不使用漁船電魚的並處三百元罰款;對攔斷江河捕魚、掏乾鍋捕魚的並處一千元罰款;對未經批准使用魚鷹捕魚的每隻處二百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捕撈的漁獲物小於可捕標準尾數超過5%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對使用機動漁船捕撈的並處五百元罰款;使用非機動漁船捕撈的並處二百元罰款;不使用漁船捕撈的並處一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情節特別嚴重的,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漁期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對使用機動漁船捕撈的並處一千元罰款;使用非機動漁船捕撈的並處五百元罰款;不使用漁船捕撈的並處二百元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漁區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對使用機動漁船捕撈的並處一千元罰款;使用非機動漁船捕撈的並處五百元罰款;不使用漁船捕撈的並處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情節特別嚴重的,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使用禁用漁具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禁用漁具。對使用機動漁船捕撈的並處一千元罰款;使用非機動漁船捕撈的並處五百元罰款;不使用漁船捕撈的並處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捕撈許可;情節特別嚴重的,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違法使用限制使用漁具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限制使用漁具。對使用機動漁船捕撈的並處五百元罰款;使用非機動漁船捕撈的並處二百元罰款;不使用漁船捕撈的並處一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捕撈許可;情節特別嚴重的,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對使用機動漁船捕撈的並處五百元罰款;使用非機動漁船捕撈的並處二百元罰款;不使用漁船捕撈的並處一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情節特別嚴重的,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兩千元罰款。
(十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漁獲物貨值和違法所得等額罰款。
(十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投放,沒收投放生物物種。情節嚴重的,並處兩千元罰款。
(十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以及未取得捕撈許可進行捕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是當場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先暫時扣押捕撈許可、漁具或者漁船,回港後依法作出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七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沒收的鮮活漁獲物,當場不能依法作出估價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根據當地市場價格及時處理,漁獲物的變價款按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法者遺棄的作業工具,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要做好登記,在確認無人認領後,可以按無主物品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按本條例規定所收取的各項費用及罰款,全部上繳財政,用於自治縣漁業基礎設施建設、漁業環境治理、漁業資源增殖和保護。
第三十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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