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98年2月)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95年)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制定机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8年(2009年)2月27日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98年4月)
#中華民國92年1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一字第09100678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6條;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0950005775號令修正發布第17、2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0980140099號令增訂發布第24-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0980140247號令修正發布第12~15、22條條文;增訂第8-1、16-1、19-1、19-2條條文;並刪除第18條條文
  4.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1010140270號令修正發布第8、19、20、23 條條文;並增訂第8-2、14-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1020140439號令增訂發布第12-1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3條第4款、第24條第2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就業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2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3條序文、第4條、第5條第1項序文、第2項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6.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040140245號令修正發布第2、3、5、9、16、19-2、24條條文;增訂第14-2、19-3 條條文;刪除第4條條文
  7.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060140265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8.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070140129號令修正發布第13、15條條文
  9.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110150226號令修正發布第8、10、11、26條條文;增訂第16-2、18-1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1條
本細則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業務,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其監理事項如下:
一、本保險年度業務計畫及年終總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本保險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保險監理事項。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前項監理事項之審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列席。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應將監理第一項事項之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條
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及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第4條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本保險業務,應按季編具業務與財務監督及爭議審議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就下列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時,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一、被保險人資格或投保事項。
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保險給付事項。
五、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依前項規定申請審議者,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議者,準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規定。
第6條
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被保險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費應由投保單位以保險人指定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自動轉帳之扣繳日期為次月底。
第7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指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參加本保險並於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
第8條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或設立許可相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及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各業應檢附執業證照或相關登記、核備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 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第9條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影本,送交保險人辦理變更: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通訊地址變更。
二、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變更。
第10條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有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或有關證件影本,送交保險人辦理變更。
第11條
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五年。
前項員工名冊記載事項如下: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 (居)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
第12條
被保險人請領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經保險人審查應予發給者,由保險人匯入被保險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
第13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失業 (再) 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離職證明書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背面影本。
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第14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最後就業 (加保) 單位在職證明書。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背面影本。
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第15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離職證明書。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背面影本。
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第16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上課四次以上。
三、每次上課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達一百小時以上。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事項之經費,指當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範圍及歷年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之執行賸餘額度;其額度以審定決算數為計算基礎。
前項經費由保險人按提撥經費預算數每六個月撥付之,執行結果若有賸餘,應於年度結算後辦理繳還。
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及失業後職業訓練業務,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委任或委託辦理。
第19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第20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時,應申報其日常居住處所。
被保險人申報前項日常居住處所,應檢附戶籍地址或申報流動人口登記等相關證明文件。
第21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送就業與否回覆卡或領取失業給付之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再就業時,得以自行送達或掛號郵寄方式辦理;其以掛號郵寄方式辦理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第22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申請失業給付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其辦理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逕予退保,並核發給付。
第23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求職紀錄內容如下:
一、單位名稱、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二、工作內容。
三、日期。
第24條
本保險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與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益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器材及被保險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24-1條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法所定應辦理加保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規定,致影響其保險給付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25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保險人定之。
第26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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