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民國102年)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民國100年)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制定机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年(2013年)6月7日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民國103年)
#中華民國81年8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職業字第254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
  1. 中華民國83年5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職業字第35430號令修正發布第5、19、20條條文
  2. 中華民國85年5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職外字第113660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3. 中華民國86年7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職外字第0901406號令修正發布第15、19條條文
  4. 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職外字第0224830號令修正發布第5、9、10、12、13、15、19條條文;並刪除第4條條文
  5. 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3020021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00508193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並增訂第9-1條條文
  7.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1020501288號令增訂發布第1-1條條文
  8.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31812542號令修正發布第9-1、11、12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12條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9.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705071652號令修正發布第6、9條條文;刪除第3 條條文
第1條
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1-1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
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 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
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
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2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第3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設置之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應依各地區就業市場狀況,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設置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如下:
一、廣告費。
二、命題費。
三、閱卷或評審費。
四、場地費。
五、行政事務費。
六、印刷、文具及紙張費。
七、郵寄費。
第5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或求職人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出之求才或求職申請表件,經發現有記載不實、記載不全或違反法令時,應通知其補正。申請人不為前項之補正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拒絕受理其申請。
第6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九條所稱生活扶助戶,指經社政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認定為低收入戶者。
第7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之狀況及分析未來展望等資料,並每三個月陳報其所屬之中央、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訂定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之參據。
第8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就業諮詢時,應視接受諮詢者之生理、心理狀況及學歷、經歷等條件,提供就業建議;對於身心障礙者,並應協助其參加職業重建,或就其職業能力及意願,給予適當之就業建議與協助。
第9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第9-1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包含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許可居留或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
第10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駐華外國機構,指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華外國機構。
第11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指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以依親為由許可居留者。但獲准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前,已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而有第九條之一所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情形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指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製發之服務證件、勞動檢查證或其他足以表明其身分之文件及實施檢查之公文函件。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同當地里、鄰長,並持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第13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同一事由,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同一條項款所規定之行為。
第14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一年內,指以最後案件處分日往前計算一年之期間。
第1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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