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稅法 (民國39年)
第一條
- 各市縣徵收屠宰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凡屠宰牲畜,無論自用或出售,均應徵收屠宰稅,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 前項所稱牲畜,以豬牛羊騾馬等五種為限。
第三條
- 屠宰稅從價徵收,其稅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四條
- 牲畜價格,以其重量按市斤單價計算,其單價由當地徵收機關按期調查公告之。
第五條
- 屠宰稅由徵收機關直接徵收,不得招商包徵。
第六條
- 屠宰稅如有隱匿私宰逃漏稅款情事,除追繳應納稅款外,並按其應納稅款,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第七條
- 本法之罰鍰,在戡亂期間得由市縣政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納之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八條
- 屠宰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 屠宰稅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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