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稅法 (民國32年)

屠宰稅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8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8月28日
1943年9月16日
公布於民國32年9月14日
屠宰稅法 (民國35年)

中華民國 32 年 8 月 28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1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9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2 月 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24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6 年 4 月 14 日 廢止18條
中華民國 76 年 4 月 24 日公布

第一條

  各市縣徵收屠宰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凡屠宰牲畜均應徵收屠宰稅,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前項所稱牲畜,以豬、牛、羊三種為限。

第三條

  屠宰稅率,從價徵收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四條

  牲畜價格以其重量按市斤單價計算,其單價由當地徵收機關按期調查公告之。

第五條

  屠宰稅由徵收機關直接徵收,不得招商包徵。

第六條

  屠宰人如有隱匿私宰逃漏稅款情事,除責令補繳應納稅款外,並按其應納稅款科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第七條

  屠宰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收部核定之。

第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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